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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界定缺乏明确性的优化方案:如何明确界定概念?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性利益的内容所指模糊不清与财物概念的界定不明具有直接的关系,也正是这种模棱两可的说法使得财物变成了一个可大可小的定义,既可以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内,也可以作为与其相对应的财产形式进行比较,但最终的结果就是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别,无法从根本上明确特殊财产类型的基本内容。

概念界定缺乏明确性的优化方案:如何明确界定概念?

对于特殊财产的理论研究必须以其在刑法当中占据独立的地位作为前提条件,而独立的地位又必然以明确的定义为基础。可现实的情况却是,理论研究中往往对于某些特殊财产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模糊的界定,从而在问题研究的初始阶段就试图将其作简单化处理,抹杀了特殊财产作为刑法理论研究对象的独立意义,严重混淆了与普通财产在内容上的基本界限。

(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财物本身的定义较为简单,仅指“钱财和物资”[10]的总称,但这种解释对于认定财产犯罪对象中的财物并无助益。刑法学界讨论财物的具体范围时也不以准确的概念界定为前提,而大多以其具有的特定属性为依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五属性说”和“三属性说”。前一观点要求财物必须同时具有:(1)经济价值性;(2)可支配性;(3)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4)犯罪对象的相对法定性;(5)为他人所占有。[11]“三属性说”只是认同“五属性说”的前三个特征。[12]还有学者认为财产型犯罪中的对象只需具备“可控制性”和“对人有财产性价值”两个特点即可,主张这是对财物进行规范解释的当然之义。[13]

但是,这些观点对于分析具体特殊类型的财产归属问题并没有提供太多的帮助。涉及例如虚拟财产、无体物等是否属于财物的范围时,如果根据“三属性说”乃至“五属性说”的观点,必然会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仅仅“只能是动产”的理由就彻底排除了上述财产类型,更不用说类似于财产性利益的抽象问题了。然而,学者们对于上述问题却大多持肯定的态度,认为财物的范围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限范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如电力能源、网络虚拟财产等),财产证书,以及有偿服务(如有偿电话服务、有偿因特网服务)等”[14]。财物的范围如此之广,实际上成为了与财产相同的概念,难怪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两个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分,甚至可以认为,二者基本上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15]果真如此,那么对于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似乎已无探讨的余地,因为虽然具体的特殊财产类型是否能够解释为财物尚存疑义,但无疑都隶属于财产的范围,这样一来,仅仅将财物与财产同等看待,所有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但关键的问题恰恰在于财物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财产的同义词?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是否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此,笔者均持否定态度。将财物的外延进行无限制的扩大解释,反映了财物本身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也使得这一定义在刑法条文中的存在意义大打折扣。

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种典型的特殊财产与财物概念的外延具有直接的关系,然而现今对财产性利益的研究现状却往往忽略了这种关系的重要性。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16]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由于财物的内涵仍是尚未解决的问题,以其为基础定义财产性利益并无较强的说服力。而且,除“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的说法并未作外延上的限制,其中的“利益”具体所指也不甚明确。还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17]但这种观点也没有真正指出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属性,至少通过这一定义我们无法将财产性利益和无形财产区别开来,因为无形财产也具有上述定义所描述的基本特性。

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严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按照财产犯罪定罪量刑也给实践部门带来了诸多困扰。目前,在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肯定说占据主流地位,此说立足于实质公平和法益保护的立场,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财产性利益。[18]然而,上文中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以外的内容,而此处的财物又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其中的自相矛盾显而易见。如果说此处的财物是广义上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相对的财物是狭义上的财物,则会重新走上不得不将财物与财产同等看待的旧路。财产性利益的内容所指模糊不清与财物概念的界定不明具有直接的关系,也正是这种模棱两可的说法使得财物变成了一个可大可小的定义,既可以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内,也可以作为与其相对应的财产形式进行比较,但最终的结果就是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别,无法从根本上明确特殊财产类型的基本内容。(www.xing528.com)

(二)无形财产与无体物

无形财产是与有形财产相对应的类型,最早出现于古罗马的民法之中,用于界定除有形物以外的财产权利,因此也常常被称作无形物。在近代,无形财产的说法更接近于民法财产体系中的知识产权,“在20世纪六十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因此诸如作品、发明等权利客体均视为无形财产。直到现在,有些西方学者仍然使用这一概念”[19]。刑法之无形财产的概念自然也是借鉴民法中的说法得来,但到底无形财产指代哪些内容却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无形财产应当是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内容,属于刑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犯罪的对象;[20]有人认为,无形财产是指电力、能源、网络虚拟财产等等;[21]还有人认为,无形财产除了电力、煤气之类无体物以外,还包括专有技术等知识财产。[22]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相径庭的结论,主要还是由于对无形财产到底是指什么以及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界分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所致。目前,刑法学界使用这一概念代指的财产类型较为混乱,基本上传统财物以外的新型财产都有可能被归于无形财产,其中出现频率较多的则是知识财产和各种形态的无体物。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已经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当中,与财产犯罪的关系逐渐疏远,因此,只有无体物的概念仍与无形财产可谓是纠缠不清。

刑法中的无体物[23]尽管不是法定的概念,但相比于其他财产形式而言,具体内容则要稍微清晰一些。刑法中出现无体物的财产类型与窃电行为密切相关,根据是否将无体物视为财物的不同立场出现了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后一观点对财物的界定就涵盖了无体物。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扩张解释的限制功能,无体物的范围不宜任意扩大,一般是指以电力为代表的各种新型能源。除此以外,尽管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在民法上属于有体物,但我国刑法学者一般也将其归入无体物。[24]不过,由于上述学说皆是典型的“舶来品”,我们就必须考虑其初始的含义。管理可能性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和事务管理可能性两种:前者仅将具有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的电、热等能源视为财物,也即无体物;后者并不限于此,认为债权等权利也是具有管理可能性的对象,应当视为财物,当然亦应属于无体物的范畴[25]这样一来,无体物的范畴也就有可能因为观点不同而有所区分,不再是一个固定的概念,以至于有的学者将无体物简单地看作一种无形的存在,包括自然力、债权、著作权等等[26],并未区分上述对象的不同之处。无体物的概念优势在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电力、煤气、天然气是否属于财物做出了说明,而我国财产犯罪的对象又规定为财物,因此,只要证明某种新型财产属于无体物也就间接说明了它内含于财物的范畴,从而通过解释的路径完成了对特殊财产的“立法”,这无疑是一条捷径。尤其在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上,这种表现更为突出。诸多学者往往是借助虚拟财产在经济价值等特征上与无体物的相似性而主张其属于财物的范畴,进而应当受到刑法规定的具体保护。[27]

无体物与无形财产的相似点在于都是一种传统存在意义上的“无”,既然如此,也就不免产生混为一谈的情形。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上下层级,还是可以互相代替呢?如果我们试图做出明确的回答,就需要在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中重新探索两个概念继续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更进一步,如果深究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仍然不能脱离将“物”与“财产”同等看待的“民法陋习”,这种惯性思维表现在刑法理论中是有害无益的,尤其无助于我们深入认识各种特殊财产类型对于刑事立法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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