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财产首先应当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一分类的对象是财产而非财物。笔者始终认为,刑法中的“财产”一词是与“财物”完全不同的概念,至少在外延上前者要远远大于后者。尽管有的民法学者认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广义的物与财产相类似,对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56],但也不能直接将其照搬到刑法理论当中,因为任何意图将财物和财产加以混淆的观点都无益于刑法中的财产分类问题的研究。至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何以“侵犯财产罪”命名而具体条文却又表述为财物的说法,笔者认为,如果排除语言习惯[57]对此造成的影响,在立法之初,财产的外延相对较为狭窄是极为重要的因素。中国早期的刑法草案受到了苏联刑法理论的较大影响,而后者通常认为,盗窃等罪中的“财产”应理解为物。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刑法条文中使用“财物”一词的目的所在,即强调侵犯财产罪中财产的物质属性。[58]立法者在设定财产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时并不认为在事实上还有可能存在除财物以外的对象,又或者说,即便存在这种认识,立法者也可能觉得尚不存在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客观条件,因此也就沿用了“财物”的狭义说法。这并非“主观解释论”[59]的立场,只是对该刑法条文的产生过程进行的合理推测,而且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笔者都认为不应当将财产和财物两个概念进行相同的理解,否则,其中另一个概念的存在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了。
以存在形态对财产进行分类,最为基本的方式就是从“有无”入手。这里的“无”并不是指没有存在形态,而是没有一种客观的能够为人类所直接感知的存在形态。存在形态的客观性是指主体对于客体的理解、认识的方式和内容不严重依赖甚或取决于主观的判断,是一种直观的感觉,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与此相对应的是存在形态的主观性,这种特征意指主体认识和理解客体的过程中存在着个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其共通性和普遍性并不显著。但是,就财产本身的存在形态而言,这种区别并不是本质性的、有着严格界限的,只是在量上体现了一个程度问题。“如果一种观点或一种思想方式更少依赖于个人构造的特性和个人在世界上的特殊位置,或者更少依赖于他所属生物种类的特性,那么它就比另外一种更客观。一种理解方式越容易为更多的主体所理解——越少依赖于特殊的主体能力,它就越客观。”[60]依此,有形财产相对于无形财产的客观性也就不难理解了。
对于有形财产来说,其基本特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具有广泛的认可和普遍的需求。人类社会长期普遍的使用和依赖造成了对于其经济价值的判断应当是万人共通的,不会因为主体、地域等因素的区别而产生太大的差异,正因如此,有形财产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得到利用的机会和发挥效用的范围远远大于无形财产,人们也更渴望首先占有大量的有形财产。从根本上来说,是有形财产在支撑着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以及更进一步的发展。第二,控制方式较为简单。作为一种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形态,有形财产自然属于财产犯罪的基本对象,人们对于有形财产的认识和理解过程一般不需要借助智识工具,也不需要担心其需求群体。有形财产的转移和控制相对于无形财产来说更为简便一些,同时又有着广泛的利用主体和较高的利用效率,这些特点使得财产犯罪即便是在当代社会也更为集中在有形财产的对象类型上。(www.xing528.com)
无形财产这一概念的产生与知识财产的产生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具有直接的关系,尽管刑法中的无形财产可能并不仅仅包括知识财产,但就目前的主要类型和成熟程度而言,知识财产仍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无形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形财产在财产体系中的地位愈加重要,甚至已经呈现出了超越有形财产占据主要地位的趋势,但也是在这一趋势之下,无形财产具体的内涵和外延也变得模糊不定,一直属于理论研究难以解决的焦点问题。目前,多数学者仅能从无形财产的非实体性来界定这一概念,例如,“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形体状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并能为人们带来收益的财产。”[61]在此,笔者也暂且以其作为分析对象来说明无形财产的基本特征。由于该类型的财产具有无形性的特征,财产的经济价值计算往往没有非常统一的衡量标准和依据,即便在某些领域已经基本形成特定的规范,也只是限定在该领域内而已,根本无法作为刑事立法的依据加以认可和接受。如果将其作为财产犯罪对象加以看待的话,往往会面临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的难题。更由于无形财产的控制和管理都相对比较困难,往往需要具备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等要素,这一特点造成了对于侵犯无形财产的诸多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影响范围比较狭小,因此,应当从何种角度对该类行为进行刑法调控应是值得研究的问题。[62]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有形与无形的划分,这是从最广义的角度界定财产范围的基本要求,以此分类标准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可能存在的财产类型。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对有形财产做进一步的划分,将刑法中的财产概念直接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或者动产和不动产的方法都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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