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虚拟财产的产生与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网络游戏的普及具有直接的关系,正因如此,这一概念在中国产生的时间并不甚久,也只是进入本世纪以来才在法学界引发了广泛的关注。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世界,存在于网络世界的财产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虚拟财产,但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远远没有因为存在空间的一致性而达成统一的认识,即便在定义的基本问题上,也是处于观点不一、见解各异的研究境况。
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存在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定义之一,所谓虚拟财产,指网络游戏中,游戏玩家的游戏人物本身的各项指数以及游戏中使用的货币、武器装备、宠物等。[61]定义之二,所谓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中存在的,以数字化的方式模拟形成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我们常见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域名、游戏等级、论坛上的分值等。[62]定义之三,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物,具体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号码等。[63]定义之四,所谓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由网络游戏的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控制的账号(ID,即identification)下所记载的该账号通过各种方式所拥有的“货币”“宝物”“武器”“宠物”“级别”“段位”等保存在游戏服务器上,可供游戏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的数据资料或参数。[64]定义之五,虚拟财产是指作为游戏软件中的软件模块的影像或化身存在于虚拟世界中被虚拟人物掌控和支配的具有虚拟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虚拟物或虚拟货币。[65]当然,在法学界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还有许多不同的说法,不过在内容上基本是大同小异,学者们只是就个别用语或者表达存有争议,在此问题上并无明显对立的实质性争议。
从上述定义当中,笔者发现关于虚拟财产在学界存有以下两个共识:第一,虚拟财产的全称可以叫作网络虚拟财产。即虚拟财产的虚拟特性源于网络的不真实性,既然这种财产类型存在于特定的虚拟空间,自然本身的属性特征也是虚拟的。没有网络的产生,就没有虚拟财产,离开了网络,虚拟财产亦将不复存在。“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66]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来说只不过是一种电磁记录,完全依托于特定的网络游戏所设置的虚拟环境,从而在其中表现为特定的各种虚拟物品,成为了游戏的必要组成部分。随着玩家的长时间的竞技积累,游戏级别可能会随之升高,虚拟财产也会有所增加,但这些同样没有脱离对网络游戏存在的严重依附,一旦该游戏的运营商倒闭,虚拟财产很有可能化为乌有。所以,虚拟财产的虚拟特征既决定了它不可能脱离网络空间而存在,也有着对于特定游戏提供者的持续经营的依附性。第二,虚拟财产主要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为对象。虚拟财产最初起源于网络游戏的快速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也可以说是网络游戏创造了第一笔“虚拟财产”。即便是虚拟财产成功地进行交易而转化为现实财产,也是在网络游戏领域实现的这一过程。反过来,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可以在现实世界进行交易,这种利益驱动也推动了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除了第二种定义以外,上述其他几个定义均将虚拟财产限定在网络游戏的范围之内,可见虚拟财产和网络游戏的关系是何等紧密。
其中,对于第一个共识笔者持赞同意见,这是由虚拟财产产生和存在的特定空间所决定的,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虚拟财产亦可称作网络财产,后者反而更加贴切一些。因为从根本意义上来说,虚拟所要表达的特殊性质就是网络,两者具有相同的内涵,皆是指对现实财产的虚构或模拟。然而,这种特殊性也应该仅仅止于存在空间的特定性质,如果说虚拟财产不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而且只能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这种定义就过于狭隘了。起初,虚拟财产确实来源于网络游戏,并以此为基点开始进行现实地转化,至今为止,应该说大部分的虚拟财产交易也主要发生在网络游戏领域。在司法实践当中,发生的有关于虚拟财产的经济纠纷或者刑事案件也往往与网络游戏相关联。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虚拟财产就只是网络游戏当中的虚拟物品或者游戏账号,就此限制虚拟财产的存在范围并不妥当。有的学者就对我国社会中存在的诸多种类的虚拟财产进行过分类研究,他认为这一概念具体包括狭义的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虚拟货币、注册通信号码和通信地址等)、虚拟无形财产(域名等)、虚拟集合性财产(网站等),[67]其中网络游戏的虚拟物也仅仅是狭义的虚拟财产的一种,也就是说,哪怕只是在狭义的程度上界定虚拟财产,也不应当局限于网络游戏当中的虚拟物品等,而是应当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虚拟财产这一概念。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人们对各种网络信息和网络产品的需求会越来越多,依赖性也会越来越严重,这种需求和依赖自然会催生一定的经济市场,从而导致更多的网络财产类型的产生。尽管虚拟财产的诞生与网络游戏密不可分,但这种关系可以说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彻底瓦解了,我们也没有必要将今后出现的新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冠之以其他的定义,而是通过重新界定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将其囊括进来,使之成为一个开放性的财产概念。据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如下的定义来理解虚拟财产更为合适:所谓的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以电磁记录为其存在形态,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信息资源。至于电磁记录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0条第3项的规定,电磁记录,指的是以电子、磁性或他人之知觉不能直接认识的方式制成的供电脑处理的记录。对此通俗的理解就是,储存在电子计算机的电磁记录物上的可以进行阅览、记忆和处理的信息。
(二)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
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亦是存在较大争议的话题,由于该问题尚处于理论研究的层面,没有相关立法加以规制,致使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证,不同论点之间的差异较为明显。笔者总结如下:有的学者指出,“从现行民法规定来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软件的开发者原创的,同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集聚的过程中也有玩家的智力因素,是智力活动的产物。并且具有精神性要素。因此,其应该被归入现代民法所认定的作品范畴之内。”[68]这种观点可以称作“知识产权说”,也就是认为虚拟财产应当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还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应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订并转变为虚拟财产。[69]这种观点也可以称之为“债权说”。在此基础之上,有的学者提出了“特殊的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可以被看作是玩家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同时这种债权与传统的民法债权存在一定的区别,呈现出“一种动态扩张的趋势和一定的物权化特征”。[70]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新型财产权,它与传统的物权虽然有共性,但又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简单地将二者完全对立或等同。[71]笔者暂且称之为“新型物权说”。最后还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第三类财产,既不属于有形财产,也与无形财产不相符合,需要为其制定独具个性的虚拟财产保护法。[72]这是“第三类财产说”。(www.xing528.com)
首先,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说”并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观点将虚拟财产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财产权利的类型也就是著作权,那么,它就必须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制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地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除了第(八)项以外,前面七种形式的作品都是客观现实的,即便特定作品可以被网络化和信息化,也与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大相径庭。而第(九)项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涉及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作品来看待的内容,因此也不能成为理由。那么,虚拟财产是计算机软件吗?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73]显然,虚拟财产的内容与上述两个概念全然不符。例如有的学者就指出,腾讯QQ是一款计算机软件,而QQ币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虚拟财产,后者只是运行在前者之上的若干电磁记录,两者在属性和权利保护模式上都有不同,不宜相提并论。[74]对于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话我们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处理,但是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却不可能适用于这一罪名。第二,作品的产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因此作品的所有人对其享有诸多的权利。而虚拟财产并非是所有人创造,它本身已经由相应的网络运营商所制造并提供,尽管部分内容也会融入所有人的智力劳动,但有的虚拟财产只需提供对价的金钱即可获取,并不需要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正是在此一点上,作品必须具有创造性才能够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否则就不能成为“作品”,但虚拟财产即便是在理论研讨的阶段也并无此项要求。[75]当然,虚拟财产权既不能作为著作权去加以保护,也不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因为它在时间性、地域性、排他性等方面都难以和后者相匹配,不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就网络游戏所产生的虚拟财产而言,它并不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其本身应当属于一种精神娱乐活动,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已经被游戏开发商设计完成,其中并不包含玩家的任何创造性活动。从本质上来讲,之所以会在网络游戏中产生虚拟财产,只不过是游戏提供商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润进一步推广产品使用的特定营销手段而已。
其次,虚拟财产不是物权。虚拟财产本身确实具有排他性和管理可能性,也需要一定的存在空间,在此一点上与传统的物非常相似,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加以看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当初知识产权诞生以后,也是被作为一种物权的新表现来对待的,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加深,我们发现知识产权已经脱离了物权运行的许多基本规律,只得将其重新独立出来,制定完全不同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律制度,而虚拟财产不应再走这样的老路。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来看待的立足点之一是物与财产的概念基本相同,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物即财产”的观念。这样一来,如果财产的概念可以被无限扩大,自然物的外延也是不受限制的。依此推论可得,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也就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实反而承认了现有的财产类型根本无法将其很好地概括进来。而且,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物权是可以对抗世间一切人的绝对权,所以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义务。……而在虚拟财产的使用中,玩家最大(直接)的相对义务人是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笔者注),而且ISP的义务绝不是不作为义务,而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即按照玩家与ISP最初的游戏注册协议提供不同阶段或等级的玩绩权利(比如相应的身份或奖励等)。可见,在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不具有物权的特征。”[76]
再次,虚拟财产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一种债权或者特殊的债权。如果仅仅看到虚拟财产作为债权凭证或者服务合同的性质,往往忽略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所在。虚拟财产的部分价值确实体现在所有者能够要求相应的信息服务提供商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但是更为主要的部分则是在于,只要所有者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不受运营商的控制,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对虚拟财产行使各项排他性的权利。这种价值内容是一般的债权无法涵盖的,更类似于物权的许多特征。如果说虚拟财产权包括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对其进行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那么再说它仅仅是一种债权就是不全面的。即便在财产的流转方面涉及了债权的部分内容,但是这对于财产权利来说是一种普遍现象,任何财产的流转都必然要有债权,但债权的这种法律关系不能代替对客体本身的法律性质的探讨。[77]也就是说,将虚拟财产权设定为一种债权,忽略了我们所要研究的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性,只是弄清了双方主体之间的具体关系。其实,“特殊债权说”已经看到了虚拟财产在性质归属上的两难处境,可以说其价值属性既不同于传统的债权,又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将其定义为某种特殊权利,也没有彻底廓清虚拟财产与其他类型财产的真正关系。
最后,第三类财产说从逻辑上就是一种讲不通的观点。财产要么是有形的,要么是无形的,怎么会存在一种既不是有形也不是无形的财产呢?如果真有这样的类型,我们就必须重新审视之前对于有形财产或是无形财产的定义是否准确。其实,该论者仍是将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等同了起来,[78]并没有认真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认识到无形财产应当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不宜对其加以过多的限制。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应当得到重视,但将其作为第三类财产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并列并非明智之举,也过于抬高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如何确定无形财产的范围,本书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以相关财产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其中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制度中涉及财产权利的内容。该客体是否能够作为财产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往往并不以刑事法律规定为标准,而是首先看它是否能够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规范,也就是说,只有民事法律已经将其作为财产加以保护之后,刑法才有可能也才有“义务”进行该项保护,从而完善刑事法律制度本身。第二,作为一个补充条件,我们也必须正视在现实生活中,尽管民事法律规定对此问题尚无有效的规制,但犯罪分子已经在该领域开始大量实施类似于财产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这一现象为刑事立法研究提出了新问题和新要求,此种情形之下,如果等待民事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建立或健全以后再探讨有关刑法事宜,可能为时过晚。因此,也有必要对该类问题积极地做出是否可以预先进行刑事考量的研究。而虚拟财产所涉及的刑法保护问题恰恰是此种情况的典型代表。
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这已经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认可,[79]对此本书不再加以重复。然而,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被纳入无形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加以看待却颇有争议。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既不适宜作为物权,也难以成为一种真正的债权,更不应当牵强地界定为特殊的债权或者新型物权,这种界定无异于颠覆了以往的物权或债权的基本理论。上述两种权利的类型特征已经得以固定,实际上是一种封闭的权利体系,能够容纳新型财产权利的可能性极低。同时,作为无形财产代表的知识产权也与虚拟财产存在重要区别,难以相互包容,因此,后者只能作为与前者相并列的概念,同属于无形财产。虚拟财产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类别,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特征。就本书而言,无形性是指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方式只能通过人类的抽象思维感知和认识,而虚拟财产恰恰符合了这一特征。无论是典型的代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也好,还是例如QQ号码、电子邮件、域名等其他形式的虚拟财产,都不是所有者能够进行物理的有形的利用其使用价值的财产类型,与传统的有体物具有利用形式和需要类型上的重大不同。第二,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息。本书认为,无形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财产,正是信息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他的形式特征,虚拟财产的信息不同于知识财产的记录载体,它主要是以电磁记录为主要形式,虽然也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依托,但载体本身仍不是反映信息内容的唯一条件,而是需要电子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共同作用,才能实现虚拟财产的物质化。但是,就其本质是信息这一点来说,它与无形财产仍然是完全契合的。第三,虚拟财产存在的广泛性和重大的经济价值已经具备了作为独立的财产类型的保护要求。其实,无形财产作为一种开放性的财产类型,远远不止知识财产和虚拟财产两种形态,只不过其他类型的重要性和保护吁求仍然没有在现实社会当中得以体现,而虚拟财产恰恰符合了这一点。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2004年中国游戏市场报告》,2004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总体规模为24.7亿元,较2003年增长了47.9%。到2009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销售收入将达到109.6亿元,从2004年到2009年的年复合增长率将达到34.7%。而且在近些年来,许多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各类案件也大量涌现[80],催生了这一新的理论研究热点。就目前关于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研究现状来看,不管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不能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将其作为新型财产加以独立研究仍不失为最好的选择。事实上,我们必须承认“财富形态在变化,包括法学家在内的人们,已经意识到一些新兴财产难以现有物权、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需要创设新的财产权利”[81]加以保护,而虚拟财产就是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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