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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的有体与无体:概念及划分探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物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肇始于古代罗马法。刑法理论中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借鉴于日本刑法中对财物的外延说明,此概念的产生源于非法使用电力行为的大量出现,以是否可以作为财产犯罪进行处罚作为争议焦点,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民法中使用无体物的概念多指某种财产权利,这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不无关联,但这种影响不宜蔓延至刑法领域。

财物的有体与无体:概念及划分探析

财物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客观上具有物理意义的存在形态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以及气体[68]等等,无体物是指并不具有上述物理存在形态但又属于客观存在的物质类型,例如电能、磁能、核能等各种能源。两者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有体物比较容易控制,属于传统的普通的财产形式,也是财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无体物的管理手段比较复杂,不易操纵和控制,属于新兴的特殊财产类型,是否能够成为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存在着不同意见。

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肇始于古代罗马法。其民法理论认为,财产的类型不仅包括各种有体物,还包括与此相对应之无体物,后者主要是指非物质性的各种财产权益,如债权、担保权等等。罗马法上的无体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权利系抽象物,概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的无体物;第二,法律上的无体物,以能用金钱评价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无财产内容,所以不能看作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系主观抽象而成,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而且是最完整之物权,因此所有权应划归有体物的范围。[69]时至今日,由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大多仍以物的概念指代财产,也就造成了无体物和有体物的划分仍然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只不过由于无体物自始至终都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定义,因此,也就致使人们对于哪些财产类型可以划分为无体物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认识和观点。综合来看,民法理论中的无体物主要在三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能源、热、光等自然力,二是指财产权利,三是指知识产品。[70]

至于刑法中的概念是否应当与民法中的相一致,有的学者主张“民法中的概念不能直接照搬到刑法里面来,刑法上的概念自然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不是自然科学上的概念,不是文化上的概念,也不是刑法以外领域的概念,必须根据刑法的特定的目的理解。”[71]这种观点亦为笔者所赞同。尤其在民法中无体物并非一个法定概念,且处于理论的进一步探讨之中的情况下,其借鉴价值就更值得怀疑了。刑法理论中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借鉴于日本刑法中对财物的外延说明,此概念的产生源于非法使用电力行为的大量出现,以是否可以作为财产犯罪进行处罚作为争议焦点,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即使在刑法中规定了“电力视为财物”的内容以后,因其仍然可以作不同的理解,也没有彻底结束这场争论。以有体性说为界,无体物就不属于财物范畴,侵犯无体物的违法行为就不能作为一般的财产犯罪处理。这种观点显然过于狭隘地解释了财物的范围,致使某些侵害法益的行为无法得到惩处,具体财产权益也不能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也就产生了管理可能性说。该说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说和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前者认为只要具有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的事物都属于财物的范畴,这种学说将电力等无形能源也包括在财物的范围之内,弥补了有体性说之不足,但是否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却有争议;后者认为不仅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可以作为财物,哪怕仅具有事务上的管理可能性的某种事项,也是可以作为财物对待的,但此说由于过大地夸张了财物的范畴,较少获得学者的支持。事实上,“现在有体性说已经成为了日本的多数说,除了早年大审院的判例之外,以后的判例没有采纳管理可能性说。反之,事实上否定管理可能性说的判例倒是不少。”[72]物理管理可能性说是对财物外延的概括,对此,笔者无意继续在外延问题上讨论各种学说之优劣,而是将其纳入分类研究的领域,以物理存在形态的控制难易程度来界定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界限。由此,财物变成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上位概念,而物理管理可能性意义上的财物就是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结合。至于在我国刑法中,无体物是否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以及无体物具体的范围如何将在本书第四章进行详细探讨。(www.xing528.com)

在此,笔者仍须简要区分无体物与前述两个概念:第一,刑法中的无体物不同于财产性利益。“对于财物的界定,理论上都是围绕电力、煤气、天然气这类无体物而展开分析的,但这仍然属于财物这一概念之内的区分,因为事实上都赞成无体物属于财物。”[73]而上文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是与财物不同的财产形态,至少在刑法理论中这是应当肯定的一点。民法中使用无体物的概念多指某种财产权利,这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不无关联,但这种影响不宜蔓延至刑法领域。本书所使用的“物”的概念,以“有形且具体”为基本界限,这是财产犯罪对犯罪对象的现实要求,也是当时的立法者所能设想的最大限度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第二,无体物也不是无形财产。由于笔者在本书严格区分了财物和财产两个概念,因此再将无体物视作无形财产的观点也是笔者极力反对的。有关于无体物在概念上与无形财产相互混淆的一些观点在本章第一节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做重复。需要再次说明的是,这种混淆与民法理论对上述概念的使用不当具有直接的联系。尽管有的学者主张,“研究财产(权)问题,切忌死抠字眼,因为过分精细造作,容易变成一种玄学,也容易在无谓的文字纠缠中误了大事。如果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到财产(权)问题的科学性上,财产问题的面貌就简单明晰了”,[74]但笔者却认为,财产问题的“科学性”恰恰与“精细造作”的“字眼”不无关系,具体概念的明确性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而是一项基础性的研究。既然如此,我们就不应当放任民法中的混乱状况继续蔓延至刑法理论当中,而是尽可能排除上述干扰,将财产犯罪的对象以及刑法中的财产分类问题彻底清晰化,即便本书所确立的各种概念的含义和范围不可能为所有刑法学者接受,但这种尝试也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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