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过程中,常常碰到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对案件的认识不一、标准不一从而对案件认定产生矛盾的情况,归根结底在于缺失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意见作为案件的证据支撑,应当建立具有一定效力的审查认定制度,统一证据标准。
1.建立商标侵权审查制度,增强主观评判的客观性和权威性。现有的办案模式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主要还是依赖于承办人的主观判断。虽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给予办案人员判断的方向和立场,但框架式的规定使得办案人员在判断时的弹性较大。同时,由于没有权威的部门的认定,造成承办人审查案件时出现不同的认定主体。如有些案件使用的是被侵权企业的认定说明,有些案件则是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建立审查制度非常必要。
由于检察院和法院具有中立地位,所以该审查程序应着眼于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由两单位的专门人员参与。在程序上,如果工商部门认为案件可能涉及犯罪,需要移交线索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要求工商部门提交商标侵权的认定分析报告,列明商标侵权的主要原因,必要时可以附有照片、图像等材料说明,同时要求该报告需以领导审批的形式形成最后意见,遇有疑难复杂案件时可以委员会审议的形式形成,公安机关亦可派员参与会议,给予刑事法律的意见。公安机关在接收材料后应对工商部门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再根据其他有关证据决定是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www.xing528.com)
2.确定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证据统一规范。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的初查往往是在工商部门,因此就必然涉及案件证据的采信和移送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中确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实践中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探讨。例如对于涉及知识产权性案件,由于无统一、规范的鉴定机构,实践中,有关商标鉴定并非交由相关知识产权部门来操作。工商总局认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产生如下疑问:(1)该证明是否可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虽然权利人最了解自身权利的情况,对于产品是否“授权”的认定,权利人最有发言权。但如果由权利人作出,该鉴定证明有效性和客观性存在瑕疵。因为该鉴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也不具有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其在刑事诉讼中仅能以被害人或证人的身份出现,而不能以鉴定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即使权利人有权鉴定,对于具体鉴定的程序和内容,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统一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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