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绘画、雕塑、波斯地毯、陶瓷而言,它们之中共同的性质是什么?有一个可能的回答,即“有意味的形式”,因为它们通常都是由一种独特方式组合起来的线条或色彩,以及某些形式及相互关系,从而激起人们的审美情趣。外观设计就是由这些元素组合而成的有意味的形式。外观设计在知识产权的制度中处于一个奇特的位置,起初,它的产生是为了防止工商业制造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更多更好的产品设计出现,其保护的对象集中在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上。早期著作权的保护对象集中在文字作品上,尚未扩展至具有实用性的美术作品,双方并没有太多的交集。但是随着设计工业自身和产品生产工业日趋紧密的结合,生产者都希望能够生产出不仅实用而且还具有美感、能够增强人们日常生活的幸福感的产品。这样对生活和艺术的美感追求就日益融入于产品设计,导致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与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在美术作品这个方面出现交集,即在由符号元素组合而成的图案或造型上产生交集。这也是导致各国在规定授权条件中出现“独特性”或与之相类似的规定的原因,因为保护外观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新且有美感的工业产品领域,而原来著作权的领域范围集中在文学艺术领域,双方的界限是大致清晰的。而今天双方已经有交叉,其结果是评价作品或设计的独创性标准与独特性标准或新颖性也必然会存在交叉,保护方式上也有重叠的可能。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禁止重叠保护。针对因权利取得方式的差异,而出现的权利冲突是容易解决的。同属于作品且被用于生产的产品,若两者相似,在后一方先前可以接触到,则是在后的外观设计侵犯前者的著作权。若各自独立完成,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可以各自在各自领域中使用,并行不悖,但是须禁止著作权人自己或授权他人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工商业使用,因为外观设计权人已经通过注册获得了将设计用于此的垄断权利。
权利的正当性之一在于社会的认同。这种认同的基础来自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利用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伦理准则。作品的创作活动和商标显著性的不断提升都包含着劳动的付出,其他人理应对权利人的劳动保持足够的认同和尊重。在先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的利益不应当被忽视,因此通过恰当的权利安排有助于社会利益关系的厘清。既然不论是作品、商标还是外观设计都是由符号或符号组合构成,那么解决学界所谓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过程,就是构建一个良好的符号元素的生产与分配秩序。“应该承认保护符号财产,并不比其他财产保护缺乏正当性,在一切财产中,符号形式是最纯粹的劳动产物。”[1]知识创造物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利用符号元素创造新符号元素组合。法律是人追求良好生活的保障,这是法学研究以人为中心的价值基础。符号对于人类社会已经具有重大意义,这也成为如何合理地分配符号价值的重要考虑因素,所以知识产权规则的设计绝对不能阻断符号的生产与利用。同时符号不是静止的元素,它通过人的组合和利用活动不断地获得新的意义。任何利用符号元素进行创造的主体,都在不同程度上利用着社会集体的文化积累,如果阻断符号生产的延续,科学和文化都将遭受灭顶之灾。[2]因此,我们在解决符号利益分配时,应当从合理的角度来考虑创造者、传播者、投资者、社会公众应在何种程度上参与相关利益的分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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