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学者们一般将前三种行为方式称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将第四种行为方式称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称第三人侵权行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三种行为方式,其主观罪过无疑是故意。而对于第四种行为方式的主观罪过是否包含过失的问题,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包含过失说”;而持反对说的学者则认为,本罪中的“明知”和“应知”都是故意,即“仅为故意说”。
以上两种观点的差别主要根源于对《刑法》第219条规定中的“应知”的理解不同。“应知”这一法律术语是首次在刑事法规中出现,且在新刑法中仅出现这一次。“包含过失说”者几乎都认为“应知”的含义是“应知而不知”,认为“应知”是行为人负有应知义务的表达,“应知而不知”,在主观上只能解释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其他罪过能符合[2]。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在“应知且不知”时当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在“应知且已知”的情况下,虽然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未必就是故意,而如果不是故意就只能解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3]。持“仅为故意说”者则大多认为“应知”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即尽管行为人辩解不知道,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则不能构成本罪[4]。对此问题,笔者赞同“仅为故意说”的观点,认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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