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种子生产法律制度
1.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种子法》第20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2.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3)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4)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3.种子生产者的义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三)种子经营法律制度
1.种子经营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的概念
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志、销售的活动。由于农作物种子是特殊商品,国家规定实行许可经营制度。《种子法》第26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
2.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分级审批发放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3.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4.种子经营者的义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1]。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在种子销售后保存两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种子使用和质量保证法律制度
1.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机构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www.xing528.com)
3.种子检验员的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2)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林木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4.假、劣种子的概念
假种子包括两种: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劣种子包括五种: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种子法》第46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5.防止种子病虫害的规定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五)违反《种子法》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材料阅读:
上世纪60年代,西方的生物学已经进入分子时代,奥地利科学家孟德尔和美国科学家摩尔根的遗传学理论已经获得明显效果,美国、墨西哥等利用这一理论研制成功的杂交玉米、杂交高粱等已经广泛应用于生产,只有水稻的杂交优势利用技术却一直止步不前。
国际上的许多专家经过多年探索,都在杂交水稻面前碰了壁,他们得出结论:自花授粉作物,自交不退化,杂交无优势。像水稻这样一朵花只结一粒种子的“单颖果植物”,就算利用杂交优势,必然制种困难,无法应用于大规模生产。杂交水稻研究,是世界公认的农业科学领域中的“哥德巴赫猜想”。
中国有着古老的稻作文明,有着丰富的水稻种类资源,辽阔的国土和充足的温光条件,难道外国人干不成的事情中国人就一定做不成吗?年轻的袁隆平毅然投入了摩尔根遗传学的怀抱,向杂交水稻进军。历尽数年的艰辛和磨难,袁隆平及其团队终于攻克了杂交水稻这道世界难题。
1976年,杂交水稻开始在湖南推广,随即在全国遍地开花结果,当年推广杂交稻208万亩,增产幅度全部在20%以上,平均亩产从300公斤一下子提高到500公斤。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已经累计推广杂交水稻60亿亩,增产稻谷约6 000亿公斤,取得了划时代意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2013年,亩产超过980公斤,创造了百亩连片平均亩产最新世界纪录。
一粒小小的种子改变了世界。目前,中国杂交水稻已在世界上3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研究和推广,并被冠以“东方魔稻”“巨人稻”“瀑布稻”等美称。国际上甚至把杂交稻作为中国继四大发明之后的第五大发明,誉之为“第二次绿色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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