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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质解释结论的质疑与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实质解释的观点,不仅仅抢劫、盗窃、诈骗等常见财产罪可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例如抢夺、侵占、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职务侵占、聚众哄抢等罪名也是如此。这样一来,我们就必须正视实质解释结论在此问题上产生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将财产性利益无一例外地纳入到所有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罪罪名当中。

对实质解释结论的质疑与优化方案

(一)财产性利益是否为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施行以后,分则第五章的财产犯罪新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自此该章共有13个罪名。据统计,这些罪名当中,除破坏生产经营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及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外,其余9个罪名均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按照实质解释的观点,不仅仅抢劫、盗窃、诈骗等常见财产罪可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例如抢夺、侵占、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职务侵占、聚众哄抢等罪名也是如此。该论者认为,“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即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诈骗罪对象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单从财物的角度来说,如果说盗窃罪对象仅限于动产,诈骗罪对象则还包含不动产。在上述立法例中,诈骗罪对象之所以宽于盗窃罪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法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但一般而言(特别是在没有计算机的时代)未经被害人的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与财产性利益……但诈骗罪则不同,由于转移不动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者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由此可见,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2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合理,它只是基于以往经验的一种归纳总结,并不能直接说明财产性利益就只能是诈骗罪的对象。我们不能因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在目前阶段多表现为诈骗的形式,而忽略了今后的发展趋势,更不能据此推断其他的犯罪不可能以财产性利益作为对象。“刑法的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规范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进行的,使得刑法规范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方法。”[25]体系解释既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观念,这种观念纠正着刑法条文之间相互冲突的关系。[26]体系解释并不要求同一用语就必须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释,但在相同的语境之下,也不能做出不同的理解。涉及财产犯罪对象的解释问题,由于该章的各个具体条文之间具有相同的语言环境,那么自然应当具备相互一致的内涵和外延。也即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而其他财产犯罪则不包括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这样一来,我们就必须正视实质解释结论在此问题上产生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将财产性利益无一例外地纳入到所有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罪罪名当中。如此,尽管实质解释解决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入罪问题,却又给我们带来了其他的困扰。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免除了自己乘坐交通工具应当支付的费用,获取了财产性利益,可依诈骗罪论处;[27]如果行为人是使用暴力迫使出租车司机放弃收取车费的情形,应当成立的是抢劫罪[28]那么,如果行为人乘坐交通工具以后,趁其不备逃走的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是按照抢夺罪还是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呢?但无论是上述任何一罪,恐怕都不能以“逃走”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吧?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不仅具有入罪功能,更具有出罪的积极意义。各个构成要件的条文表述不仅仅限定了本身的含义,而且对于其他相关要素的解释范围也产生影响。因此,在谈及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解释问题时,我们必须兼顾所有财产犯罪的类型特征,而不能以部分犯罪的成立与否作为标准的结论。再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如果说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故意毁坏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适用本罪,但这种说法不仅本身不符合一般用语的逻辑关系,也与该罪的立法初衷完全格格不入。至于有些学者所说的基于部分“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29],这也只是一种主观臆测,并没有充足的事实或理论根据,不能否定敲诈勒索、侵占、毁坏、盗窃、抢夺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可能性。

(二)财产性利益与财物是否存在区别?

如果对“财物”一词作偏正结构的解读,“财”就是修饰语,可以理解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而“物”是核心词,指的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者物品。从财产属性来看,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并不存在区别,两者都是典型的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在存在形式上相对应。但就有形财产内部的结构而言,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辨别就要从被修饰的核心词出发,探讨物质和利益的不同之处。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中,一般认为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30]基于对物的内涵的不同认识,立法和学说上对物的外延的界定也多有不同,其外延由小及大依次主要有如下用法:(1)物仅为有体物,且不包括自然力。(2)物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3)物包括有体物和财产性权利。(4)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权利。[31]正是由于这种理论上的不同看法,造成了物与财产的紧张关系。如果说立足于广义上的物的概念,那么财产性利益自然也属于物的范畴,但这种观点并没有得到立法的认可,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自然是基于狭义的认识做出的界定。由此一来,整个有关于物权的法律体系也必然要围绕这一界定展开论述。(www.xing528.com)

物作为财产权客体存在的最为原始的形态,也是人类所追求的财富的终极形态。而利益则是一种人们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不同需求,它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由此表现出多种多样的利益形态。但通常我们所说的利益则是指经济利益,是一种对于物质产品的占有关系。我们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就是经济利益之一种,是设定在财物之上的一种受到法律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32]所以说财产性利益实际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任何财产权利之所以能够成立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必将以某种形式转化为具体的财物,否则,就不可能称之为财产权。财产性利益亦是如此。但是,两者可以相互转化,并且在本质特征上具有一致性,这并不表示它们之间就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一方面,财产性利益之所以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财物概念在刑法理论中的指代有限性,如果说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财物,又或者说财物能够包含财产性利益,就无必要多此一举提出这一概念。另一方面,我们从财产性利益的定义来看,它也与财物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国内学者基本上赞同日本刑法中对财产性利益所下的定义,就是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既然如此,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得以明确,两个概念所指代的财产类型应当是平行的关系,不仅没有重合的部分,甚至连交叉的情形也不存在。有的学者着重指出,此处的财物是指狭义上的财物,[33]暗指广义上的财物就包括了财产性利益的内容,而狭义上的财物就是与其相对应的财产类型。但这种观点过于随意,难道广义上的财物就不以客观物质性作为其必要特征了吗?如果仅仅是为了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包含进来,而做出上述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恐怕其合理性根据并不充足,只不过是为了达成特定目的而故意为之的结果。“‘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文义上显然是存在严格区分的,解释刑法时‘文字解释为先’,那种不顾刑法用语的基本含义任意进行扩大解释的方法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34]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也没有任何国家在规定了财产犯罪对象是财物的情况下,又将财产性利益也纳入到该罪的调整范围之内。大多数的情况是,要么财产罪的对象规定为广义的财产或者不正当利益等概念,这样自然就包括了财产性利益,要么规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形式,还有的国家则将利益犯罪作为单独条款分别规定,总之都是在区分两者的基础上作出的立法规制。[35]而我们为什么可以利用解释的方法不加区分地混淆两个概念呢?国外学者就利益罪和财物罪的分立指出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是对“任意的财产部分”的攻击,后者被认为是对“特定的财产部分”的攻击。[36]也就是说,尽管两者在本质上都表现为财产权受到侵害,但作为行为的对象之时,财物具有特定性,而财产性利益则是不特定的。这是因为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转化为财物的现实可能性,但这种转化并非是直接的、无条件的,而只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形态。正是这种“现实(财物)与期待(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差距,造成了人们对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不同认识。在实践当中,10万元的债权和10万元的现金不会被作为完全相同的财产来看待,在经济价值的认同程度上是有一定差距的。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忽略了这些显而易见又特别重要的区别,只是一种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思维方式,根本不利于司法实践合理解决具体问题。

(三)如何对刑法中的财产进行分类?

本书的立足点在于对刑法中的各种财产进行分类研究,否则,无以得出各章的特殊财产类型。但是,目前就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对象研究的现状来看,分类问题似乎被搁置了起来。此一方面的研究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进程。因为就目前财产犯罪的变化趋势而言,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几乎没有太大的“进步”,无非就是偷、抢、骗、诈等传统方式的结合或演化,但犯罪对象的发展却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趋向,伴随着科技进步、经济飞跃的社会进程,人们所拥有的各种财产类型也是日新月异。在此基础之上,如果财产犯罪对象依然继续停留在仅仅只有“财物”一种形态的水平上,显然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带来的、对刑事立法提出的更为全面保护财产的要求。这一问题是财产犯罪对象在现阶段逐渐出现各种较大争议的根源所在。

那么,是不是可以通过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来尽可能囊括各种新型的财产呢?显然这是一种权宜之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从财产犯罪当中分离出去已经证明了某些财产在犯罪对象上的不适应性,而财产性利益的出现则是这一现象的继续深化和延续。如果我们在短期内对此问题视而不见,通过模糊各种财产形式之间的界限来达到犯罪化的目的,可能只会造成更多的消极影响。[37]反之,若想在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上“有所作为”,就必须从理论上首先解决刑法中的财产分类问题。如果说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38]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分类上的乱象:在有体物和无体物之间,还存在一种既不是有体物也不是无体物的财产类型,那么,三者的分类标准是什么呢?显然这种结论是不符合逻辑的。如果按照是否有体来区分财物的话,要么属于有体物,要么属于无体物,不可能存在第三种形态。因此,财物的范围在这样的解释方法之下被无端地扩大了,基本上成为了与财产相同的概念。因为只有将财产和财物同等看待,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才有可能被放在同一标准上加以讨论,但是财产的概念远比财物要复杂很多,即使在刑法理论当中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别。[39]这种解释结论堵塞了刑法中的财产分类的路径,也将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问题拖入了难以前行的泥沼当中。因此,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扩大“财物”概念的外延,而忽略了其本身是否具备承载如此多样化含义的能力。某个概念在特定语境下必有其内涵上的边界,而“物”的存在形式就是“财物”的限定。在此意义上向前多走一步,真理也就变成了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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