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领域的不断拓展,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进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不同国家(地区)的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发展就体现为日渐丰富的罪名体系。
英国《1988年版权法》规定了以下罪名:制作、经营复制品罪,制作、持有复制品模板罪,非法传播作品罪,非法组织表演罪,制作、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罪,播放非法音像制品罪,假冒授权许可罪,制作、经营规避技术措施罪,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服务罪,非法接受音像传播罪。
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罪、非法标注著作权人名称罪、侵犯邻接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罪、具有商业规模的非法使用罪、侵犯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罪等五个罪名。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以下罪名:侵犯著作权、出版权、邻接权罪[2],侵犯作者、表演者人格罪,非法提供自动复制机器罪,以发行为目的进口侵权物品罪,商业规模使用盗版软件罪,侵害已亡作者、表演者人格罪,侵犯技术性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罪,进口回流防止唱片罪,诈称作者姓名罪,擅自复制、发行外国原盘商业用唱片罪,不注明出处罪。
可见,构建详尽的罪名体系已经成为很多国家(地区)进行著作权刑法保护通行的做法。但是,也有部分国家通过一两个罪名来囊括各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关于著作权的犯罪仅限于第146条“侵犯著作权与邻接权罪”。
导致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疏密方面出现如此显著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www.xing528.com)
首先是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差异。相较于英美等西方国家,中国和俄罗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著作权制度起步较晚,加之对一些著作权侵权现象缺乏足够的应对经验和理论研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水平自然有所欠缺,所构建的保护体系也就相对简陋。
其次是刑事政策的不同。英美等西方国家受轻刑化思想影响,犯罪门槛的设置普遍较低,“不法即犯罪”,刑事法网自然比较严密,有关著作权犯罪的罪名设置较多,如英国将收看电视节目逃避付费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中国和俄罗斯的刑法理论中都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定性和定量两方面的标准来确定犯罪圈的大小,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往往加以选择才由刑法进行调控,著作权犯罪的罪名也就相对较少。
总体而言,严密的罪名体系可以通过种类繁多的罪名来揭示不同行为方式之间的本质区别,并根据其危害程度的不同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面对技术进步带来的挑战不断进行自我完善的积极态度;粗疏的罪名体系却模糊了各种形式的著作权犯罪之间的界限,同时也不利于打击各种新型犯罪。所以,构建相对详尽的罪名体系更符合当前打击著作权犯罪的需要。
通过对英国、德国、日本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地区)在著作权罪名体系的构建上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来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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