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承包也称为联合承包,是相对于独立承包而言的,指发包人将一项工程任务发包给两个以上承包人,由这些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联合承包只适合于大中型或结构复杂的工程。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参加联合的各方,通常是采用成立工程项目合营公司、合资公司、联合集团等联营体形式,推选承包代表人,协调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统一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的各方资质范围和等级范围都必须满足工程项目的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参加联合体的各方仍都是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只是就共同承包的工程项目必须事先达成联合协议,以明确各联合承包人的义务和权利,包括投入的资金数额、工人和管理人员的派遣、机械设备种类、临时设备的费用分摊、利润的分享以及风险的分担等等。 并在投标时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中标后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是否共同承包由参加联合的各方自己决定。 但是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采取联合承包的方式,优越性十分明显,表现为
1.可以有效地减弱多家承包商之间的竞争,化解和防范承包风险。
2.促进承包商在信息、资金、人员、技术和管理上互相取长补短,有助于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3.增强共同承包大型或结构复杂的工程的能力,增加了中标的机会,能够更好地获取更丰厚的利润。
【案例】(www.xing528.com)
一、 背景
2013 年10 月,建筑商刘某通过招标承建了某单位家属楼,后经这家发包单位同意,刘某又将该家属楼的一些附属工程分包给杨某。 并就工程质量要求、交付时间等内容分别签订了承包、分包书面合同。
一年后,工程按期完成,可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发现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发包单位便要求刘某承担责任,刘某却称该附属工程系经发包单位同意后分包给他人与自己无关为由推脱。 发包单位于是又找到分包人杨某,杨某亦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无奈,发包单位于当年3 月将总承包人刘某、分包人杨某共同告至法庭,要求二被告对质量不合格的附属工程返工,并赔偿损失1 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商刘某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及刘某与杨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承包人刘某、分包人杨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现分包人杨某承建的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实际上就是分包人杨某不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的违约行为,故杨某应承担返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总承包人刘某应就整个中标项目向发包单位负责,这其中也包括要承担分包公司违约造成的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该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刘某对分包人杨某承建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附属工程返工重作,并赔偿因此所受损失1 万元,分包人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 问题
法院的审理正确吗? 为什么?
三、 解析
我国《合同法》对建筑上的总包与分包双方要承担的责任其实有很详细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总承包商来说,并不能认为分包出去的工程是泼出去的水,就可以不管不问了。 法律规定总承包方是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完成情况负连带责任的。 因此,总承包商在管理好自己的工程进度和质量的同时也要对分包工程严加监督,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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