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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研究综述:侵犯财产利益的刑法规制讨论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财产犯罪当中有关于犯罪对象的规定恰恰与日本刑法十分类似,从而也就引发了在借鉴这一概念的基础之上如何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讨论。

国外研究综述:侵犯财产利益的刑法规制讨论

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并非源于我国刑法学界的独创,而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学术舶来品”,其最为主要的渊源就是日本刑法理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

在日本刑法理论当中,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基本持相同的看法。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本身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是积极地增加财产还是消极地减少财产,在所不问,即便是暂时的利益也行。其具体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法律上的财产权(债权、抵押权等),还包括大体合法的经济价值或利益。[1]在实践当中,行为人主要通过以下三种行为方式取得或者侵犯他人的财产性利益:第一,使对方处分某项财产性利益,比如以欺骗的手段免除自己所承担的债务或者延长债务的履行时间;第二,使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例如乘坐出租车后不付车费;第三,使对方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譬如让被害人无故承担某种债务等等。这些观点,对于我国刑法学界研究财产性利益问题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在刑事立法方面,根据日本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具体行为客体的不同,财产犯罪可以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利得罪)。例如盗窃罪侵占罪不动产侵夺罪、毁弃罪、赃物罪、隐匿罪等罪名只以财物或者物作为行为客体,侵犯财产性利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相应的犯罪,而诈骗罪以及恐吓罪不仅将财物作为行为客体,同时也包括了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由于以财产性利益作为客体的犯罪均规定在各分则条款的第二款,也被称为第二款犯罪(或者二项犯罪)。如第33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之后的第2项又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2]判例认为,所谓的不法的财产性利益,是对取得利益的手段方式而言的,不是指财产性利益本身的不法。除此以外,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诈骗的犯罪属于第二款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且仅以财产性利益为客体。[3]日本的现行刑法并不处罚利益盗窃的行为,为此,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事实上逃避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的行为等,并非本罪的处罚对象。之所以如此,其前提就在于,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交由民事救济即足以应对。[4](www.xing528.com)

除此以外,其他国家的学者对于财产性利益做专门研究的较为少见。在刑法规定方面,如果不对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作“财物”的限制,也即以“财产”“不正当利益”替代,往往就不会出现财产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的争论。例如德国刑法第242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动产”,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后者与前者的不同显而易见,不仅包括各种类型的财物,自然也包括日本刑法当中所说的财产性利益。与其相类似的还有意大利刑法,该法规定盗窃罪及抢劫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动产”,而诈骗罪的对象则是“不正当利益”,后者也就包括了财产性利益。而韩国刑法尽管区分了“财物”和“财产上之利益”两个不同的概念,却将其规定在了同一个条款当中,如该法第347条第1款就规定了上述两种行为客体。[5]

总体而言,对于财产性利益问题的研究在国外刑法学界并不多见,具体成果也是相对较少。这种现象主要源于各国刑法对财产犯罪对象的不同规定,规定之间的差异使得这一问题在特定国家的研究意义就被大大削弱了。而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财产犯罪当中有关于犯罪对象的规定恰恰与日本刑法十分类似,从而也就引发了在借鉴这一概念的基础之上如何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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