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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类缺乏系统性与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且大部分学者对于侵犯上述特殊对象类型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都倾向于肯定的观点,认为财物应当包括以上财产类型。因此,对于抢劫罪的财物如何解释必然影响到盗窃罪、诈骗罪以及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如果解释过程割裂了不同财产犯罪在对象上的关系,其结论应被认为是不妥当的。尽管我们可以将形态各异的财产类型一概纳入财物的范围之内,但却难掩概念内部层次不清、结构混乱的问题。

财产分类缺乏系统性与优化方案

“对一定的对象进行分类,目的是为了揭示一类事物的本质,从而达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同类情况相同对待的目的。”[1]但是,如果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划分同一研究对象,很有可能造成分类重复、称谓不一等缺陷,无法达到分类研究的根本目的。分类研究的基本要求是体系性,也即将需要分类的不同对象按照同一的标准进行划分,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界限清楚的整体。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财产犯罪对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2)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3)财物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4)财物是否属于他人之物;(5)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2]“他人之物”的问题并非属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范畴问题,也与分类研究的命题没有交集,关于“有经济价值之物”的争议在我国财产犯罪一直贯彻数额犯的立法情境下也是意义不大,因此并不是本书的研究对象。而除了“无体物”“不动产”“财产性利益”等特定对象以外,有关于各类“无形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的争论尤其在近些年来亦是该类问题的焦点。且大部分学者对于侵犯上述特殊对象类型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都倾向于肯定的观点,认为财物应当包括以上财产类型。[3]这种倾向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普通财产和特殊财产未加详细分类所造成的,由此引发的“体系性”弊端表现为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财产犯罪对象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罪一议”[4]的层面,并未认识到作为定语的“财产犯罪”所应有的提纲挈领的作用。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中,除个别罪名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外,其他罪名都规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因此,对于抢劫罪的财物如何解释必然影响到盗窃罪诈骗罪以及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如果解释过程割裂了不同财产犯罪在对象上的关系,其结论应被认为是不妥当的。例如刘明祥教授认为,“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这就意味着对具体财产罪而言,作为其侵害对象的财物有的包含财产性利益,有的则不包含”,[5]这是一种否定刑法用语应作体系性解释的观点。“因为刑法的确定性首先就表现为刑法用语的确定,相同的刑法用语,其含义应当是明确和确定的,如果相同的刑法语言在基本相同的场合内表达出不同的含义,则刑法的确定性无从体现。”[6]既然财产犯罪对象在有关构成要件的条文表述中选择了“财物”的概念,就应当进行同一的解读。若诈骗罪对象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本章其他犯罪的对象自然也不例外;若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那么其他诸如抢劫罪、侵占罪也可以针对不动产实施。“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的理由只不过是一种归纳结论,但是“在归纳时我们往往无法穷尽所有的个体事物,而科学认识又总是与无限多的对象或现象相联系,一旦发现一个对象与归纳的结论相反,归纳的结论就成为不可靠的了”。[7]所以,不能以此“推测”为理由简单肯定或否定具体财产犯罪对象的广狭问题,也不应当对相同的财产犯罪对象进行不同的理解。(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我国的刑法理论对财产犯罪对象的分类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基本上止于一级分类。从立法上来看,刑法对财产的分类仍然受计划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刑法总则第91条和第92条分别界定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具体范围,但通观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却无与之相对应的相同用语,且其本身在内容上也不科学合理,严重滞后于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8]而在刑法学界,分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例如“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等初次分类的层面,仅仅是对财物的外延进行个别的探讨,从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是否包括不动产的角度入手,既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也没有对不同分类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从个别的外延问题入手,就事论事,即便解决了某些特殊财产类型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也没有真正明确更深层次的种属关系。划分的基本规则是要采取统一标准,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划分过程的中途不能改变标准。[9]目前通常所见的分类包括:财物可以根据是否有体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也可以根据是否能够移动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那么,两种分类之间到底是交叉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对此,并无任何学者加以说明。毋庸置疑的是,针对同一上位概念所进行的分类,必然涉及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无论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抑或动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又或者说两种分类只是存在交叉关系,都必须予以充分论证。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涉财产种类的内容已经日趋复杂,而刑法中的财产分类却依旧处于只能进行一级分类的“低级阶段”,不免有失简单。尽管我们可以将形态各异的财产类型一概纳入财物的范围之内,但却难掩概念内部层次不清、结构混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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