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理解适用】本条是对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的申请取得是最为常见的海域使用权取得方式
申请人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就可以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以海域使用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为标志。我国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凡是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
海域使用申请人必须在获得有关部门的用海批准后,首先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才能最终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这里的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登记所形成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为了做好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工作,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10月13日发布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可以排除或者对抗任何非法侵害。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理解适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特别取得方式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
如上所述,海域使用的申请取得是最为常见的海域使用权取得方式,此外,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也可以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都是市场经济中富有效率的竞争性交易方式。招标是指招标人(买方)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说明招标的工程、货物、服务的范围、标段(标包)划分、数量、投标人(卖方)的资格要求等,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投标的行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招标或者拍卖由于引入了竞争机制,比较容易体现海域的真正价值,也比较有利于防止在海域使用权的审批过程中产生的腐败。所以,条件具备的,应该多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二、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编制、编制的程序、招标或者拍卖活动进行的程序
海域使用权在进行招标或者拍卖时,包括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编制、编制的程序、招标或者拍卖活动进行的程序等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通过进行招标或者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程序,首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某一海域的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还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该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是否可行还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批准后才能作为正式的招标或者拍卖方案进行招标或者进行拍卖。
三、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的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确定海域使用权人后,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和买受人即为第19条中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通过进行招标或者拍卖依法确定海域使用权人后,被确定的海域使用权人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海域使用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后,才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方取得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理解适用】本条是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有关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凭证,也是国家授予海域使用权人拥有海域使用权的法定证明。本法规定,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国家海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于2002年6月27日制定颁布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对于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公告
按照民法、物权法的有关理论,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公示的方式。所谓公示,就是将物权变动的意思和内容向社会公众显示。海域使用权是基本的用益物权。为对抗第三人,更充分地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这里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是海域使用权证书颁发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职责。公示的方式通常有两种:登记公示和公告公示。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工本费
政府部门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国家权力对于海域实施行政管理的载体,因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工本费应当由政府承担,而不是向海域使用权人收取。因此,《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人民政府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理解适用】本条是关于海域法生效前亦即2002年1月1日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养殖用海的处理
《海域使用管理法》生效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这里有几点值得注意。
(1)《海域使用管理法》生效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并不自然取得海域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才能够取得海域使用权。
(2)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核准,也可以不核准。未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的,就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当然,政府不予核准的,也应该妥善安排原先养殖户特别是以海域养殖为生的农民或者渔民的生产生活,避免他们出现生存问题。
(3)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的海域使用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而不能是个人或者其他主体。
(4)被确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只能让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该海域,防止该集体经济组织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海域养殖为生的农民或者渔民的生存需要而将该海域用作他途或者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5)被确权的该海域只能继续用于海水养殖,而不能够进行如码头、拆船、采砂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养殖用海的处理
由于海洋功能区划是国家、政府对于海域使用的总体安排,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或者取得都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因此,如果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当然就不能再被授予海域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即使申请海域使用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也不应核准。这与安排好失海农民或者渔民的生产生活是两回事。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理解适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海域使用权人在获得海域所有权人的授权取得海域使用权以后,就取得了对于这片海域的使用、收益权,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自主安排进行生产获得收益,这项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其实,从一般法理而言,任何主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都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这些“所有”和“使用”都已经上升到权利的形态,亦即都是法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是不言而喻的。之所以不少法律在表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同时,还一定要加上“受法律保护”等字眼,通常是为了强调或者让普通民众都能够理解,起到一个宣示的作用。政府既然已经将一定海域的使用权授予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使用权人的这一海域使用权当然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首先,政府不能再将这片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重复授予其他主体,如果重复授予,那就是行政违法,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其他主体不得侵害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如未经权利人同意,捕捞其养殖的海产品,在其承包的海域挖砂等,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还应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二、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
海域使用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是一种附有义务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海域使用权人的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权利人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在获得授权的海域为所欲为。从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海域使用权人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如核准养殖的就只能进行养殖,核准挖砂的只能进行挖砂。在核准的范围内,权利人要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护海域,不得破坏性使用海域或者污染海域,违者要受到法律制裁。二是权利人对于其他主体合法合理使用其海域的忍受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是一种对于特定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但是,这一权利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般海域使用权(非排他性海域使用权),如某一主体取得了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用于海水养殖,其他主体当然就不能在同一海域进行养殖、捕捞或者挖砂,这就是排他性使用权,但是,如果有一艘海船需要通过该海域,又不会对该海域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权利人就不得拒绝或阻挠该海船的合法合理通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理解适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的一些特别义务的规定。
一、不得进行海洋基础测绘的义务
我国的基础测绘由国务院第556号令《基础测绘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规范。根据这一条例,所谓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根据这一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活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海洋基础测绘是全国基础测绘的组成部分,但是海洋基础测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海防等特殊原因,我国的海洋基础测绘工作一直主要由军队承担,长期以来形成了特有的管理体制。海洋基础测绘主要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海洋基础测绘涉及一定的国防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因此,海域使用权人即使取得了特定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一般也不能进行海洋基础测绘。如果确有需要进行海洋基础测绘,必须经过国家的特别许可才能进行。海域使用权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经过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海洋基础测绘活动,形成的文字、图表等还要按照有关规定上交给国家有关部门。凡没有经过依法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否则,即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及时报告海域重大变化的义务
由于海洋的流动变化,特定海域的自然属性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海冰、赤潮和海上污染的出现,以及海洋动植物的大量增加或者减少等,这些变故不但影响海域使用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很可能影响宏观海域的状况和国家对于海域的整体掌控,海域使用权人对于海域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进行报告,有利于国家对于海域的整体利用,同时也有利于海域使用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海洋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发现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一定要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款规定的这项报告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宣言性义务,或者说是道德义务。一般而言,任何主体发现一定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都有及时报告的义务,而海域使用权人对于自己使用的海域当然更有报告的义务。但是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如疏于察觉、认为不够重大等,海域使用权人没有及时报告,人们可以责备他,但是不能用法律惩罚他,《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理解适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国家对于土地设置最高使用年限的思路是一致的,国家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最高使用年限。
(1)养殖用海最高使用年限15年。养殖用海通常也称为海上养殖,主要包括饲养和繁殖鱼、虾、贝、蟹等海洋生物以及海带、紫菜等海洋植物。其用海的最高年限是15年。
(2)拆船用海最高使用年限20年。拆船是指将废旧的船舶进行解体,分解成钢板、废钢材、有色金属材料以及可利用的船用设备、仪器仪表等物资的工业生产活动。包括岸边拆船和水上拆船。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废船冲滩)拆解。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其用海最高年限是20年。
(3)旅游、娱乐用海最高使用年限25年。旅游、娱乐用海是指开发利用滨海和海上旅游资源,开展海上娱乐活动所使用的海域,其最高年限是25年。
(4)盐业、矿业用海最高使用年限30年。盐业、矿业用海是指为开采海盐、开采海底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用海,其最高年限是30年。
(5)公益事业用海最高使用年限40年。公益事业通常是指为了公众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所进行的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所称社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如《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海洋功能区划确定为旅游功能区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公益用海,供公众休闲、游览、娱乐等。”公益事业用海的最高年限是40年。
(6)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最高使用年限50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是指建造各类港口、码头和制造、维修各类船只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如铺设海底电缆等的建设项目用海,其最高年限是50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理解适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续期的规定。
一、申请续期使用(www.xing528.com)
经政府核定的海域使用权到期后,海域使用权人如果仍然需要使用该海域的,可以申请续期使用。
二、申请续期的时间和管理部门
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的时间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2个月。也就是说,海域使用权人如果要续期,一定要在海域使用权到期之前2个月提出申请;接受申请以及进行审批的部门是原来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对于海域使用权人来说,也就是说要将请求续期的申请提交给原来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
三、续期申请的批准条件
首先,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其续期使用申请。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人民政府一般不用多加考虑。准予其续期,是为了保持政策和法律以及权利人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其次,只有因为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才可以不批准海域使用权人的续期使用申请。由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是相对抽象的概念,具体界定上发生争议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真正出于公心,正确界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而不让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成为假公济私的借口。
四、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经批准准予续期使用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理解适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和继承的规定。
一、企业作为海域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企业的联合,或者一个企业通过购买权益性证券、资产、签订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另一个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的合并和分立都变更了企业的主体资格和地位,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也可能影响企业的主体资格和地位,如果因为上述企业行为需要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要经过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由于海域使用权是政府授予权利人的行政许可,现在权利人要变更主体,政府当然要重新进行审核和批准,审核的结果可以是批准也可以是不批准。未经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就不能进行主体变更。
二、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是把自己的东西或合法利益或权利出让给他人以换得一定报酬或对价的行为或制度。出让权利或利益的一方成为出让人,接受出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转让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依照民法原理,一般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都可以依法转让,奉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有些权利的转让则要受法定条件的限制,个人的意思必须服从于国家意志。例如,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产开采权等用益物权的转让,都有法定的条件限制。海域使用权是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应该有转让的限制条件或者批准手续,但是由于我国对于海域使用管理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因此《海域使用管理法》只是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任何转让、要经过哪些法定程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
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颁布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作出了下列规定:“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海域使用权的转让还必须由转让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还对海域使用权转让以及其他海域使用权管理事项作了规定。
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不适用于企业、单位等主体。可以依法继承的“依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理解适用】本条是对海域用途管制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
海域使用权人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只能按照批准其用海的政府所核定的用途使用海域,不能自行其是改变或者变相改变海域用途,如在批准用于海洋养殖的海域进行海砂采挖等。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确需改变海域用途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在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过程中,可能由于客观或者主观情况的改变,确实需要改变原定的海域用途,如海域发生污染不再适合海水养殖,海域淤积码头无法使用,权利人认识提高,发现更好的海域用途等,当然也应该允许海域使用权人及时改变海域用途,以恢复或者提高海域的使用效益。但是这种改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改变后的海域用途仍然要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二是必须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三是要相应调整海域使用金及办理海域用途变更登记等。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理解适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终止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的终止
海域使用权的终止可以因为以下两种原因终止:一是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海域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是基于自己的考虑,不再愿意缴纳海域使用金而继续使用该海域,到海域使用权到期之日,权利人的海域使用权自动终止。二是海域使用权人希望续期,也向政府提出了续期申请,但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而没有批准该续期申请,也就是表示政府收回了该海域的使用权。
二、海域使用权终止后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还必须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即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这是因为原来的这些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如渔网、竹竿、小屋等,如果继任的海域使用权人不需使用,它们将会对继任的海域使用权人造成妨碍,影响其正常使用该海域。它们也可能对海域造成污染。处置这些设施的义务不管是由继任的海域使用权人承担,还是由国家来承担,显然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理解适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其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以补偿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海域使用权确定以后,除非海域使用权到期,一般而言是不能随便收回的。但是,在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情况下,海域使用权可以提前收回,对于这一点,海域使用权人和社会公众都可以理解。由于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特别是公共利益有时候比较难以界定,可能会发生异议,需要政府多做宣传教育。但是无论如何,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政府在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是无可非议的。
二、相应的补偿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款规定实际上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内容的具体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海域使用权人因为海域使用权被政府提前收回,势必造成损失,政府理应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理解适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如何解决的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对于海域使用权的争议提供了协商、调解和诉讼等三种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国家海洋局于2002年4月28日,颁布了《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对于海域使用权争议的协商和调解解决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协商解决
这里的协商解决是指海域使用人之间因使用海域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解决。
二、调解解决
这里的调解解决是指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由于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十分了解争议海域的情况,又是争议海域的权威主管机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是合适的。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调解,只有争议当事人提起调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主持调解。而且调解也不是解决海域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2)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3)有关证据;(4)证人有关情况。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示和事实根据;(3)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4)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1)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2)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3)海域使用违法案件;(4)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这些案件不能通过调解进行处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2)争议的主要事实;(3)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作用权登记的依据。
三、诉讼解决
诉讼解决是指海域使用人之间因使用海域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的制度。诉讼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协商,也不愿意进行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没有解决纠纷的,也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在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四、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的维持原状
《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取证的需要,只有维持原状,才能保持争议发生时的原貌,提供确切的证据,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二是为了保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不至于因为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而导致更大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理解适用】本条是关于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以及如何以海域使用权换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一、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实际上跟土地一样,也是一定的地域空间,它无非是由海水覆盖的地域空间而已。通过在一定海域的填海排除海水,也就形成了陆地。由于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当然也属于国家所有。
二、海域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换
1.填海项目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取得海域使用权
由于填海项目是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行为,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因此,凡是要进行填海的项目,除了要进行其他的审批等手续以外,还必须首先取得海域使用权证。
2.申请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
由海域使用权证换发成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由原海域使用权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证换发申请;时间是从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的三个月内,申请时应当出具原海域使用权证。
3.受理换发的机关及其程序
受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的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原海域使用权人要求进行土地登记的申请后,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将海域使用权证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事该填海项目的当事人取得该土地所有权证,取得该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4.转换成土地使用权要不要交纳土地出让金
国有土地除划拨外,都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换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不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沿海省市制定发布了各地的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或办法),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还得依据当地的不同规定处理。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规定:“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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