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所称的不动产犯罪,是指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作为犯罪目的的严重违法行为。[1]现行刑法规范当中并无直接使用“不动产”概念的条文,只不过在《刑法》第92条解释“财产”概念一词时涉及了“房屋”的内容,因此,对刑法中的不动产进行定义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民法学界一般认为,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定着物是指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地上物,主要是指建筑物,从建筑学的角度来看,建筑物又可分为房屋和构筑物,后者是指道路、桥梁、地下隧道、人造广场等,另外,植物与土地分离之前仍属于不动产。[2]这种观点亦有立法上的依据,例如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涉及的不动产概念大多参照了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学说,[3]并无太大的突破,只是在范围上更加彰显了不可移动性的特征。例如通说的观点认为,“与不动产可以分离,同时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4]这一理解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不仅明确了此类行为并不需要按照盗伐林木罪进行处罚,也肯定了未与土地分离的树木在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上并无立法障碍。因为尽管树木本身不能自行移动,但如果借助人力与土地分离之后,在特定情况下,其财产价值不仅没有消失,反而可以说是得到了真正体现。因此,严格地讲,刑法中的不动产范围要小于民法,更多情况下是指土地和房屋两种类型。尽管从维护法的统一性角度考虑,应当将民法中的不动产与刑法中的不动产尽量保持较高的一致性,但作为一种需要刑法特别对待的财产类型,必须考虑其立法本身的特定需要,如果不必作为特别情况进行考虑,则按照动产犯罪的一般原理处理更为妥当。此外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由于土地资源的国有化性质以及难以侵占的特征,从当代社会频发的侵夺不动产的行为性质上来看,以房屋为主导的不动产类型才是犯罪的核心对象,其中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亦是值得探究。
(二)诱发犯罪的社会原因(www.xing528.com)
我国于上世纪末启动了住房体制改革的进程,经历了探索和试点、分批推进到全面深化、住房货币化和建立保障制度等阶段,至今已经过去了30多年,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有许多尚未健全完善之处。1994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确定房改的根本目标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之后,国务院在1998年7月3日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体制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宣布从同年下半年开始全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首次提出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近十多年来,是我国住房事业发展速度最快的阶段。据统计,从1998年到2008年,至少有35%的城镇住宅家庭解决了住房更新换代的消费需求。在城镇人口不断增长的情况下,仍然实现了人均每年增加1平方米的发展速度。[5]根据建设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城市居民住房自有率已接近82%。在国外,城市居民拥有产权房比率最高的是美国,为68%,英国为56%,欧洲等其他国家为30%至50%。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仅用几年时间,城市居民住房自有率达到世界第一。[6]“居者有其屋”的文化取向决定了中国人买房居住的生活传统,从而使得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很快地演变为新的消费热点,真正成为了我国近十几年来国民经济增长的关键产业。尽管如此,我们必须认识到的一点是,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与相对较高的房价具有紧密关系,高房价不仅造成了部分中低收入的社会群体“望房兴叹”,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亦是受到了广泛关注。
相对较高的房价直接产生的结果就是,住宅消费的支出在我国任何城市都成为了普通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头等大事,对于大部分人来说,住房很有可能是其一生中购买的最大额消费品。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大多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同时作为“衣食住行”的一部分又是人们须臾不可离开的生活必需品,这些特征都决定了此种类型的财产必然受到权利主体的高度重视和积极保护。现实生活中,因为继承、离婚、买卖等法律行为引发的房屋纠纷比比皆是,由于案件的争议标的额较大,各方当事人往往是互不相让,这些案件不仅成为了各地司法机关民事调解的难题,而且即便经过终审判决执行起来也是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更有甚者,严重的房屋纠纷还有可能导致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带来更大的危害。具体到本书所讲的不动产犯罪,也是与当代社会不动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具有紧密的联系的。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所拥有的不动产也日益增多。实际生活中,侵犯公民不动产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公然强占、损坏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抢劫、抢夺、盗窃、毁灭他人房产证书;等等。这一系列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也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7]还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暴力、胁迫手段在无争议的他人宅基地上强行建筑房屋;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土地甚至采取暴力、胁迫、勒索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强行阻碍他人出入其住宅或干扰他人行使其不动产的各项权能;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土地或产权证书;骗住宾馆或旅店而不交费;盗取、抢劫、抢夺和毁灭他人不动产证书;故意毁灭、损坏或污损他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等。”[8]仔细分析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无外乎基于如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住房体制改革以后,行为人可以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从而将其作为商品在市场上买卖流转,从而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如果仅仅将其作为财产犯罪来看待,可以说具备了非常充足的犯罪动机。另一方面,即便行为人无法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登记,仅仅是以其他行为方式暂时或者长期的居住并加以利用,基于使用费用的免除也可以从中获取较高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使被害人有可能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以不动产作为行为对象的违法犯罪逐渐成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重大隐患,直接威胁着普通群众的日常生活安宁以及重大的私人财产权利。
“现代财产法理论也认为,住宅不仅是普通的不动产,还是生存财产和人格财产。所谓生存财产,是为维持所有人最低限度的生存所必要的财产。所谓人格财产,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如金钱之类)。住宅作为家庭成员私生活的根据地,无疑应当归属于上述两种财产,因此应该享受远高于对一般不动产的保护。”[9]当然,尽管针对不动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多以房屋为主要对象,但也并不排除此类行为亦有针对土地实施的情形,例如秘密移动界碑的违法行为等等。只不过,土地相比于房屋来说,其管理程序更为复杂,行为人很难通过非法手段真正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而且,土地的使用很难在短期内实现经济利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专门以土地作为行为对象的犯罪并不多见。即便存在违规使用土地的严重行为,也更多地应当从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角度去加强各项立法规制,而非针对个人的完善财产犯罪的方面。但是,为了避免挂一漏万,笔者并无意在刑法的不动产概念中排除土地的财产类型,只是再次说明司法实践中的此类行为的发展现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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