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相关立法规定的分析
能源犯罪的肇始以窃电行为的产生为立足点,因此,多数国家在涉及能源犯罪的问题上,都以规定了将电力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为标志。基于电力是否属于财物的争议,在将电力作为财产罪对象的立法选择上,各国刑法基本采取了较为一致的完善进路。
目前,很多国家的刑法典在财产犯罪部分仍然没有涉及电力犯罪或者能源犯罪的具体规定。[88]根据现有的资料分析,存在以电力为对象的财产罪规定或者能源犯罪的国家刑法典,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将电力视为财物,通过扩大财物的范畴设定新的窃电罪。最为典型的国家就是日本。日本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设专条规定“关于构成本章之罪,电源和财物同样对待”。韩国刑法甚至在“盗窃与强盗罪”一章中规定:“本章之罪中,可以控制的动力,视为财物。”而且这一条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关的侵犯财产罪。[89]除此以外,与此相类似的国家还有丹麦[90]、巴西、波兰、德国等。第二,视窃电行为视为特殊的盗窃罪。例如瑞典刑法典第八章盗窃、抢劫和其他盗窃罪中就规定了非法转移电能罪的罪名。[91]在这里尽管没有明确使用窃电罪的罪名,但由于规定在盗窃、抢劫罪的章节中,实际上仍然是一种特殊的盗窃罪。墨西哥刑法将无合法权利也未获得依法有处分权的人同意的情况下,夺取他人动产的,按照夺取罪处理。其第368条第二项规定,对电能、磁能、电磁能或者任何流体或者任何传输设施予以使用或者夺取的,按照该罪追究刑事责任。[92]而土耳其刑法则将“对能源以非法方式使用的”行为规定为加重盗窃罪。[93]最后一种形式在最大的范围上对无体物能源进行了刑法保护。例如瑞士1996年刑法典第142条所规定的非法盗用能源罪,其对象既包括电力,也包括电力以外的其他能源。[94]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第3款亦规定:“在刑事法律的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95]除此以外,尽管并未指明是针对能源的犯罪行为,但笔者认为下述国家的刑事立法相关规定亦可以适用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窃电行为。例如斯洛伐克刑法第226条规定的不当获利罪,其主要内容为:“意图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不付款获取商品、服务、信息或者获取现金,以对设计用于自动售货、兑换现金、提取货币或者有偿提供运行、服务、信息、其他交易的计算机硬件或者软件、自动机器或者类似装置或者设备进行未获授权的介入的手段,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利而损害他人财产,并因此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禁。”[96]
从已有的电力犯罪分析,一方面,对窃电行为进行明确规定的各国刑法多是承认了电力的财物性质,即使电力本身不是财物,但由于针对电力的财产犯罪在实践中屡有发生,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来看待,也不失为一种立法上的选择。不过,在立法中也有一些国家并没有将范围仅限于电力方面,而是扩张至各种能源,例如波兰、丹麦、韩国、西班牙等。当然,“仅限于电力”的规定有助于明确构成要件的具体范围,而扩张至各种能源的做法则更有利于发挥刑法保护的全面性,各有利弊。另一方面,在罪名的选择上,窃电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也表现了出人意料的一致性。不管实践中非法获取电力表现为何种手段,多数国家仍然是将以电力为犯罪对象的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进行处罚,而没有选择其他罪名。唯一不同的是西班牙,该国刑法典将非法使用能源的行为规定为特殊的欺诈罪,但又在行为方式的表述上选择了“盗用”的说法,亦是立场不明显。上文所说的斯洛伐克刑法中规定的不当获利罪,此罪更接近于诈骗罪,但又并不明确针对能源犯罪。墨西哥刑法中并没有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而是将无被害人同意的取财行为统一规定为夺取罪,将以电力等各种无体物为对象的行为也纳入其中。更为特别的是,加拿大刑事法典的第326条规定:“以欺诈、恶意或者没有权利而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盗窃罪:(a)提取、消费或者使用电力、燃气,或者造成浪费或者转移……”,也即是说,将欺诈使用电力、燃气的违法行为也按照盗窃罪处罚。
上述国家有关电力或者能源犯罪的刑法规定,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财产犯罪部分大有裨益,尤其是明确无体物在刑法中的特殊财产地位提供了各种各样的立法进路,但同时也在如何选择上制造了一些麻烦。例如,到底是只规定电力犯罪还是一步到位地解决非法使用能源的违法问题,在行为方式上是该选择盗窃还是诈骗抑或规定新的罪名等等,仍然需要我们进一步斟酌。
(二)盗用能源罪的立法选择
能源犯罪在主观方面仍是主要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采取非法手段免除应当缴纳的费用而无偿使用各种能源,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窃电犯罪,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则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即便司法解释明确了盗窃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无体物,但从这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将其直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通过明确的刑事立法消除理论上的各种争议,已经成为了迫在眉睫的问题。不过,如何在财产犯罪中对此加以完善,仍然需要我们做出如下三方面的选择:
选择之一,是特殊的盗窃罪还是特殊的诈骗罪?对于电力或者无体物而言,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往往交错使用盗窃和诈骗的手段,从而也就造成了认定上的困难。上文中已就此问题的争议进行了简要的论述,此处不予重复。这种司法认定或者说理论研究中产生的困惑多半与立法上的规定不清有着紧密的关系,立法修订的缘由也来于此。笔者认为,基于对以下几方面理由的分析,选择特殊的盗窃罪作为能源犯罪的刑事立法趋向更为合理:第一,对于窃电行为而言,尽管掺杂了诈骗的行为要素,但从获取经济利益途径的角度分析,按照盗窃罪处理更为妥当。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开始采取非法手段更改用电计量装置,之后通过使用电力以及其他种类的能源而获取经济利益,当被害人进行能源使用费用的计算时,由于陷入了错误认识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了行为人应当缴纳的费用,从而完全达到了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但是,这一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截止于最后免除费用的阶段是有疑问的。笔者认为,当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开始大量使用电力等能源之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也即构成既遂,即便最后被相关工作人员发现了违法使用的情形,由于无体物已经被行为人占为己有,也不宜按照未遂处理。如果从这个角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更为妥当。“对于采取欺骗方法窃取公私财物的案件,关键是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对财产做出处分,将之‘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97]但就窃电行为而言,行为人在获取无体物之时,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却并非因为欺骗手段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因为在此种类型的合同中,往往是以先使用后付费作为基本流程的,并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财产。所以,对于此类窃电行为还是以盗窃罪处理最为妥当。第二,如果刑事立法增设了诈骗利益罪的规定以后,骗免电费的行为完全可以适用于这种特殊的诈骗罪。窃电行为窃取的是电力等无体物,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行为之初,而骗免电费的行为不以电力等无体物作为犯罪对象,其目的在于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应当缴纳的各种使用费,所以骗取的是财产性利益。为了更好地区分窃电行为和骗免电费之间的不同,也应当将窃电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第三,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对此类行为的认定来看,多是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人们也已经习惯地使用窃电的概念,没有必要进行更改。与此同时,这一概念也得到了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认可,上文中已经指出,将窃电行为作为特殊的盗窃罪处罚基本成为了主流的观点。即使没有明确作出这一规定的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这种做法,例如法国等。因此,笔者认为将窃电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进行立法完善更具合理性。
选择之二,是仅适用于电力还是扩张至其他能源?在上文中,有的国家仅仅规定了窃电犯罪,对于非法使用其他能源的情形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有的国家并没有进行这种限制,将犯罪对象扩张至其他种类的能源,最大限度上拓展了该项立法的意义。前者的优点在于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而后者恰恰存在着违背这一要求的嫌疑。现在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在有体性说的基础之上,对于刑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无体物,由法律作出明确的列举,从而将其纳入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范畴。[98]这种观点兼顾了无体物刑法保护的需求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条文明确性的限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刑法条文应当符合明确性的要求。它是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99]那么,是否在刑法条文中使用了“其他”或者“等”的概念就违背了这一要求呢?显然不是。且不说相关司法解释在阐述盗窃无体物的对象时已经使用了“等”的概念,就刑法本身而言,具体条文中含有“其他”或者“等”也是不可避免的。“在刑法总计452条的条文中(不含章、节标题及附件),使用‘其他’的地方有270处,使用‘等’的地方有36处,二者累计有306处,涉及166个法条,占条文总数的39.06%,这两个词使用频度(两个词的使用总数与条文数之比,下同)达到了0.72,即每10条条文中,要出现‘其他’或‘等’超过7次。”[100]尽管我们不能认为出现的次数多或者频率高就是合理的,而至少在现阶段的立法水平上,不同程度地使用这些词语仍是难以避免的。刑法的明确性并不是绝对的,追求绝对明确的立法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在此前提下,我们只需做到相对的明确性也即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更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其他”用语体现了以简驭繁的立法技术,具有周延性与相关性的双重品格。其周延性使静态的刑法规范具有了较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而有助于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其相关性保证了刑法规范内容的特定性与明确性而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其相关性、周延性分别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双重机能相顺应,而且与现代法治国的双重性格并行不悖。[101]基于此,笔者主张应当将这一特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张至所有的能源,只不过,在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这种能源并不是通俗意义上所理解的能源概念,而是基于特定目的对其做出的限缩性解释。首先,我们必须列举非常典型的能源种类,主要还是以《解释》中规定的“电力、煤气、天然气”为主,就目前此类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能源种类来看,也主要是以上述几类作为犯罪对象;其次,在解释“其他能源”的时候,必须以上述三种适例的共同特征作为重要的解释依据,严格按照体系解释所要求的同类解释规则进行解读,而不能将其与现实社会中的所有能源完全对应起来,本罪中所指的仍然是那些难以控制的无体物,也只有此类财产方需要刑事立法加以特殊处理;最后,对于不属于无体物的能源种类,本书主张还是以普通的盗窃罪论处更为适宜。以石油为例,尽管它也属于能源的范畴,但行为人如果以其作为犯罪对象实施盗窃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实践或者理论上的认定争议,就整体的行为过程而言,完全等同于盗窃各种有体物或者说动产的情形,根本不具有特殊性,自然也没必要加以立法上的特殊处理。总之,上文中所确立的无体物概念是确保盗用能源罪在犯罪对象上保持明确性的藩篱,也是将其与普通盗窃罪加以区分的重要标志。
选择之三,是否应当增设单位犯罪的内容?单位窃电不仅在我国各地时有发生,而且盗窃的数额较大,危害也更为严重。[102]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仅限于个人犯罪,是否可以将单位窃电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一直存有争议。根据200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尽管这一批复使得单位窃电的行为获得了定罪上的有效依据,消除了司法实践当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且很好地遵守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只不过,这一司法解释仍然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在明知是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只处罚个人就有罚不当罪的嫌疑。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做出了窃电的具体决定,但这种决定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决定或者是以集体利益为目标的个人决定,也就是说,犯罪决意并不产生于个人,且犯罪行为也往往不是由个人实施,法律后果却只由行为人承担自然不甚合理。其次,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并未获利或者只是间接获利,直接获利的应当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而后者恰恰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此时,这种刑罚的动用就可以说是无效的,很难起到惩治以及预防的效果。最后,就窃电案件而言,单位窃电的现象远比个人窃电更为严重。据苏北某市供电部门的统计,近年来法人窃电案件约占每年窃电案件的30%左右,而窃电数量约占年窃电总量的65%。如果我们仅仅规定了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盗用能源罪,反而漏掉了危害更为严重、性质更加恶劣的单位窃电行为,其立法修订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依然延续了上述批复的基本精神,主张将单位实施的盗窃犯罪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并不可取。笔者认为应当以盗用能源罪的立法修订作为契机,将单位非法使用各种能源的违法行为也纳入该罪的调整范围,以求更为全面地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以及正常的能源供求秩序。
综上所述,本书认为应当在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条之一,其内容为:“以非法方式使用电力、燃气以及其他能源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非法方式”的解释可以参照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则需要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认定。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盗用能源罪与其他财产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关系问题,即无体物在此种立法体系下还是不是其他财产罪的对象。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肯定的结论。本书在特殊财产的刑事立法修订问题上,所持的基本原则是“特殊对象特殊对待”。不管是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也好,还是无体物以及后文所要讲到的不动产也罢,只要其特殊的存在形态已经影响到了刑法具体规范在相应犯罪行为上的“不适应性”,就应当予以特殊化处理,而不是通过“实质解释”“管理可能性”等观点进行“权宜”式的处理。具体到无体物的问题,尽管该类型财产可以被解释为财物,但解释之后并没有真正解决盗用无体物的犯罪问题,依然存在许多犯罪构成上的质疑。既然如此,立法修订也就成为了必要的选择。这种修订是针对无体物的犯罪行为做出的,但并不是一种选择性、排除性的处理方式: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针对无体物的违法行为类型,将其作入罪化处理;而对于在现实中不可能或者不经常发生的行为方式,我们也不能完全否定无体物属于该类犯罪的对象。只是涉及具体的问题时,必须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与犯罪构成的符合性,不能以追求实质公平为理由而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地位。
【注释】
[1][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等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9~11页。
[2]Edward Hettinger,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1 Philosophical&Public Affairs 18(1989).
[3][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4][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9页。
[5]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6][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高修娟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59页。
[7]温世扬:《财产支配权论要》,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8]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9]文中的学者是指皮埃尔—约瑟夫·蒲鲁东,他在1840年出版了《什么是财产?》一书。参见[英]彼得·甘西:《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陈高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203页。
[10][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
[1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7页。
[12]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13]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14]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15]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16]吴一鸣:《英美物权法——一个体系的发现》,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8页。
[17]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18]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9]Bennardo Windscheid,Dritto delle Pandette,Volume Primo,Dagli avvocati Carlo Fadda,Paolo Emilio Bensa,Torino,1902,p.204.转引自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20]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21]林艳琴:《对民法“物”的再认识》,载《学术交流》2003年第1期。
[22]参见杨建斌:《论无体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载《求是学刊》2006年第6期;吴汉东:《罗马法的“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学理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载《社会科学家》2003年第3期。
[23]卢志刚:《广义物概念的法典化》,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年第6期。
[24]杨百胜:《〈物权法〉中“物”的含义解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25]闫夏育、李占国:《有体物与无体物分类质疑》,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6期;夏杰:《论物权的客体》,载《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26]温世扬:《财产支配权论要》,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27]赵怡然:《权利体系的形成与无体物概念的分解》,载《企业导报》2013年第3期。
[2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528页。
[29][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论》(上卷),青林书院新社1979年版,第232页,转引自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30][日]木村龟二:《刑法各论》,法文社1957年版,第101页,转引自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3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32][日]牧野英一:《刑法学的新思潮与新刑法》,有斐阁1919年版,第48~54页,转引自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75页。
[33][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34]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修订第5版,第211页。
[35]蔡墩铭:《刑法例题演习》,百益印刷事业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70~271页。
[36]林山田:《刑法特论》,三民书局1978年印行,第205页,转引自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37]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124页。
[3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505页。
[39]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
[40]赵星、陈清浦:《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4期;戴有举:《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张永红、蒋久九:《论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对象》,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41]参见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0~81页。
[4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4页。
[43]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之定性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44]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
[45]孙膺杰、吴振兴主编:《刑事法学大辞典》,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www.xing528.com)
[46][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8页。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内容。
[48]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9]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5~1056页。
[50]刘清华、韦丽婧:《财产型犯罪中财物的界定》,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5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5页。
[5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04页。
[53]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5页。
[54]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5页。
[55]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56]魏海:《盗窃罪研究——以司法扩张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
[57]罗猛、王波峰:《故意毁坏财物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
[58][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页。
[59]李国如:《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60]姜力维编著:《违约用电和窃电查处与防治》,中国电力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61]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有关盗窃罪对象的规定,只是在盗窃数额计算的条款中对盗窃电力、燃气等财物的行为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进行了说明,但这并没有改变电力作为盗窃罪对象的立法精神。
[62]杨永志:《惩治窃电有关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63]杨明:《气体能源点亮新能源市场》:http://www.china-gases.com/msg.php?id=12234,下载日期:2014年3月4日。
[64]张凯:《气体能源将在未来能源结构中扮演主角》,载《中国矿业报》2010年11月4日第B01版。
[65]殷小龙:《办理盗用燃气案》,载《杨浦年鉴》,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版,第367~368页。
[66]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有关盗窃罪对象的规定,只是在盗窃数额计算的条款中对盗窃电力、燃气等财物的行为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进行了说明,但燃气是气体燃料的总称,应当包括煤气和天然气等。
[67]田欢忠、肖晓、赖善明:《盗用燃气类违法犯罪的司法认定与应对》,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68]王洋:《能源短缺是重要挑战》,载《中华工商时报》2011年1月7日第E18版。
[69]肖铁:《论加强能源立法》,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5期。
[70]尽管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只是在盗窃数额的部分就盗窃电力、燃气等财物的情形进行了表述,但其中“等”字的立法含义并没有改变,仍然具有同类的指向性。
[71]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7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73]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74]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已经废止,但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也存在大致相同的内容,因此存在的问题也是一致的。
[75]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载《法学》2003年第8期。
[76]赵秉志:《刑法基本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77]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78]朱铁军:《刑民实体关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页。
[7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55页。
[80]张锦厘编著:《实用逻辑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
[81]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8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5~1056页。
[83]李昕雅:《“窃电”行为构成诈骗罪之分析研究》,载《商品储运与养护》2008年第8期。
[84]王玉珏:《“窃电”犯罪行为的特性研究》,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2期。
[8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3页。
[86]李昕雅:《“窃电”行为构成诈骗罪之分析研究》,载《商品储运与养护》2008年第8期;王玉珏:《“窃电”犯罪行为的特性研究》,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2期;戴有举:《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87]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1页。
[88]就笔者所查阅的资料来看,至少在以下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菲律宾、希腊、埃及、克罗地亚、阿尔巴尼亚、马其顿共和国、罗马尼亚、葡萄牙、捷克、塞尔维亚、斯洛维尼亚、黑山、俄罗斯、芬兰、新加坡、挪威、保加利亚、蒙古、马耳他、尼日利亚、荷兰等。
[89]范小霞、余松龄:《私有财产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90]财物扩大的范围不止于电力,任何生产、储存或利用可用于照明、供热、供电、动力或者用于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目的之能量,都视为有形物。参见《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谢望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91]《瑞典刑法典》,陈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92]《墨西哥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93]《土耳其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94]《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95]《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96]《斯洛伐克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页。
[97]张志勇:《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
[98]赵秉志主编:《刑法分则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71页;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99][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100]张庆旭:《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101]王耀忠:《我国刑法中“其他”用语之探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02]参见刁桂琼,张惠成:《“单位窃电”照样追究刑事责任》,载《农电管理》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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