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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形态是财产类型的外在特征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的存在形态,就是指财产在现实社会中以何种表现形式持续地为人类所感知和利用。对于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来说,存在形态恰恰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是其分类标准的最佳选择。首先,存在形态是财产的共有特征。而存在形态恰恰能够反映这种差异性和共通性的辩证统一,作为财产的基本分类标准恰如其分。最后,以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财产权利的现有规制来看,也是基本延续了存在形态决定财产类型的分类思路。

存在形态是财产类型的外在特征

“存在”一词的具体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作为动词来讲,它是指事物持续地占据着时间和空间;第二,作为名词来讲,是指哲学上不依赖人的意识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世界,即物质。[36]对于传统的财产概念来说,谈及存在形态并无必要区分是第一种说法还是第二种,因为财产基本上是与物质性财富相同的概念,只要是财产,就必然符合上述两种含义上的存在性,但自无形财产诞生以后,将财产全部认为属于客观物质的观念就不合时宜了。随着社会活动向着深入性和广泛性的方向发展,人类不仅在物质生活方面需要得到极大的满足,更以精神层面的需求为其必要的生存条件,因而也就催生了各种知识(精神)产品的出现,而这些产品自然也成为了财产权利的客体。从根本上来说,只要能够满足人的某些方面的需求也即具有价值且是有限的事物,都具有成为财产的可能性。人的多方面的需求决定了财产不可能局限于物质形态。人们渐渐发现,财产再也不仅仅是具体的、客观的物质财富,甚至该类型的财产已经退居次要地位,而能够为人们带来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才是财产的真正面目。因此,尽管物质形态的提法可以适用于部分财产的划分,作为例如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标准,但却不能涵盖无形财产、债权等其他特殊的财产类型,也就是说,将“存在”理解为通俗意义上的动词更加合理一些。财产的存在形态,就是指财产在现实社会中以何种表现形式持续地为人类所感知和利用。

“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37]类型化是解决概念模糊性和表达有限性的重要手段,将内涵和外延处于不断扩展当中的定义加以类型化处理是理论研究的必经之路。刑法中的“财产”正是处于这一研究范式中的对象概念。分类研究的前提条件就是确定分类标准,分类是否正确,分类标准的确定是关键因素。要正确确定分类标准,必须掌握以下四条原则:(1)科学性原则,即分类标准必须符合科学性原理。(2)客观性原则,即分类标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3)互斥性原则,即分类后的各种类别必须互相排斥。每一待分类对象只能归属于其中一类,而不能既属于这一类,又属于另一类。(4)完整性原则,即分类后的各种类别必须完整,每一研究对象都应有所归属,而不应有任何遗漏。[38]其中,科学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是抽象原则,而互斥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更具可操作性,并能从其本身来反映依此原则所确定的分类标准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具体来说,上述原则要求我们在确定分类标准时必须兼顾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必须能够将研究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合理地界定清楚,也就是说,它不应当扩大或者缩小其原有范畴。如果某一特定类型据此标准没有被划入任何类别当中,这一标准就是不科学的,也违背了完整性原则。这种要求体现了分类标准对各种下位概念的统辖性或者共通性特征,能够在一定意义上表现为研究对象的某种共有特性。第二,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具有明显的界分意义,既能从整体上反映研究对象的共有特征,又是其“多样表现形态”的成立依据。对于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来说,存在形态恰恰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是其分类标准的最佳选择。(www.xing528.com)

首先,存在形态是财产的共有特征。“现象界中相互自外的事物是一整体,是完全包含在他们的自身联系内的。现象的自身联系便这样地得到了完全的规定,具有了形式于其自身内,并因为形式在这种同一性中,它就被当作本质性的持存。”[39]存在形态作为时间和空间的集合,是任何外在于认识主体的自然现象必有的外部表现形式。财产自然也不例外,否则它本身就不能成为客体之一,不能为人所感知和利用,自然也就谈不上对主体的价值意义。无论此种存在形态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是物理性的还是非物理性的,必然占据其一。这种“形式”的要素与其内容可以相互转化,从根本意义上来讲,是其存在本质的决定性因素。其次,存在形态是财产的内部框架。通过附着在各个具体分界线上的财产类型的排列组合,使得其概念的组成结构更加合理有序、特征清晰。实际上,财产的本质特征并非存在形态,而应当是具有经济价值性,前者仅是其外部的形式的属性。在民法中,就有学者认为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以一定之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总体。[40]而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当中,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更是与犯罪数额密切相关。大多数相关罪名明确要求财物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即便没有规定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也多以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物为对象。在理论学说中,我国也有金钱价值不要说和金钱价值必要说的对立,但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都以必要说为通常的见解。[41]然而,作为本质属性的经济价值特征却不能作为财产的分类标准,原因就在于该特征不能从根本上区别不同财产类型的界限,尽管它能够在外延上决定财产范围的大小,也能够在内涵上逐渐改变财产的定义内容,但却始终不能对财产分类提供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而存在形态恰恰能够反映这种差异性和共通性的辩证统一,作为财产的基本分类标准恰如其分。最后,以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财产权利的现有规制来看,也是基本延续了存在形态决定财产类型的分类思路。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犯罪对象多以财物为客体,一方面是受制于传统民法的核心概念以财物为主的立法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刑事立法滞后于民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因为民法的发展早已脱离了以物权为主导的财产结构),所以目前涉及存在形态的分类意义问题也是多从该客体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的。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财物的存在形态,是指财物是否只限于有形存在或者是否只限于有体物。”[42]同理而言,财产的存在形态也就是指财产是否只限于有形财产还是也包括无形财产等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此种意义上的存在形态虽不以分类为目的,但却必须将分类作为前提条件,也即无论是财物抑或财产,首先要有不同存在形态的财产类型,才能进一步探讨上述概念在外延上的广度问题,实际上进行的仍是有关分类的活动。针对刑法中的财产分类如何进行必然会涉及参考民法中财产分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类型:(1)物(有形财产);(2)智力成果;(3)其他无形财产;(4)债权、股权等财产权利;(5)各类资源之上的支配权利,如土地使用权等。[43]对此,有的学者曾指出,“在传统上,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知识产权是后世出现的新型财产权,由于其标的是无形体的精神产品,亦称为无体财产权。上述三类财产权的划分,有着明确的界限:以财产利益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标准……在这里,客体的差异性依然是财产分类的基础”[44]。而这种对财产权的分类标准也完全适用于财产本身的分类,因为从根本上来说,“财产的真正含义完全是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45],除非将财产与主体的权利相互联系,否则独立的评价或者观察财产客体本身是毫无意义的。而这种“客体的差异性”与本书所谈到的财产的存在形态概念基本同义。因此,存在形态在民法中对财产权利体系的分类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该标准的适用价值,更为刑法中如何进行财产分类提供了极具借鉴意义的参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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