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上的在先取得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权益,包括合法继承、受让的权益,而非靠非法手段取得的权益。在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利关系的问题上,主要是著作权和商标权,但在实际的情况中,在先利益的范围可能更广。作为利益受到侵犯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若外观设计已经取得注册,在先的权利人有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宣告无效,保护作为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商标权、著作权的取得之日晚于外观设计权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则不属于与外观设计权相抵触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著作权是在作品完成之时产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作品完成之日早于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该著作权就构成外观设计权的在先权利。对于商标权而言,判断在先权利就不是太容易,因为我国商标权主要的取得方式是申请注册,当商标注册日在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便构成在先权利,这没有疑问。但是若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核准注册授权在外观设计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后时,应当考虑的是此商标所属的产品和外观设计所属产品是否已经进入市场交易状态,商标在市场中已经建立的显著性如何,并综合商标和外观设计的使用范围、产品类别等多种因素来考虑,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在先权利。[73]
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外观设计权与在先的著作权或商标权发生抵触的基本原则。权利人行使物权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物,一件特定物在一定时空里必须是固定的。对于特定物而言,只有在产权清晰的情况下,才能定分止争,并以最佳的方式做到物尽其用。对于符号组合而言也是如此,某个符号元素或符号元素组合在一定时空中的形态是固定的。为了鼓励符号的再生产,避免重复投入与创造所产生的资源浪费,减少由于符号及符号组合的权属不清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应给予最先创造者或最先申请者对符号元素组合的使用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排他的资格。这种方式符合自然正义的基本精神,从法理上和社会伦理上解释,阻力较小。而且也与知识产权法鼓励创造的精神相吻合。同时,选择保护在先权利的做法,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若允许多个主体在同一时空中同时使用相同或相近的符号,必然会引发不必要的市场混乱或不劳而获。这是法律规则的制定者或司法裁量者所不愿意看到的。有人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在先作品使用到自己的外观设计上而不被禁止,一方面会导致在先的创造者对有关创造行为的懈怠,因为基本的创造行为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则会鼓励从事外观设计的行为人,在自己的创造活动中,更多地采取不劳而获的方式来使用他人的作品。这会使立法的价值追求或社会规范作用最终无法实现。同理,若允许将他人的商标随意地使用到外观设计上,其结果是,一方面导致商标权利的在先图案或形状的符号元素组合利益得不到保护,并且外观设计制度所要求的新颖性无法贯彻实施;另一方面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能会不再注重自己产品或服务品质,因为仿冒或“搭便车”可以减少投入,从而获得较高的效益。这些都不是秩序化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目标。(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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