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书的观点,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都属于刑法中的财物范畴,两者以存在形式作为划分标准,无体物作为特殊的财物类型,与无形财产之间的关系在上文中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但刑法中的无体物到底该如何定义,以及无体物属于财物的根本理由为何却需进一步说明。
(一)定义的关键因素
在我国刑法理论当中,如果追诉无体物概念的来源,仍然可以看出它与民法中的无体物有着密切关系。早在20世纪80年代,有学者就曾指出,无体物是有体物的对称,是指不具有形体的物,通常指权利,如债权等,但是电力、地热、信息等,由于可以生产、占有、买卖、使用,并能有效地对其行使权能,因此也包括在无体物中。[45]由此可见,无体物的概念在刑法中的使用应当是从民法中借鉴得来,所以常常指代债权等财产权利。但如果继续坚持这种观点,则会造成如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本书已将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与债权基本对应起来,尽管这一立场仍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论证,但大致的研究方向应当是明确的,除非我们认为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又是一对混淆不清的概念,否则不宜再将债权和无体物牵扯上任何关系。其二,如今的财产犯罪对象的研究最大的弊病在于概念的滥用,究其原因还是由于没有很好地界定清楚各种财产形式的具体内容,不仅无体物和无形财产不分,就连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也没有学者进行过专门的探讨,以至于我们在理论研究的阐述过程中往往可以任择其一,致使几个概念成为了高度概括而又含混不清的定义。因此,笔者认为任何特殊的财产形式都必须具备其类型化的共同特征,而不是一个“除了……以外,都是……”的概念,无体物亦不例外,那种通过列举数种毫不相干的财产类型来定义无体物的方法实不可取。其三,正如上文所述,关于民法中的无体物概念尽管历经千年依然存在,但其理论研究前景的确堪忧,随着民法研究对财产权利的进一步深入认知,无体物的传统研究范畴得到一步步分解,时至今日,残存的也只不过是这个概念的“空壳”而已,如果刑法中的无体物与民法中的无体物具有相同的内涵,那么只能说刑法中的无体物理论也是岌岌可危。因此,从根本上摆脱民法相关理论对刑法中的无体物概念的不当限制应当是对其进行定义的先决条件。
无体物概念的另一条产生路径来源于德日刑法对电力盗窃犯罪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完善。基于对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的不同回答,存在有体性说与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观点。依前一学说,所谓有体物就是具有物质性的东西,即具有外界的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此,除了固体以外,还包括液体、气体(瓦斯、空气等),有体性说主张将电气等其他能源作为无体物排除在财物的概念之外。起初这一观点占据通说地位,但后来随着电力犯罪的日益猖獗,司法实践部门渐渐改变了立场,日本大审院在1903年(明治36年)的针对电力盗窃的判例认为,“所谓窃取就意味着将他人所持之物转移到自己所持的范围之内,那么,存在于人的思想中的无形物,其所持的可能性如何,能否成为窃盗的目的物,都是有待讨论的问题,然而具有所持可能的物必须是依靠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或已成形体的东西,也就是说必须是有体物,作为这种物中的任何一类,都具有独立存在应当可以用人力加以任意支配的特性,既可以持有这些物,也可以将所持继续下去,还可转移所持。简而言之,以有无可动性、管理可能性及能否达到窃盗罪的目的作为认定物的唯一标准”,从管理可能的情况的立场出发,把电气也解释为财物(大判明治36.5.21刑录9卷874页)。[46]以这一判决为契机,管理可能性说逐渐占据了通说地位,得到牧野教授等学者的支持。1907年(明治40年)的现行刑法第245条规定:“将电视为财物”,从而进一步解决了窃电犯罪的立法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上财物的概念原本不必受到民法规定的限制,完全可以根据特定的目的进行理解和规定。财物犯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所管理或持有之物,从这一点出发,只要具有管理、持有可能性的物都有保护的必要,应当被解释为财物。尽管管理可能性说对于保护财产所有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存有疑问的。如果将日本刑法第245条理解为拟制规定,那么电力本身属于财物的立法依据也就不复存在了,反而因此规定我们认识到电力并非财物,才有可能将其“视为”财物。对物的概念做“管理可能性”的解释未免有失宽泛,破坏了构成要件日常用语的意义,和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也很难适应,总而言之,明确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范围是非常困难的事情。由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有体性说现在仍不失为最有力的学说。
仔细分析我国刑法学界对无体物问题的研究现状可知,目前基本一致的观点类似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也即主张各种无体物属于财物的范畴,可以作为财产罪的对象。具体理由也无外乎两方面:从客体的性质来看,无体物具有财物的全部特征,包括物质形态的客观性、经济价值性、管理或转移可能性等等;从财产罪的立法精神来看,无体物的经济价值并不低于有体物,侵犯无体物的违法行为同样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自然应当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除此以外,更为重要的一个理由在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属于财物的范畴[47],这又为物理管理可能性说的提倡增加了砝码。但是,正如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学说更迭一般,如果主张该学说必须克服“物理管理可能性”这一提法界限不清的弊端,否则,质疑的声音将会持续存在。
笔者认为,若想准确界定有体物的内涵及其范围,还是要从无体物与有体物之间的区别出发。从字面的含义来看,两者的区别在于“体”之有无。有的民法学者认为有体物之“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表现为物的客观实在性;二是既为人所感知也能为人所控制。[48]笔者认为这两点恰恰可以被统一在“存在形式”的含义之下,客体的存在形式如何既决定了它是否属于客观物质,也决定了它能否被人们感知以及控制。所以以本书的观点来看,所谓“体”在刑法中仍旧是指具体财产类型的存在形式,但正如无形财产也不是没有存在形式一样,无体物更不是一种没有存在形式的物质,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无体物的存在形态不仅是具体的、可感知的,更是严格意义上的物理形态。一般认为,无体物就是没有物理上之存在形态的客体,但反观被我们所公认的各种无体物财产,不仅煤气、天然气等能源本身就属于物理学意义上的气体(或者说液体),单就电力而言也不能认定其不具备物理意义上的存在形态。因此,这种区分也是不科学的。其实,本书就如何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问题已在第一章中进行了简要说明,在此我们还需要明确如下问题:首先,凡是财物皆有具体的存在形式,也可以说是具有物理学意义上的存在形式,能够被人具体的感知、察觉,不仅包括各种固体、液体、气体等物质,也包括电力、自然力等其他能够被人控制和管理的客观存在。其次,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无形财产的重要不同在于体现经济价值的方式有所差别,也即存在形式上的不同,作为传统的、自然的财产形态,财物体现经济价值的途径是其物理学意义上的效用所产生的积极价值,有体物是如此,无体物也是如此。最后,财物被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并非根据有无客观实体或者物理形态作为依据,无体物的存在形态并非是绝对的“无体”,只是与传统的有体物类型相比更难控制和管理而已,因此,两者区分的标准应当是按照其物理形式的控制难易作为衡量依据的。
根据这一衡量标准,笔者认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不同之处:第一,有体物多以固体、液体为主要存在方式,根据现代社会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生产力水平,人们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难度是比较小的;而无体物的存在方式以各种气体、能源比较常见,而电力更是典型的代表,但不宜将固体或者液体的能源作为无体物来对待。除此以外,也并不是所有的气体都是无体物,有些气体如果并不以广泛使用的能源作为主要存在形态,也不是无体物,比如氧气瓶、液化气罐等等。第二,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有体物不仅容易取得,而且取得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财产犯罪所列举的十几种行为方式应当全部适用于有体物;无体物讨论最多的获取方式是盗窃,尽管由的学者认为诈骗、抢劫、敲诈勒索无体物的行为亦有可能成立犯罪,[49]但支持者比较少见,其余财产犯罪则更少论及以无体物作为对象的情形。第三,行为人取得有体物之后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很少有期限上的限制;而无体物的取得和利用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很少出现将无体物进行保存或者是转让的情形。上述区别尽管不能将有体物和无体物完全划清界限,却也提供了一些较有价值的参考标准。以此为基础,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无体物应当是指,由其特殊的物理形态决定的相对控制困难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客体。
(二)属于财物的两点理由(www.xing528.com)
关于无体物属于财物的具体理由,学者们多有论述:有的学者从财物自身的界定出发,认为只要具备可控制性和财产性价值就应当属于财产型犯罪的对象,随着人们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提高,以前一些人们不能够控制和利用的物质,像太阳能、风能等等,也渐渐成为盗窃行为的对象。[50]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占有,能够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这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有利的。[51]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应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有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故应成为财产罪的对象。[52]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还有许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似纷繁复杂,却并没有抓住财物一词的核心含义,且很多特征具有重复性,完全可以将其合并处理。在此,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无论是我国民法理论还是刑法研究,都没有将财物限于有体物的传统或者是立法,这种观点只不过是对国外学说的引介和研讨,不足以作为解释刑法中财物概念的具体依据,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所称之财物不应当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有体物,有体物概念的产生并不早于无体物,两者出现的时期应当是相同的,正因为有了无体物的崭新财产类型,我们才开始运用有体物的说法。第二,既然财物并不是仅指有体物,那么无体物属于财物的问题是否不证自明呢?事实上也并非如此,无体物是一种新型财产,它具有何种特征、应当如何定义、属于何种特殊类型都是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必须撇开有体物在此问题上给我们造成的迷惑,将无体物确立为一种独立的、需要进一步研究其性质的财产类型来看待,它有可能是财产性利益,也有可能是无形财产,所以这个问题依然需要全面分析。第三,无体物所具有的一些特征是可以合并处理的,例如经济价值性和可控制性,很多学者将这两个特征总是分别论述,认为可控制性或者管理可能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独立的问题,而笔者恰恰并不这么认为,如果某一客体已经具备了经济价值性,它必然是可以控制的或者具有管理可能性的,两者之间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相反的例证。财物的经济属性决定了财物的可支配性,如果某一物质具有经济价值,也即融入了人类的劳动时间,就必然能够为人类所支配,两者合二为一,不必单独讨论,是否能够为人类所支配是由经济价值这一特征附带指出的。如果人类不能对某一客观物质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是根本无法将其作为财产来加以对待的。所以,笔者认为无体物是否属于财物其实只需要论证两方面的问题即可:一方面是无体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也就是先论证无体物的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就是无体物是否属于客观的物质存在,这一要件是无体物是否属于财物的核心元素,也是无体物能够与财产性利益、无形财产区别开的关键所在。前者是满足“财”的要求,后者是符合“物”的条件,也即完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看待这一问题,也许能够得出更具说服力的结论。
首先,无体物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形式。“随着人们管理能力的提高,过去不可管理的物品现在或将来逐渐成为可以管理的物品,因而财产犯罪对象将有逐渐扩大的趋势。”[53]但是,之所以将特定物品加以管理和控制,并不仅仅是因为科学技术提高导致的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从其根本的源头分析这一问题,还是在于被管理客体具有人类所需要的某种价值属性,这种需要推动了人们去开发和研究新的生产手段,去尽可能地挖掘和实现特定客体的经济价值,从而为人们所利用。有的学者指出,空气是不可管理的物品,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54]我想这种观点还是没有抓住财产的本质特征,空气之所以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不是因为它不可管理,实际上以现代的科学技术手段来说,管理和控制空气等其他气体皆非难事,只不过这种控制和管理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如果管理行为不能为人们带来任何经济上的利益,上述行为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以此来看,空气不被作为财产来对待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不能产生任何经济价值,而不是不具有管理可能性。由于我国刑法对财产犯罪的成立标准一般都有数额上的规定,所以关于财物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的问题已无争议,学者们均持肯定的观点。[55]这一结论从客观上排除了不能为货币所衡量的物质称为财产犯罪对象的可能性。其实从财产犯罪的产生原因分析,行为人之所以冒险触犯最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就是因为具有经济利益的诱惑才促使犯罪决意的产生,这也决定了犯罪对象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无体物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在刑法学界得到如此广泛的探讨,并且多数学者持肯定的结论,就是因为这种物质客体已经具备了财产的经济属性。以电能为代表,它不仅成为现代社会须臾不离的生活必需品,满足了人们对于生活、生产等各方面的价值需求,而且任何人使用电力能源都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对价,从而反映了电力本身的交换价值或者说货币价值。同样的,天然气、煤气以及热能、核能、磁能、风能、太阳能等其他能源亦是如此。由此可见,无体物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属性是显而易见的,它具有财产所应当具备的本质特征。
其次,无体物具有客观上的物理存在形态,这是它作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无形财产的根本区别。上文已述,无形财产的存在形式是一种信息,而财产性利益的存在形式是一种行为,这两者尽管都是客观的,但却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存在,从而难以满足“物”的条件。对于是否属于财物的问题来说,符合这一要求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仅就经济价值性的条件而言,无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无形财产,都与财物没有任何区别,皆属于财产的下位概念。正因如此,才有学者主张盗窃罪的对象根据“可控性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财产、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等一切能够被特定主体所支配的对象,[56]但这种观点彻底混淆了不同财产形态之间的重大差别,更不符合现行刑法的立法规定,是不可取的。当我们通过对财物的合理解释将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等内容排除在外以后,也正好划清了无体物与上述特殊财产形态的界限,同样地,无体物的内涵也进一步得到了廓清。具体到无体物的物质属性,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认识:第一,无体物属于现实的财物范畴,它不包括信息和行为,也不指代任何意义上财产权利,而是以客观的、现实的、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质存在作为唯一客体,不仅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等常见的物质形态,也包括力、热、磁、电等非典型的物质客体。第二,财物和财产性利益都是有形财产,如果对财物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可以称之为财产性物质,正好与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相对应。由此来看,两者之间的差别就在于前者必须是物质,而后者则是一种抽象的利益形态。反之,财物的内部分类在物质性上必然具有内在的同一性,无体物的客体对象和有体物的客体对象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由于其特殊的存在形态决定了现实中的控制难度有所增大。更明确地说,如果我们认为有体物是物质的话,那么无体物也应当没有超出物质的范畴。第三,无体物的核心词语落脚到“物”也恰恰说明了这一概念的外延并没有超出物质的范畴,或者说我们不应当将无体物的具体类型定义为超出物质范围的客体。无体物能够独立地存在,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持有和转移。对此,日本有判例所示:“电流虽然不是有体物,但是,依据五官的作用能够认识其存在,能够将其收容于容器以具有独立的存在,能够以人力任意的支配,一并具有可动性和管理可能性,的确能够满足成立盗窃罪所必要的窃取之要件。”[57]古代罗马法对“物”所下的定义是指,“在具体和特定的意义上,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客体。”[58]正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共同组成了我们所说的外部客观世界,也只有此种意义上的经济客体才应当被称作刑法学意义上的财物。
最后,笔者认为仍有必要说明的一点是,对刑法中的财物如何解释必须进行解释方法上的选择,我们既可以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同样也可以进行限缩解释,两种解释方法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此,为什么会选择扩大解释而不主张限缩解释也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因为如果对财物进行限缩解释,恰恰得出的结论就是财物仅指有体物,并不包括无体物。那么,这种结论为什么不合理呢?实际上,无论是限缩解释还是扩大解释,都相同于文理解释的方法,都是从刑法条文的用语、句段出发,有的学者看到这一点后指出:“它们基于文义解释,又必定考虑立法原意、目的和实施的后果。”[59]因为扩大解释和限缩解释都能够得出符合文义的解释结论,必须在方法上进行选择即有一个判断标准来决定何种解释结论更为妥当,而这一标准就是立法原意或者说立法目的。从这一点来看,也许所有的解释方法都只不过是目的解释。反观刑法财产犯罪的内容,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治侵财犯罪的违法分子。基于此,刑法应当在其条文用语所能达到的射程范围之内,尽可能地拓展其适用范围,而不是将财物仅仅局限于个别的财产类型。当然,这种“拓展”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将不属于财物范围的对象解释为财物,而有体物恰恰没有触及此项规则,相反地,上文中的财产性利益如果被解释为财物,就大大颠覆了财物的内涵。
财物的范围被解释为包括无体物完全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运用了扩大解释的方法,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物的稀缺性会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原本非常富足、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有可能变为财产,并且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而科技的发展和利用水平的提高,也有助于人类发现和发明新的物质,一旦在人们的生活中得以广泛应用,自然也会成为新的财产形态。财物的范围会逐渐扩大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尽管任何这一类型的变化往往需要经历很长的一段时间,但只要没有超出客观物质存在的范畴,就应当能够为财物的概念所包容。只不过,如果特殊的财物类型形成以后,是否还应当由传统的财产犯罪进行规制,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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