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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体物类别及相关的刑事处理与能源发展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窃电行为按照相关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一般按照盗窃罪处理即可。这一规定对公私财物作了扩大解释,明确将电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打击严重的窃电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证,发挥了积极作用。气体能源已成为我国能源战略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有可能在未来我国能源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该案也是上海市首例以盗窃罪判处的盗用燃气案件。

无体物类别及相关的刑事处理与能源发展

(一)电能

电本来是一种自然现象,同时又是一种能量。它是由电子和质子这样的亚原子粒子之间产生排斥力和吸引力的一种属性。电是自然界的四种基本相互作用之一。电的现象的研究虽然起始很早,但结果却是乏善可陈。直到17世纪,这一领域才出现了一些科学上的重大发展与突破,但在那时,科学家们依然没有找到电的实际用途。一直到19世纪末期,由于电机工程学的进步,把电带入了工业和家庭。在那个电气研发的黄金时代,连绵不断、日新月异的快速发展带给了工业和社会难以形容的巨大改变。作为能源的一种供给方式,电所具有的多重优点,意味着电的用途几乎是无可限量的。例如交通、取暖、照明、计算、电信等等,都必须用电作为主要能源。来到21世纪以后,现代工业社会的骨干依旧严重依赖着电能源,在可见的未来,电也是绿色科技的主角之一。

电力能源的应用普遍性和日常性来看,即便当今中国社会的电力价格相对其他能源来说比较低廉,但长期大量的、多方面的使用也会产生一定数额的经济支出,反之,如果通过一定的非法手段免除了上述费用,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单位等其他组织来说,都能从中获取非常可观的经济利益。基于此,窃电行为的产生与蔓延也就不足为奇了。我国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规定:“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验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毁坏用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据有关资料表明,通过上述方法全国每年因窃电造成的损失都在200亿元左右。多数省份每年因窃电丢失电量达上十亿千瓦,有的地区的窃电量甚至占到售电量的15%,被窃电量的增长率大大超过了年售电量的增长率,上述被窃电量还不包括难以认定窃电事实的窃电和较为普遍的农村电网窃电。[60]可见,窃电现象给我国供电企业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合法的用电管理制度和用电检查制度,必须加大力度进行惩处和防范。单就严重的窃电行为而言,它不仅损害了供电企业的经济利益,还有可能存在着较大的危险隐患,尤其是私拉乱接的行为极易引发火灾,从而造成电路短路停电乃至重大的人员伤亡,既破坏了正常的供电秩序,又严重地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因此,仅靠行政处罚以及追究民事责任不足以发挥惩戒和示范作用,必须积极利用刑罚手段有效打击各种严重的窃电违法行为。

对于窃电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72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缴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对应的刑事法律是1979年《刑法》,其第151条和151条分别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以及惯窃、惯骗等犯罪。又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既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窃电行为按照相关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一般按照盗窃罪处理即可。1996年9月1日实施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同年10月8日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都作了与《电力法》大致相同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对公私财物的范围进行了说明。同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中就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这一规定对公私财物作了扩大解释,明确将电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打击严重的窃电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证,发挥了积极作用。[61]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解释》的规定是非常原则的,是宣言性的,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操作性往往流于形式,变成空话。而且,在形式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规范的原则下为办理案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其法律效力低于刑法典,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窃电案件的打击力度。[62]与此同时,由于窃电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对于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非常困难,尤其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气体能源

气体能源主要包括一次能源的常规天然气,非常规的煤层气、页岩气、可燃冰、非生物成因气等,以及经加工转换得到的沼气、煤制天然气、人工煤气和氢气等。[63]由于当今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开始转变以往的高能耗、高污染的经济增长方式,发展以清洁能源为主的“低碳经济”,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共同选择。作为清洁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气体能源的优势日益突出,已经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同样,在我国继《天然气利用政策》的实施,国家相关部门即将出台《关于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的政策,这些都表明了中国政府合理利用资源、发展“气体能源”,大力推动节能减排和积极发展低碳经济的决心和意志。气体能源已成为我国能源战略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有可能在未来我国能源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64]

气体能源既然在我国未来的能源发展战略中占有如此之重要地位,其相关的立法规制研究自然要加快脚步,以保证该行业的发展沿着法制轨道有序前行。就刑事立法而言,随着人们日常生活对各种气体能源利用的程度越来越高,依赖性越来越强,由此引发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也是相伴而生。以上海市为例,2009年11月23日,(2009)杨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就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盗用燃气用于无证经营餐馆的靳家云、林青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案也是上海市首例以盗窃罪判处的盗用燃气案件。[65]但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66]但从实际情况看,鲜有以盗窃罪对盗用燃气类违法犯罪行为定罪处罚。造成法律长期虚置的原因颇为复杂,此类案件法律政策适用争议之大、证明过程之难是重要原因。[67]但是,盗窃燃气的违法行为却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占公共资源、败坏社会风气,还极易引发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往往以低廉的违法成本就能够获取较高的不法利益,因此必须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积极的防范和有效的治理。(www.xing528.com)

在此,本书认为不仅煤气、天然气属于盗窃罪以及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除此以外的其他气体能源,只要具备了经济价值的属性,能够为人们所控制、管理和利用,同样也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来加以看待。具体理由除了上文中所论述的内容以外,笔者仍须强调两点:第一,气体能源是一种客观的、具体的物质,这种物质能够为人所感知,这种感知不仅仅包括五官的感受,也涵盖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获取的其他感受。因为人的五官所能察觉的物质范畴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尤其表现在气态物质方面最为明显,但这并不能够说明气体就是非物质性的,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提高,气体不仅能够为人类所控制,同时也变成了在特定手段下能够感知、察觉的事物类型。与无形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相比较,气体能源的物质属性亦是非常明显的,自然不能归为一类或者相提并论。第二,气体能源具有显著的物理形态,如果认为有体物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的话,就不应当将气体能源归入无体物的类别。但依据笔者的观点来看,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并非以绝对的物理形态划分为标准,而是在以物理形态形成的不同基础之上,根据控制的难易程度作出的分类。与固体、液体相较而言,气体能源的控制难度相对较大,技术手段比较复杂,获取的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分别对待更加合理。气体能源是无体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该类能源已在现实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具有密切关系,司法解释中所认定的煤气和天然气两种类型则是其典型的代表。

(三)其他能源

能源是向自然界提供能量转化的物质,是人类活动的物质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类社会的发展无法离开优质能源的出现和先进技术的使用。当今世界,能源的发展已经成为了全人类共同关心的话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现代社会中能源包括的范围很广,但主要是指那些可以产生能量(热能、电能、光能、机械能等)或可做功的物质的总称,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在我国,尽管能源的种类繁多,储藏量也是非常丰富,但从国情的角度出发,能源短缺仍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我国人均能源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如果按现有开发力度,我国的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可开采储量仅能维持20年、50年、100年。进口同样不能解决问题。目前,我国石油的对外依存度达到50%以上,天然气的供需缺口则达到需求量的24%。更何况,进口石油、天然气不是一个简单的国际贸易问题,而是与外交、政治、国防等问题交织在一起,不确定性越来越大,风险也越来越大。”[68]为了应对能源短缺的挑战,一方面我们要加快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优化能源发展区域布局,积极开展能源国际合作,另一方面也必须重视能源立法在此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能源问题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由能源工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往往是与其他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的。因而对于这些关系,除了要制定各种专门的能源法规进行调整外,还要由其他部门法规范对它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环境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中应包含有一些能源法律规范。[69]

其中,刑事法律规制的内容主要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使用能源的违法行为。行为人通过上述行为不仅有可能获取较高的经济利益,而且由于常常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而在能源的使用方面无所顾忌,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能源浪费现象。目前,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已经将电力、燃气等列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秘密窃取以及使用上述能源没有缴纳相应费用的违法行为可按该罪定罪处罚。但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以相同手段针对其他种类的能源实施违法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其中“等”字的含义多少透露出的肯定倾向也是值得考虑。[70]从字面含义来看,该解释并未列举完毕所有的可以成为“公私财物”的能源类型,如果说将盗用其他能源的严重违法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恐有类推解释的嫌疑。这是无体物说之所以备受责难的根源所在。反之,如果恪守电力和燃气的两种能源范围规定,就会显得“等”字多此一举,更会造成实质相同的行为却要区别对待的结果。在此问题上,笔者持肯定的观点,也即无体物不仅包括电力和各种燃气,也包括其他种类的控制难度较大的能源类型。不过,对于这种控制难度较大的界限仍有必要申明的一点是,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必须是能够控制的“现实存在物”,例如广播电视台发送的电波虽然也是一种能源,但不具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不是财物;企业秘密具有非常高的财产价值,也同样因为不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而不能认为是财物。[71]由此引发的无体物范围扩大并非是一种类推解释,而是基于无体物概念的不确定特征做出的合理的扩大解释,只要具备同前两种在经济用途、控制难易、物理属性上相类似的能源类型,就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中的无体物。刑法中出现的“等”或者“其他”的概念并不少见,应当在何种意义上理解之前所列举的要素,必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对此,不能简单从形式上得出结论,必须根据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结论。[72]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是多样的,但在基本的逻辑理路上,它所遵循的是法律的规定,他所要追问的是法律的原意,所以,多样的解释方法(哪怕是扩张解释和创造性补充)无非是向法律的原意更加靠近,即法律解释不能颠覆法律,而只能修补完善法律。”[73]无体物的范围之所以做出了扩大的解释,原因就在于此。至于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可能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则无须过问,只要具备了这种发生的可能性,这种扩大的解释就应当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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