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界定财产性利益的内涵问题上,我们的基本立足点是财产性利益不同于财物,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现这一概念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得不说,若要对这一难题产生的原因追根溯源的话,还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滞后性和不科学性与现实社会的发展之间产生的不协调关系造成的。“刑法问题中存在很多与民法问题相交错的部分,立刻浮现于脑海中的便是财产犯领域——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的讨论深受民法影响。”[79]而这种关系在财产类型的法律保护体系方面,就集中地表现于刑法对民法当中的债权保护不力上。
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萨维尼第一次指出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对于现代法学的重要意义。他认为,根据物权和债权所构成的个人权利关系的总体,可以称之为财产,财产法就是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自此以后,至少是在理论层面上,大陆法系的财产法被固定在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二元框架当中。[80]对于物权的保护古已有之,从有体到无体,从有形到无形,一直延续到当代社会,始终作为财产犯罪以及其他财产法律的主体内容来对待。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绝对所有权的物权,其客体具有行为人所需要的全部价值属性,也是财产表现的基本形式和终极形式,在价值属性上具有共通性和绝对性,也是人们能够加以利用、作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具有重大区别。另一方面,对于物权客体的民法保护并不足以遏制与此相关的侵权行为,在物权的领域内,主体是绝对的、无限制性的,都能够在事实上占据物权客体的全部价值,并从中直接获取各种物质、精神需求上的满足,由此引发的违法财产关系的无序性和危害性必须动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制止才能产生人们所希望的效果。而债权的财产属性恰恰与此相反,它的相对性特征决定了价值转移往往发生在特定的关系人之间,即便产生了违背契约的侵权关系,其存在范围和违法主体也特别容易确定,从而大大减小了由此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也从根本上限制了侵权行为的类型。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都是以较为缓和的法律责任来对待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一立法习惯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初期就受到了严重的挑战,随着物权与债权的分离进一步加重,“日益扩大的市场对财产自由流转的要求使得债权其本身具有财产内容,债权的财产化与独立化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发展而逐渐得到发展和强化”。[81]这一趋势也可以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债权的物权化导致对债权的对世效力的承认。传统民法理论信奉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它一直阻碍着人们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的优越地位日益明显,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逐渐得到承认。债的不可侵性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支持了债权的绝对性(对世性)认识,从而打破了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之间的藩篱。[82]这种趋势和认识反映在刑法领域,促使我们开始反思对于债权的保护是否应当纳入到刑事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依然坚守过去的区分规则,很有可能会造成对债权保护不力的局面。反之,如果树立对财产权利加以全面保护的刑事立法指导原则,那么我们应当以何种方式来保护债权,也是需要认真面对的新问题。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概念之所以能够诞生,正是基于这一立法上的现实需要而出现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83]债权一方面被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另一方面也逐渐地呈现出诸多的物权的特征。基于对物权客体“物”的不同认识,也存在着将债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物的观点。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从这一现象上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债权人让与、处分其债权时,其地位与所有权人并无本质的区别,或谓有‘类似所有权之地位’”。[84]既然如此,也就产生了将债权作为物权加以保护的理论基础。反观我国刑法财产犯罪的具体规定,大多是以物权的保护作为基本立足点,而知识财产的保护则作为经济犯罪规定在其他章节,除此以外的非财产权例如人格权(自由、名誉等)和身份权(婚姻家庭关系等)也是刑法所要保护的重要法益,而唯独有所欠缺的就是有关债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从现实情况来看,同样也存在着大量民法不足以完全保护特定债权关系的情形,例如以借据为对象的违法行为、恶意骗取有偿服务的行为等等,往往很难通过民事手段彻底解决。“在财产关系极为复杂的当今社会,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补救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也是不现实的。”[85]这种现实与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催生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它不是财物,却是财产犯罪的现实对象;它是财产的形式,却又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财产性利益不应当是一个界限模糊、无所不包的概念,而是有着特定的产生渊源和具体内涵的定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概念的出现,是对财产的刑法保护提出的一项新的要求和启示,并且“财产性利益概念的产生与民法中的债权财产化和独立化具有密切联系,是在新时期进一步协调刑民关系的重要体现”。[86]
如果仅仅从立法缺陷和现实需求的关系分析还不足以说明财产性利益和债权的紧密关系,我们还可以从学者们对财产性利益取得方式的总结中获取更多的“证据”。先以日本学者在此问题上的说明为例,大谷实教授认为行为人侵犯财产性利益或者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形态有如下三种:第一,是让对方处分某种财产性利益,如欺骗债权人让其免除自己所承担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第二,让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如无钱强行乘坐出租车等;第三,让对方做一定的意思表示,如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让对方做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或是让对方承担某种债务。[87]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88]中山研一教授认为,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1)财产性利益的积极增加;(2)债务的免除;(3)利益的暂时取得;(4)取得债务保证;(5)让人承担债务。[89]再以台湾学者的论述为例,林山田教授认为所谓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系指财物以外的一切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而言,不论为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利益,也不论为积极的财产利益,或消极的财产利益。前者例如取得债权,后者例如免除债务。[90]褚剑鸿教授对此的说明则要详细一些,他认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包括以下五种方式:“(一)对被害人设定权利,如使被害人房屋出租交与使用;(二)使被害人免除加害人或第三人债务,如使书立免除债务字据或退还借据;(三)使被害人提供劳务,如使演员演出;(四)使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欲望,如给付白饮白食,免费观剧、乘车等;(五)其他获得财产上之受益,如窃占他人之土地耕种之收益,占据他人房屋居住等,均属财产罪之不法利益范围。”[91]对此,国内学者的论述并不多见,仅有的部分也多与日本刑法学者的见解相近似,譬如童伟华教授指出,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两种,根据日本的判例和学说,积极利益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对被害人约定权利;二是劳务的提供;三是其他利益,例如行为人胁迫债权人使自己取得从债务人处收取债务的权利,律师以恐吓手段强迫被害人委托自己处理法律事务并签订报酬契约等。消极利益主要包括债务的免除和债务偿还的迟延。[92]财产性利益本身的概念所指是极为模糊的,从学者们经常探讨的具体问题来看,也是极为庞杂且不成体系的,通过列举财产性利益的主要类型很难看出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与此相反的是,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的总结却较为简单,从中也许更容易推导出这一概念的真正内涵。大谷实教授所主张的三种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形态当中,尽管并没有指出与债权债务关系的紧密联系,但其列举的例证却都是建立债权或者免除债务的内容,其第一点类似于前田雅英教授所认为的“免除债务”,而第三点则类似于前田教授主张的“使对方负担债务”。关于劳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劳务都属于财产性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附带等价报酬的劳务才是财产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务本身并不是财产性利益,只有免除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才属于财产性利益。[93]当然,第一种观点显然扩大了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对于不以获取等价报酬的劳务来说,根本不能视为财产性利益。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是从不同角度对劳务的财产性利益的性质进行了说明,并无实质区别。但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将一种有形的劳务本身视为财产性利益确有不妥,且劳务可以接受但不能获得,如果不将其转化为一定的等价报酬,则不能在事实上作为财产来对待。尽管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也不能说明行为人获得了积极利益,至少这种利益的增加是不明显的。因此,从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违法属性来看,将劳务看做一种支付对价的经济义务的免除更为贴切。以此来看,劳务仅仅是引发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客体因素,并不是行为人所要直接追求的行为对象,它实际上也表现为一种“免除债务”的财产性利益。除此以外,大谷实教授在第三种形态当中还认为“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让对方做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所指向的是一种具体的财物,即便由于这种财物不能发生现实的转移,也不能说明由此而生的权利移转就成为了一种财产性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任何对于财产的犯罪都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如果说使对方做出转让某种财物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话,那么就会无限地扩大了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中山研一教授所论述的五种情形就更为明确,基本上与债权债务关系紧密相连,其中财产性利益的积极增加应当也是主要表现为获得债权或者说让人承担债务。褚剑鸿教授所列举的五种取得方式尽管有些混乱,但仔细分析仍是以获得债权或者免除债务作为主体形式,当然,对于其中与不动产相关的权益取得行为,仍有待进一步商榷。而对于“窃占他人之土地耕种之收益”的行为,则不宜视为财产性利益,按照传统的财产犯罪处理即可。因此,“从财产性利益的性质以及它的取得类型可以看出,财产性利益往往是和债权这种财产权利联系在一起的。”[94]
综上所述,财产性利益的类型化必须以民法理论当中的债权保护作为参照系,而不能在此基础上任意扩大这一概念的内涵,否则就会失去其指示和限定功能。从诸多学者对财产性利益取得方式的归纳来看,债权的取得和债务的丧失也是行为人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基本方式,因此,从这一点来定义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应当是最为准确、最为科学的。(www.xing528.com)
债者,指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分析言之,债乃一种法律关系,又称为债之关系。其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称为债权人,其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给付则为债之标的,包括作为及不作为。[95]债权以请求权为其基础和主体,它不同于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也即债权的实现必须以义务相对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方能达成,否则,这种权利就不能产生实际价值。尽管在债权物权化的趋势过程中,债权也拥有了相对独立的财产地位,尤其表现在自由流转也即处分方面,更是增强了作为财产所有权的积极属性,但与物权还是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有的学者指出:“一个人的财产既可以表现为财物(bona),也可以表现为债(obligation)。财物与债之间的区别是拥有与应当拥有之间的区别。”[96]这种区别决定了物权与债权在权利客体上前者表现为物,而后者则指向给付行为。而财产性利益恰恰也表现为一种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给付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形式:要求对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和免除己方的特定给付行为。当然,上述利益的取得都是通过违法手段实现的。尽管在表现形式上财产性利益和债之间的关系非常近似,但是从具体内容上来看,两者也有一定的差异:一方面,就目前发生的多数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案件来看,其客体大多指向具体的财物,并不以其他形式的客体为对象,而债的内容则较为多样化,除了财物客体以外,还包括一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无形财产等等;另一方面,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多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且多以合同作为产生原因,除此以外还有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其具体类型和体系较为明晰,而财产性利益则没有很好地被类型化,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不确定。有的学者也已经发现了这些问题,因此多从广义的角度去概括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如大谷实教授就认为“财产性利益,不仅仅指法律上的财产权(债权、抵押权等),还包括大体合法的经济价值或利益。因为,存在即便民法上是否具有财产权并不明确(如提供义务劳动等),但也必须承认的财产性利益的场合”。[97]但这种观点还是过于宽泛,既没有从定义的角度去解释财产性利益的内涵,也没有准确的界定其合理范围。笔者认为,即便我们不能直接认定财产性利益的概念与民法中的债属于同一意义,也可以从两者的相同客体即特定的给付行为出发去界定这一问题。综上所述,刑法当中的财产性利益应当是指,以使本人或者第三人对被害人产生特定的给付权利或者免除上述主体对被害人的特定给付义务为内容的财产形式。
我们可以将财产性利益简单的区分为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约定对被害人的权利的情形,后者则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免除自己或者第三人本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积极利益包括在原有债权的基础上增加不应当负担的债务,而消极利益既有部分免除的情形,也可指全部免除。财产性利益不仅包括有效的、合法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法的、无效的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与被害人赌博,并使被害人担负了赌债,即使这种财产性利益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也应当认为属于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再如行为人利用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欠条上签字,但被害人签署的名字并非真名,也应当认为该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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