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认为,如果抽象地看待侵夺不动产违法行为的定罪问题,多数人必然会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不动产作为重要的财产类型,不仅应当得到民事法律的有效保护,更是刑事立法必须加以严格保护的对象之一。但是,这种思维方式是一种不顾具体现实的主观臆断,并没有根据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性质来合理地看待财产犯罪的适用性问题,其结论是靠不住的。所以,笔者试图从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中抽象出针对不动产所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各种类型,以此为对象充分考虑个罪构成要件的契合性问题。
(一)强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
案例一:王某在2007年3月份与房屋所有人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欲购买后者所有的某小区房产一处,同年4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约定李某应当在5月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按照约定结清了房款及相关费用。王某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到达系争房屋后,突然发现居住在隔壁的李某某(李某之父),由于不满其子将房屋卖与他人,加之长期的父子间家庭矛盾,于是擅自撬开了系争房屋的防盗门之后,与患病的妻子一起入住其中。王某通过长时间地与李某、李某某交涉,均没有结果。李某某拒绝搬出该房屋。经过查证,系争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为李某一人,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各项手续真实、有效。至6月,李某某妻子在该屋内病逝。李某某在王某的反复交涉下,不仅没有迁出该房屋,还在其中架设灵堂,日夜祭拜。王某无奈之下只得起诉李某某,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赔偿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等直接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28]
案例二:某甲属于刑满释放人员,在当地刁蛮成性,恶习不改,经常无故骚扰四邻。某日,窜至邻居某乙的家中,对其大打出手,强迫对方交出自有的空闲房屋一套,并逼迫在转让房屋的合同和已经付款的收据上签字,某乙因为惧怕某甲的淫威,遂按照其要求签字。次日,某甲便持相关的合同以及收据去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29]
案例一和案例二属于同一种类型,也即利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其他类似方法强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只不过以强占的结果为标准还可以作如下区分:案例一中,行为人的强占行为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尽管没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的产权,但却在事实上占据和使用房屋,并迫使被害人在获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之后无法行使该项权利。案例二中,行为人利用暴力手段直接迫使被害人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房屋的产权进行了转让,并于次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进而在法律上实现了对不动产的占有。不管行为人此时是否在事实上控制房屋,但却已经拥有了法律上的处分权利,也即拥有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当然,还有的行为人利用上述手段既在事实上占据着房屋等不动产,排除了被害人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还强迫被害人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类的合同文件进而取得房屋的处分权利,这也是侵占他人不动产的最为严重、恶劣的行为类型。
(二)将他人不动产转卖的行为(www.xing528.com)
案例三:由于赌博输钱龚某欠下了巨额外债,后来和丁某共同商议变卖父亲房产来偿还赌债。首先,龚某从家中拿出了户口本去申领父亲的身份证。然后,通过向有关房产部分进行挂失登记,重新领取到了房产证。龚某化妆成其父亲,持身份证和房产证到公证机关委托丁某售卖房屋,并骗得了委托公证文书。后来,经过中介公司介绍,丁某凭借龚某的房屋产权证、其父的身份证,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他还持龚父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开户,以此账户收取了王某的43万余元购房款。最后,丁某将相关房产过户至王某名下。[30]
案例四:甲欲出售其私有房产,找乙帮忙,后者是一家房屋中介公司(手续完备)的负责人。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中介合同,合同成立后,乙借口需要甲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房产证、户口簿等)去办理登记手续,甲信以为真,将上述证件交由乙去复印。乙借此机会将原件进行仿真刻板,然后把赝品交还于甲。数日后,甲发现自己的房子已经卖给了丙,对方不仅没有向其支付购房款项,而且要求甲限期腾房。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在此期间,乙冒充房屋的真正主人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完成了房产的全部过户登记手续,然后携款潜逃。[31]
案例三和案例四又属于另外一种类型,即将他人房屋非法转让给第三人进而从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此类情形当中,行为人并未企图实际占有并利用房屋,也没有采取公然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以房屋作为买卖对象,将不具有合法产权的他人房屋转卖或者转租于第三人,从而获取相应的价款或租金等财物。尽管从行为性质的危害性来看,后一种行为要明显小于前一种行为,但由于后者具备了秘密性的特征,往往更为容易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也更高一些,这与盗窃比抢劫的案件在数量上要多是一个道理,所以也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关注和探讨。
当然,侵夺不动产的行为并非仅仅限于上述两种类型,只不过从发生数量上来看,它们居于主要地位,既在实践中属于经常发生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也是刑法学界主要研究和争议的对象。反之,对于秘密居住他人房屋的行为、秘密移动界碑的行为等等,尽管也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不动产财产权利,但一方面是发生的现实案例毕竟较少,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对于此类行为也不一定就要通过刑事手段才能解决,在很多相应的情况下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谈不上的。所以,本书只就上述两种主要的侵夺不动产的行为类型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分析,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产犯罪到底在以上情形下是否能够完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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