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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探讨罪刑法定的不完善问题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到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如何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亦是值得探讨。从更广义的财产概念出发进行的解释,躲过了狭义的“财物”概念,根本经不起罪刑法定原则的仔细推敲。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对于特殊财产类型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之所以争议颇多,完全在于有关于“财物”的刑法规定限制了解释结论的多种可能性。

深度探讨罪刑法定的不完善问题

刑法解释是解决现实社会的具体行为样态与法律规定是否完全契合的活动,正是因为刑法必须解释,所以为了合理限定解释活动的界限,才产生了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任意解释的规则。“如果法律是可以任意解释的,由于语言本身内涵的复杂性,边界的模糊性,就使法条的规定难以表明确定的原则,使罪刑法定的价值大大降低。”[28]但是,自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来,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部门,是否一贯严格奉行该原则仍然受到了许多的质疑。

具体到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如何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亦是值得探讨。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此问题上解释的对象应当是被规定在刑法条文中的“财物”而非出现在章罪名甚或总则中的“财产”一词。对于财产的解释与具体犯罪对象“财物”的解释不可能产生相互印证的作用,更不宜混为一谈。因此,即使例如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等属于财产范畴,也不能证明它就是财产犯罪的对象。从更广义的财产概念出发进行的解释,躲过了狭义的“财物”概念,根本经不起罪刑法定原则的仔细推敲。其次,对于财物的解释过程必须明确指出运用了何种解释方法。正如上文中所述,很多学者仅仅是指出了财物的基本属性,同时又认为特殊财产类型与这些属性基本符合,从而得出后者应当属于前者的结论,似乎全都是无可非议的当然解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对于特殊财产类型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之所以争议颇多,完全在于有关于“财物”的刑法规定限制了解释结论的多种可能性。较多情形下,学者们也只是说明了某种财产类型属于盗窃罪或者是抢劫罪的对象,至于是否可以被解释为分则条文中的“财物”则避而不谈,这在一定程度也说明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最后,即使有些学者明确指出了解释方法,充分论证了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但是否真正在形式和实质上达成统一仍须深究。在定义财物的不同属性时,学者们或多或少地都运用了扩张解释[29]的方法,而这种扩张解释是否适用得当,是否已经超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就是需要讨论的问题。以张明楷教授对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对象[30]分析为例,尽管张教授从诸多方面指出了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所谓的类推解释,具有“合目的性和具体的妥当性”,但其中的解释理由往往是“顾左右而言他”,要么将立法理由作为解释理由,要么就是以章罪名代替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甚至从处罚的必要性考虑具体解释方法的性质,这些都不能说明该结论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31]“应该说,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不仅在于字面上,更为重要的区分在于思路上相反:类推并不是对某个词句进行解释,看某种行为是否包括在此解释内,而是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来看某一行为的不可允许,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法条以资适用。与此相反,扩张解释完全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这一观点出发来考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32]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恰恰是运用了类推解释的思路。

“在我国,虽然人们对刑法学的研究进路存在不同看法,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刑法学的主体也是刑法解释学。”[33]本书所研究之特殊财产类型,说到底亦是如何进行学理解释的问题。“刑法学理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中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学科的基本理论尽量‘释放’刑法条文中刑法规范的意蕴。”[34]这种“释放”的关键点在于如何把握其界限,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而罪刑法定原则恰恰是其不应触犯的基本规则。学理解释作为一种研究活动,应当以其方法规范性为基础,以其结论科学性为追求,不应简单地就事论事,甚至屈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事先设定解释结论再寻找支撑理由,从而使得解释过程以及解释方法成为了一个可有可无的形式,只以结果的实质合理性进行是非判断。这也是本书所要着重反驳的观点之一。(www.xing528.com)

从表面上来看,这三个问题是相互独立的,似乎共同造成了目前财产犯罪对象理论研究的不利局面,但其实三者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正是因为财产分类总是处于简单的初级分类阶段,才造成了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甚明确,而模糊不清的财产类型又给类推解释以可乘之机,尽管具体观点似乎在表面上解决了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诸多难题,我们却不得不说,这是以在实质上动摇法治根本为代价的做法。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必须从相互关联的表面现象中寻找问题产生的本质,笔者认为,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立法规定的粗陋所导致的对司法实践的不适应性。通观刑法分则中的财产类型,多以“财物”一言概之,尤其在财产犯罪一章中表现最为突出,也即事实上法定的财产分类在刑法中是不存在的。因此,若想彻底解决财产犯罪对象的诸多争议问题,必须从刑法中的财产分类做起,将普通财产与特殊财产界分清楚,尤其应当注重对特殊财产的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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