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财产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又划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从性质上来说,两种财产类型是并列关系,而不是所谓的互相包容甚至代替,与财物相比,财产性利益就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多以物的概念作为财产关系的核心要素,这种观点致使财产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物的外延也随之逐步扩张。因此,如下观念也就颇为流行:“物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基于社会生产方式和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物的范围和法律意义存在着差异。”[63]但这种观念即使在民法理论中也是有限的,不仅出现在近现代社会的知识财产类型早已跳出了物的范畴,即便在法制初成的古罗马时期,人们就已经意识到了无体物(债权等财产形式)的存在与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具有明显的不同。实际上,无体物的概念只是和财产权利相关,借用物的说法只是为了更易理解而已,与物理意义上的物相去甚远。而刑法中谈及财物的含义应当更为注重其外部存在形态的特征,如果特定的行为方式不能完成对于该财产类型的转移、占有等目的,也就是说不能有效控制这一财产类型,也就不涉及财产犯罪的问题了。所以我们仍然不能以民法中对财物的一些扩张性解释作为刑法中财产分类的衡量标准,简单认为刑法中的物也是一个同等于财产的概念。
财物是一种具体形态的有形财产,与之相对应的是,财产性利益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有形财产。两者的本质联系在于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的表达方式又有所不同:前者是通过具体物品的物理特性来反映财产价值的大小,物品本身所凝结的人类劳动是其具有经济价值的主要原因;后者则是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某种载体或者行为[64]证明其所代表的经济价值,它具有转化为财物的现实可能性,但在此之前,对于受益人来说仅仅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65]财物在存在形态上的“具体性”源于承载经济价值的物质载体,它是占据一定物理时空的有实体感的形象,既包括客观世界存在的实体事物,更主要是指人们以种种方式描绘出来的可视可闻可感的形象。财产性利益与之有密切关系,可以说是具体财物的共同特征的总结,例如经济价值性、可转移性、可交换性等等,正是这些本质特征的抽取,财物在存在形态上才得以彻底转化,由一个具体事物上升为抽象类型,进而产生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但是,“不管这些物(指的是上述财产性利益——笔者注)多么抽象,财产法律家之所以将这些权利和利益转化为物的原因是,它们具有价值,人们愿意购买它们。而且,作为交易对象的任何有价值的资产均被当做物,就像将公司股票之类的抽象物当作汽车或轮船之类的有体物一样。给予抽象物比有体物更多关注的主要原因是,它们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其功能也可以相互结合。”[66]各种实体财物的抽象表现,就是财产性利益的初级形态。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认识方式主要依靠的是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表达,其“抽象性”的存在形态必须结合一定的认识过程才能完全体现经济价值,不如财物更具有直观性的特征,但作为一种财产形态来说,这种抽象性的存在形态更易于财产的转移和占有,便于财产所有人对其进行交易,尤其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交换功能。这些特征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财产性利益在民事领域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广泛的应用,已经基本取得了和传统物权相同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使得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开始由财物扩延至财产性利益的范围,给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新问题。(www.xing528.com)
财产性利益于存在形态上的抽象性特征,使得该定义可能会被一些刑法学者误读为无形财产。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上也是财产性利益,但侵犯这种利益的犯罪,通常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故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67]这种观点过于夸大了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并没有认真区分财产性利益和无形财产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两者的区别首先在于存在形态,财产性利益属于有形财产,其存在形态具有客观性,物质载体对于财产性利益并不是必需的,只要获得相对足够的认可,即便不依赖于物质载体也能实现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财产性利益的可转移性和可交换性具有重要意义,权利主体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在现代社会已经基本上等同于对财物占有的满足程度,尽管两者之间的实现过程仍有可能存在某些障碍,但便利性已经渐渐弥补了这些缺点。而无形财产却是一种彻底的主观性的财产,物质载体是证明其存在性的必要手段,但物质载体本身又必须借助人的主动性理解才能完成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过程,这个过程的基本内容是人的思维活动,而非客观的物质享受。其次从理解方式上来说,财产性利益尽管需要人的意识发挥作用,但这种认识与财物具有直接关系,是对财物的抽象性认识,财产性利益获取的终极目的仍是财物,两者的联系是本质的,区别是表面的。认识的手段也并不具有专业性的特征和要求,更不存在因人而异的偏差性。无形财产对于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要求是其体现经济价值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理解不与财物发生任何关系,理解本身就是价值的体现过程,也是价值的实现过程,它和有形财产在经济价值上的相通性是拟制的,并不具有可以具体化的对象和内容。理解的过程也往往需要借助一些知识或者经验的积累,并很有可能因为个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两种财产类型还是应当做出根本性的区分,不宜相互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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