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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配件的保护程度引发的争论和利益损害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专利法》通过前,有关给予完成品零配件的保护程度问题产生了激烈争论。但在常规商品的购买行为中,通常在最初的购买行为里是不会考虑零配件的成本问题的。英国垄断与兼并委员会在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的报告中认为完整产品的市场竞争不能取代零配件市场的竞争。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对零配件的垄断来获取利润。这种情况就会对老汽车的使用者造成潜在利益的损害,因为零配件的更换将会成为一个问题。

零配件的保护程度引发的争论和利益损害

随着对由符号元素组合而构成的外观设计保护的不断扩展,关于零配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是否会导致垄断也发生了争议。在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专利法》通过前,有关给予完成品零配件的保护程度问题产生了激烈争论。之前的判断依据是零配件是否具有美感或是否是纯功能性的。在一些案件中,依据1949年《注册设计法》,具有美感的零配件是可以注册的,可以获得15年的垄断保护期,而法律中没有对垄断滥用行为进行有效的限制。对完全功能性的零配件,1949年《注册设计法》不给予保护。但是产品设计很可能是依据设计图制造的,而设计图可以取得版权保护,这样其他制造商复制产品就可能侵犯设计图上的版权。但是,英国上议院对这种做法表示反对,并在“British Leyland Motor Corp.v.Armstrong Patents Co.Ltd案”中使用“derogation from grant”原则拒绝对零配件予以保护。1988年《版权设计专利法》有效地除去了功能性零配件上所涉及的版权或注册设计保护,同时引入了匹配例外的规定(must match,must fit),因为该零配件已经成为其他产品的一部分。

但关于是否允许保护零部件还存在着争议,英国法律采取相对折中的做法,在法律上规定“must fit”的例外情形。“must fit”是指若某件物品的形状是为了使该物品与其他物品相连接或相接触,以便此物品的功能能够很好地发挥,是不给予设计权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允许制造那些在原产品中的具有“连接”产品功能的零部件。同时,这里的连接也不是必须具有物理上的接触,只要能够发挥应有的功能,即使是具有清楚的界限,也属于“must fit”的情况。英国学者认为,这个规定仅仅适用于连接性。因此,以乐高积木玩具为例,允许复制的仅仅是乐高玩具中将玩具连接起来的积木。乐高模型树的形状可以享有设计权利保护,而在模型树底部与模型砖块连接的部分是不给予保护。[30]而在“Electronic Techniques(Anglia)Ltd v.Critchley Components Ltd案”中,原被告都是生产变压器的生产商,原告认为被告抄袭了它的数据单,同时也侵犯了它对变压器的形状和构造的设计权。但被告则援引“must fit”例外规则,认为它可以复制变压器内部组件的连接特性。原告认为这个例外规则只能适用于完成产品的形状,但法官没有采纳原告的观点,认为例外规则可以适用于具有连接性的部分。[31]但在“Baby Dan AS v.Brevi Srl案”中,原告是生产有关大门、门柱,以及楼梯的幼儿护栏生产商,原告认为其组件是受到1988年《版权设计专利法》保护的。但被告也援引“must fit”的例外规则,认为组件构成产品,不应当给予保护。该案的法官认为,按照被告的思路就可能会得出奇怪的结论,即形状越大且由多个组件组成的产品就越难以获得设计权的保护。法官认为,如果最终产品的整体可以获得设计权,那么对于组合成最终产品的单个组件也应当可以获得设计权保护, “must fit”规则不能排除对单个组成最终完成产品的组件的设计权保护。[32]

设置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创造,当出现符合授权标准的设计申请获权后,法律会给予一段没有竞争的使用期间。这是因为创造者在这个设计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劳动,一段时间的没有竞争的使用是为了使投资或劳动可以取得充分的回报。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指引社会行为,鼓励其他生产经营者或创造者按照法律设计的规则从事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个作用是法律的题中之意。但是在零配件上问题就显得复杂一些了。首先,支持对零配件给予保护者认为,零配件的设计上也是付出投资和创造性劳动的,不给予保护就很难起到激励的作用。反对者认为,回报可以从整个原创的产品上获得,再给予垄断只会增加权利滥用的可能。这两种观点之所以发生分歧是由于对市场的界定不同,即零配件与整个完成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个市场。如果可以认定原产品和配件是同一市场,那么原产品必然包括可以获得的售后服务,而允许零配件市场的竞争将会导致标准组件供应的混乱,同时影响标准组件生产商以其自身最恰当的方式在完整产品上的竞争。但是,若将零配件和完整的产品视为两个不同的市场,那么零配件市场的竞争对于完整产品市场的竞争是没有影响的,反对零配件市场自由竞争的观点也就站不住脚了。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市场的定义并不是固定僵化的,它会随着产品的不同而变化,有时也取决于完整产品的复杂程度,购买行为中是否包含了零配件的成本。但在常规商品的购买行为中,通常在最初的购买行为里是不会考虑零配件的成本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相关的零配件产品的竞争就可能会使消费者必须完全依赖于最初的生产经营者。英国垄断与兼并委员会在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的报告中认为完整产品的市场竞争不能取代零配件市场的竞争。但汽车零配件问题上的此种做法也不足以证明其他产品市场上也要采纳此种规则。(www.xing528.com)

同时,如果完整产品与零配件是两个分开的市场,那么对完整产品的需求也不会完全受零配件价格的影响。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对零配件的垄断来获取利润。这一点在汽车工业中也有所表现,原来完整产品的生产商的零配件价格通常是会地高于其他竞争者的,而且这个价格也受到竞争者的影响。但反对者认为,简单地认定零配件可以获得垄断利润的想法过于简单。原来完整产品的生产商的价格高于其他竞争对手仅仅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因为原来完整产品的生产商由于市场的压力需要为它自己的产品生产整套的零配件,而其他生产商是在这整套中选择性的生产,通常是选择需求最为广泛和常见的进行生产。对于原来整套产品的生产商而言,需求量较小的零配件影响了整套零配件的价格。然而,价格因素必然会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这时,生产整套零配件的生产商为了增强自己的市场竞争能力,必然会减少市场需求量较少的零配件。这种情况就会对老汽车的使用者造成潜在利益的损害,因为零配件的更换将会成为一个问题。但是对于这种观点,支持竞争市场价值优先者认为,限制原产品生产商独家生产零配件的目的就是担心由于原产品的停产而影响零配件的供应,允许其他竞争者生产可以缓解这类问题。但是,当允许其他竞争者也生产零配件时,这些其他生产者必然会选择经济利益最丰厚的配件进行生产,而几乎不会包含需求较少的零配件,这也就无法解决零配件供应短缺的问题。同时,在真实的生产行为中,原产的生产经营者也会努力使自己的零配件尽量覆盖产品的使用寿命。大部分生产商还是非常关心自己产品的售后服务的,因为这也是整个产品或企业的市场声誉的一部分。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在制造某种产品时,可不必再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所有零部件的制造后再组装成产品。其可以分别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其自身制造产品的某些零部件,然后从其他市场主体购买另外一些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这些行为均属于被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在广东发生的“赵鹿龄诉深圳圣迪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圣迪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圣迪能公司”)的住所购买到带有收音机功能的手电筒,该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其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健柏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为了组装成完整的手电筒产品,被告从市场上直接购买了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还有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是由被告设计好图纸以后,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加工的。接着,被告将上述手电筒外壳和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组装成手电筒产品,进而对外销售该产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将内部零部件与外壳组装成专利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综上,被告应承担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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