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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详解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 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详解

《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仓储物是否交付为要件口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曼著特征。

2) 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

仓储合同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 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3) 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据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2)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 保管人的义务

a.验收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出具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c.允许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d.通知的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e.催告或做出必要处置的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f.损害赔偿的义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存货人的义务

a.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

存货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

b.说明的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以上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c.按时提取仓储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www.xing528.com)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

1.背景

某仓储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将其收购的10 万公斤小麦验货入库储存,并出具了仓单。此后,甲公司将小麦卖给了某粮食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 应加工企业请求,甲公司并未将小麦取出交付,而是将仓单背书后交给了加工企业,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 仓储期满以后,当加工企业持仓单提货时,仓储公司以加工企业不是合法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货。

2.问题

仓储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分析

仓储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387 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 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 本案中的仓单未经仓储公司签字或盖章,故而仓单转让行为并未发生效力,仓储公司拒绝加工企业提货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

一、 背景

业主计划将拟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实施阶段委托某一家监理公司。 业主在合同草案中提出的部分内容如下:

1.除非因业主原因发生时间延误外,任何时间延误监理单位应付相当于施工单位罚款的30%给业主,如工期提前,监理单位可得到相当于施工单位工期提前奖励的30%的奖金。

2.工程图纸出现设计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付给业主相当于设计单位设计费的5%的赔偿。

3.施工期间发生一起施工人员重伤事故,监理单位应受罚款1.5 万元;发生一起死亡事故,监理单位应受罚款3 万元。

4.凡由于监理工程师发生差错、失误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付给业主一定比例的赔偿费,如不发生差错、失误,则监理单位可得到全部监理费。

监理单位认为上述条款有不妥之处。

经过双方的商讨,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了调整与完善,最后确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二、 问题

1.在该监理合同草案中拟定的部分条款中有哪些不妥? 为什么?

2.经过双方商讨后的监理合同是否已经包括了主要的条款内容?

3.如果该合同是一个有效的经济合同,它应具备什么条件?

三、 解析

1.该监理合同草案中拟定的部分条款中不妥之处分析如下

第1 条和第2 条均不妥。 因为建设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接受项目业主的委托而开展的技术服务性活动,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不是也不能成为任何承包商的工程的承保人或保证人,将设计、施工出现的问题与监理单位直接挂钩,与监理工作的性质不适宜。 这是一个原因。 其次,监理单位是与项目业主和承包商相互独立、平等的第三方,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我国建设监理法规明文规定监理单位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济效益关系,在合同中若写入背景材料中的条款,势必将监理单位的经济利益与承建商的利益联系起来,不利于监理工作的公正性。

第3 条不妥。 对于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的伤亡,业主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监理单位的责权利主要来源于业主的委托与授权,业主并不承担的责任在合同中要求监理单位承担也是不妥的。

第4 条不妥。 虽然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大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按合同规定,如果因监理人员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2.在背景资料中给出,双方对合同内容商讨后,约定合同中包括了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容。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第十一条)对监理合同内容的要求,该合同包括了应有的主要条款。

3.若该合同是一个有效的经济舍同,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①主体资格合法。 业主和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资格。

②合同内容合法性。 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真实表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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