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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及侵权犯罪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源于人们对该项权利的滥用,而最严重的滥用行为也就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随着该项财产制度在现代社会突显出日益重要的经济地位,许多犯罪分子也早已开始将目光转向了知识产权的犯罪领域。有关资料表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

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及侵权犯罪

(一)知识财产的发展现状

知识财产的概念出现时间大约只有20年,但知识财产理念和相应保护制度出现在法律视野的时间却很长。[38]知识之所以需要人为地建构财产权利并由政府予以保护,众所周知的理由如下:(1)发现知识,这是一种相对昂贵的生产活动。如果无人分摊知识生产的费用,社会的知识存量就将枯竭。(2)已经发现了的知识,其消费活动具有强烈的规模经济效应,即消费同一项知识的人越多,由于知识消费的“非排他性”,该项知识为社会带来的收益就越大。[39]时至当代,就知识财产的基本属性而言,无论是民法学界抑或是刑法学界,都认可知识财产是最为典型的无形财产。知识作为一种受到保护的财产类型能够得以确立和发展,完全立足于知识产权制度在当今世界的蓬勃兴起,因此,笔者认为知识财产的发展现状就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而且,从知识财产的发展历程来看,这也同样是无形财产的历史嬗变。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主要包括工业产权版权(著作权),工业产权又主要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标记名称权(厂商名称、服务标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工业技术秘密、商业技术秘密、管理技术秘密)等。[40]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西方社会,见诸17世纪法国卡普佐夫的著作,后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迪所发展。1967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其中正式在法律文件中正式使用了“知识产权”的概念,同时也为多数国家所认可。知识产权的产生最初是以著作权(版权)的形式出现的,在17世纪以前,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和印刷术的出现,世界上很多国家出现了保护商品经营和专有出版权的要求。而专利在古代作为一种钦赐“特权”,是用来对抗有关技术领域“行会”对发明人的控制的,就是说享有这种特权之人,在特权允许的范围内,不再受行会会规控制。而在商标领域,商标保护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也是被君王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的。[41]知识产权制度的初步形成是在近代资本主义发展时期,是在商品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的无形财产权,在资本主义的条件下逐渐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这一时期知识产权的主要特点是君主的垄断权基本上被打破,权利赋予了发明人、出版者或者著作权人,其中不仅包括财产权的内容,更注重加以保护权利主体的人身权部分。[42]进入20世纪尤其是在二战以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进入了国际化的新阶段,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再局限于一国一地的保护,而是将知识财产的个人权利向国际权利转化,着眼于整个世界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特别是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计算机的发明和应用为标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给知识产权法学界带来了许多的新问题。同时,在对知识财产进行保护的观念和侧重点上也开始发生了新的变化。因为“对于知识产品而言,由于具有天然的公共性,具有无限复制的可能,可以在同时被多人利用,在很长一个时期它一直被作为人类的公共财产而存在。如何在保护作者的权益和创造的积极性、又不因过度强调保护而妨碍知识的传播和社会的进步之间取得平衡,需要细致的经济分析。决定知识产品在何种情形成为创造者的支配对象,何种情形成为公共财产一直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43]总体而言,知识财产的出现和相关法律制度的逐步确立,是社会发展到一段阶段上的产物,是人类社会不断由低级向高级、由原始到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近代社会中商品经济和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上的共同结果。

追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应当始于改革开放以后。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制定开始,到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初步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得到了基本的确立。在之后20年的时间内,我国又先后公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为了能够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1世纪初我国对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从而使该项制度已经基本上能够与以《知识产权协定》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保持一致。“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不断提高,至2002年,中国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达到部分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44]但是,相对良好的立法现状并不等同于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情况也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譬如当今我国社会的知识产权执法现状就是备受国外诟病的一个重要环节;而知识产权意识的淡漠使得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正义性认同受到很大的不良影响,知识产权守法状况也不容乐观。[45]因此,单纯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达到了较高水平或者仍然比较落后都是片面的结论,如果从定量研究的结果来看,立法、执法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有着畸高之处,但相应的不足亦是非常明显,而在守法方面则不足是主要方面。当然,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来看,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尚无法满足其各项要求,进一步完善该项法律制度、推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快速发展仍是今后工作的重中之重。

对于知识产权(知识财产)的严格保护源于人们对该项权利的滥用,而最严重的滥用行为也就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随着该项财产制度在现代社会突显出日益重要的经济地位,许多犯罪分子也早已开始将目光转向了知识产权的犯罪领域。有关资料表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46]就我国而言,知识产权犯罪应当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违反知识产权法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47]在1979年我国首部刑法典当中,第127条就规定了假冒商标罪,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列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之后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积极鼓励发明创造,并有效保护发明人的各项基本权利,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假冒专利罪。当然,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仅有这两个罪名的设置是非常欠缺的,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也是较为落后的。因此,在90年代初立法机关又先后颁布了三个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即1993年2月颁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颁布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和1993年7月颁布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还需要说明的是,当时的几个单行立法中,虽未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下来,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下发文件,规定对于非法窃取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一规定显属权宜之计,只是在客观上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之后,在新刑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善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有益探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保护的进一步健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建立和知识经济在我国的渐渐崛起,也使得新的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呼之欲出。于是,在经过数次刑法修改讨论稿、草案的拟定,法律专家、各界学者、各部门的反复论证、研究之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七节进行了专门规定,基本上覆盖了以往的侵犯著作权罪、侵犯专利罪、侵犯商标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四大类型,共有七个罪名、八条规定。至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可谓是初步建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于2004年和2007年发布了两个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尽管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目前仍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和对外国际交往的需求,在许多方面仍有改进的地方,例如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保护范围偏小、法律术语含义不清、主观要件规定滞后等等,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二)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的关系(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48]但无论是狭义的还是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都没有跳出无形财产的范围。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给予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49]但随着许多国际公约等法律文件明确开始将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概念加以确认后,无形财产的使用范围就变得日益狭小,逐渐被更为具体、更加准确的知识产权所取代。

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吴汉东教授主张,应当在未来民法学的研究中,建立一整套的大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期能够包涵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产生的权利。[50]因为吴教授认为,诸如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特许经营权等,都是一种具有非物质属性,但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财产权;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还可能出现一些更新的无形财产权。[51]但是,对于上述例如经营性标记权、经营性资信权等权利为什么能够与知识产权一起归入无形财产权利却未做深入研究。此处的分类标准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该类型的权利亦属于非物质形态,也即都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可以说并没有揭示该问题的关键部分。因为这也是仅仅注意到了两者外部的、形式方面的特征,将此作为划分标准的全部内容并不足以说明两者在本质特征上的相似性。当然,对此问题的研究并非本书的重点内容,笔者想要借此引出的问题是,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在本质上的相似性特征是什么?

回答上述疑问,我们仍然需要再次探究无形财产的本质问题。本书一再强调,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一点在民法和刑法领域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为什么可以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来看待并非无须讨论的话题。正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并且具有效用性和无形性的基本特征。那么,如果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就必须满足上述定义和特征。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已经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认可,作为一项财产的经济效用性也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对此不再赘述。唯一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就是知识财产是不是一种信息?也即知识的本质是否与无形财产的本质相契合?对于如何定义知识这一概念,理论界并没有较为统一的认识,但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也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学者们之间的争议并不激烈。而涉及知识的本质为何这一议题时,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就值得深入探讨了。例如刘春田教授曾经指出,知识的本质是“形式”,创造是设计和描述“形式”的过程。知识产权概念中的知识,只是知识的一部分。它是指由人类创造,并经由法律的标准加以“检疫”而获准予以保护的那些“形式”。同时,否认知识是信息的一部分,认为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干的两种事物。[52]不过,也有学者敏锐地看出,上述论据中的“信息”一词根本不是通常意义上我们所使用的概念,完全曲解了它的真正含义,以此得出的结论自然是靠不住的。[53]信息概念涉及众多学科、诸多领域,不同背景的学者会基于各自的目的,从不同的角度或层面对信息进行不同的解释和定义。但相对而言,哲学界对信息的认识,更接近于信息概念在人类知识体系中的地位,而哲学当中所讲的信息指的是人类知识体系中的元概念,如同人们当初以基本粒子表述物质的最基本构成单元[54]在此意义上,人类的全部知识体系都应当是以信息为单位组成的,其中存在的仅仅是类型和数量上的不同而已,在组成的本质元素上没有任何差别。从根本上来说,“知识起源于认识,知识的本质是信息,知识与形式之间不能画等号”。[55]信息是内容,这是信息的核心性质。信息的表达需要借助一定的形式,但内容就是信息实质或存在意义。[56]将知识与形式混为一谈的说法颠倒了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基本关系,没有区分开作为内容意义上的信息和作为形式意义上的信息之间的根本差别。一切事物的存在皆有其客观形式,但存在形式永远只是该事物的表象特征,不能反映其存在意义和价值。因此,知识的本质不可能是任何的形式,而只能是它的基本组成元素——信息。在这一点上,知识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的本质上的理由是符合的。

对于知识财产的本质是信息的观点曾有过如下批评:“如果将知识财产的本质归结为信息,将会导致知识财产和信息财产的混淆。因此,立足于当前的社会现实,我们必须对知识财产的本质加以重新认识和界定。”[57]对此,笔者坚持认为,“信息说”对于确定知识本质问题是较为妥当的。“知识就是人感知或创造的对人有用的某种信息,是信息的子集,具有信息的一切属性。”[58]信息财产的内涵并没有得到认识上的统一,如果对其持一种广义的观点,信息财产应当可以看做无形财产的相同概念,这也是本书的观点。我们不能因为将知识财产的本质界定为信息有可能混淆和信息财产的关系就要重新认识这一问题,而是应当审视这一界定是否合理。对此,上文已经有过论述,恕不赘述。也就是说,即便这种界定有可能混淆知识财产和信息财产的关系,问题也仅仅在于我们并没有认清信息财产的真正内涵。[59]时至当代,无形财产就是信息财产的代名词,这是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促使我们对这一概念产生的更为深刻的认识,也是目前为止最为合理的一种观点。由此,对于信息财产和知识财产的关系问题,我们就可以转化为无形财产和知识财产的关系问题进行研究。

论及无形财产和知识财产的关系问题,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就此而言,知识产品只是无形财产的典型代表,但绝不是无形财产的全部。”[60]无形财产的概念之所以被逐渐“冷落”,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这一概念尽管体现了极强的包容性,但缺陷也是外延界定过于模糊,仅以“无形”来说明这一类财产的类型特征很难将其表述清楚,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基本上是弃之不用的。尤其在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成熟以后,以“知识”为定语的说法似乎更为贴切一些,从而代替了原有的无形财产。但时至今日,无形财产的概念可谓重新得到了重视,这源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在新型财产层出不穷的当代社会,由其内涵所决定的外延范畴也已经扩展到了极致,定义的有限性特征愈发明显,不得不再一次求助于无形财产概念的包容性。两者之间的关系也由此发生了转变:由原来的同一概念的不同说法变成了包容与被包容。只不过,无形财产的相关问题研究仍然仅仅处于初级阶段,无论在民法领域抑或刑法领域皆是如此,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有待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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