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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来看,对民法中的财产权进行积极保护是设立财产犯罪的基本目标和根本任务。因此,仍有必要通过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刑法保护来达到进一步完善财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的目的。公民个人向他人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不过,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该罪名在财产犯罪当中的出现,是第一次通过正式的刑事立法对债权加以保护,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刑法民法之间的关系来看,对民法中的财产权进行积极保护是设立财产犯罪的基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但是,就目前的财产体系保护现状分析,物权的保护已趋于成熟和稳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尽管有待加强,也已经形成了基本的立法思路和立法理念,唯独债权的刑法保护仍然处于真空地带,只能通过不尽合理的刑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的罪名进行间接的保护,尤其是后一种选择更是无法体现侵财行为的危害性质。因此,仍有必要通过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刑法保护来达到进一步完善财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的目的。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启示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财产犯罪的部分做出了三处调整,除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以外,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41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47]该规定的立法初衷自然与现实社会中广大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密切相关。由于欠薪行为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基于此,该类违法行为被纳入到了刑事立法的视野当中,并最终得以正式通过。有的学者认为:“该罪的设立具有以下重要价值:一是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三是有利于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四是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148]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后,学者们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若干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讨,[149]对于实践部门如何运用该项罪名处理农民工的欠薪案件提供了诸多指导性的意见。但就本罪的犯罪客体问题应该如何解读却鲜有论及,在此,笔者试作探析。

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多发生于经济领域,因此,有的学者主张该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主要表现为国家的劳动秩序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150]但是,就本章而言应当属于财产犯罪的领域,也即该类罪名的同类客体应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就是与本罪具有密切关系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是以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首要客体,次要客体才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那为什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被界定为国家的劳动秩序呢?财产犯罪一章属于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多数以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其首要客体,[151]这是由刑法分则体系的分类标准所决定的。不以该类客体作为首要保护对象的罪名,就不应当被归入财产犯罪的章节。因此,有的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进而将劳动报酬权这种财产权界定为本罪的首要客体,次要客体才是国家对劳动关系市场的正常监管秩序和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制度。[152]这种说法是基本合理的,只不过笔者需要做进一步的追问,劳动报酬权是何种类型的财产权利呢?财产权基本分为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所谓的劳动报酬权自然不可能是知识产权,那么它是一种物权吗?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153]如果劳动报酬表现为一定的货币,在其之上的权利就应当属于一种物权。可是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来看,行为人并非直接以被害人的货币或者其他财物作为犯罪对象,而是拒绝履行支付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害人并没有丧失任何现实的财物,而是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也即此处受到侵犯的正是本章所讲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而免除了自己的债务,获取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也正因如此,它才被规定在财产犯罪的部分。这种观点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认可,例如周光权教授就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个人的劳动收益权(财产性利益)。公民个人向他人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会损害劳动者的财产性利益,减少其收益,还可以引发其他社会问题,理应动用刑罚加以处罚。[15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立法上的呈现,是现实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也是刑事立法进一步完善财产权保护的重大进展。依据通常之法理,“劳动报酬”在被支付给劳动者之前,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并不具有所有权,也未曾取得占有权,仅仅是一项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15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可以描述为民法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之后,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义务。如果违反了约定没有或者不足额支付的话,就应当属于一种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

在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也是愈演愈烈,近些年来较为严重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就是其中一种。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2009年春节前我国返乡的农民工约有7000万人,5.8%的人被拖欠了工资。[156]除此以外,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经常会以过激的手段讨要欠薪,从而很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有可能是农民工本人,也有可能是被讨要的对象。因此,欠薪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就现有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尽管对欠薪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责任内容。而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救济手段解决此类问题耗时长、效率低、维权成本高,对于违法企业或者责任人的处罚也是无关痛痒,很难收到良好的实践效果。这些都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所以能够产生的现实基础。不过,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该罪名在财产犯罪当中的出现,是第一次通过正式的刑事立法对债权加以保护,具有标志性的意义。由此展开,我们也许应当更加注重如何从财产性利益的角度对民法中的债权加以全面保护,从而为财产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一条新的路径。

(二)侵犯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入罪基础(www.xing528.com)

1.理论基础

谈到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理论基础,我们必须又回到之前所讨论过的实质解释理由的问题上,其中的数点理由虽不能作为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依据,却完全属于将其犯罪化的重要理论支撑。

一方面,就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而言,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如若长久地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只能以其他非财产犯罪处理,就不能起到全面保护财产权的积极效用,不仅违反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更有可能因为这一法律漏洞将大量的违法行为引入债权领域,从而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代社会,财产流转的速度越来越快,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债权恰恰符合了这一趋势。由于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物权的财产权性质,不仅能够为所有权人带来收益,而且处分的过程只需要进行象征性的权利变更即可,不必如物权的流转那般复杂,更加符合现代人追求简便、高效的经济交易模式的需求,从而在近些年来得到了更多的认可和广泛的应用。从现有的发展趋势来看,债权将会逐步地取代物权而成为财产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权利类型。正因如此,侵犯债权的行为才会愈演愈烈,因为此类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获得与财产犯罪相同的经济利益,而且在很多情形下更为容易实现,更重要的一点是,如果对传统的财产犯罪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只会受到较为轻微的惩罚,承担相对较弱的法律责任。这些问题的存在实际上间接助长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迅速蔓延,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认为,侵犯物权的行为作为传统的财产犯罪能够获得立法上的认可,而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自然也可以加以犯罪化处理,这是理所当然的结论。另一方面,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对于债权的保护也是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最为薄弱的一环,甚至可以认为基本处于缺失的状态。就民法的诸多救济方式而言,可以说已经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束手无策,就以上文中所谈到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为例,我们尽管不能排除很多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按时支付的情形,但除此以外,仍然存在着大量的有能力支付而采取各种手段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即便在主管部门责令支付的前提下,仍是不能保证杜绝此类违法现象。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消极态度,在明知行为违法并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仍然执意为之,客观方面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且公然违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命令,这些构成要件都已经说明了其他救济方式在此类违法行为方面是无效的,只有依靠刑法才能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正常的劳动秩序。其他类型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亦是具有相同的性质,行为人往往是以财产犯罪的传统手段如盗窃、诈骗、抢劫等去获取财产性利益,这种行为方式已经证明了该行为人并非是在合同甚至民法领域处理这种财产上的关系,而是通过不劳而获的犯罪手段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此,唯有通过刑法加以立法保护才能合理地协调刑民实体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在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问题上更进一步。

有的学者认为,“将一种行为规定为财产犯罪,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财产经济上的重要性,通过刑罚加以保护的必要性,特别是通过刑罚之外的个人、社会或者是法律手段来防止侵害是否可能;(2)被害的恢复是否可能及其困难程度;(3)通过刑法加以保护是否具有实际效果;(4)类似行为是否被规定为(或被解释为)犯罪。”[157]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已经符合了上述要求,具备了刑法介入的理论基础,应当将其尽快加以立法完善。

2.现实基础

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也已经具有了充分的社会基础。前文已述,就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来看,这种违法行为已经并非属于行政或者民事救济手段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已经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足以采取刑事制裁的手段加以规制。由此,本书认为对于违法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不应当单单看重违法行为自身的严重性与否,如果仅从这一点出发,将会大大限制刑事立法完善的作用和范围。同时更应当注意的是,它是否已经严重威胁到了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人们的生活安定,也即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普遍性和引发严重后果的较大可能性。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其实对此类违法行为轻则有行政手段加以处罚,重则有交通肇事罪进行惩治,为什么又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这一罪名呢?除了该类违法行为通过其他救济手段难以很好地被扼制的原因以外,也许更为重要的因素在于,它不仅严重地干扰了普通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破坏了国家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而且在惩处不力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机动车辆在极大地便利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同时,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而引发的交通安全事故也日趋严重。其中,因酒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而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如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2009年‘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158]这些都是促使立法机关将危险驾驶行为引入刑事范畴的重要理由。当然,对于任何一种危害行为的治理都不能过分或者仅仅依靠刑法手段,但也必须注意到刑法手段是不可缺失的、也是极为重要的一部分。

就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言,我们可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驾车闯关逃费的案件为例。据上海市某高速路口收费站的记载,在2006年两个收费口共计有6016辆货车以各种形式闯关,损失高速公路通行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通行卡费用72万余元;2007年1月至6月在上述两收费口至少有7317辆货车闯关,损失至少98万余元;同时,由于“闯关”行为造成的高速公路收费设施破坏的维修费用有7万余元。由于违法车辆的牌照被遮挡,逃缴的费用基本无法追回,遭受的财产损失巨大,同时,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159]而且,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却在刑法定性上一直持有争议,[160]无法对其采取合理有效又能获得一致认可的处置方式。而利用假军车牌照骗免通行费的案件在各地更是屡见不鲜,低廉的犯罪成本和高额的非法经济收益形成的显著对比促使更多的车主以身试法。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曾经表示,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军车进行逃税、逃避缴纳过路过桥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据有关部门统计,仅此一项每年就给国家造成约10亿元的经济损失。[161]再从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来看,据统计,近年来我国合同交易量只占整个经济交易量的30%,合同履约率只有50%左右。专家指出,这表明信用危机(债务信用)已经严重阻碍了经济活力的产生。[162]与此相关的是,行为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欠债不还的情况下,被害人仅仅通过一般的民事手段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进而诉诸其他的违法或者犯罪手段,以毒攻毒,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发生。还有的债权人采取秘密窃取或者公然以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债务人的财物以作抵偿。更有甚者,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往往会介入非法索债,利用手中权力以查办经济犯罪为名扣押债务人,进一步扰乱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些社会现象的产生,可以说多多少少都与我国现行刑法对债权的保护不力具有直接的关系。对此,我们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至少在刑法方面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以求更为全面地保护债权债务关系,妥善预防和解决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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