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较为常见的共同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商标侵权犯罪内部组织相对严密、分工明确的特点。如何厘清各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此类犯罪中的共犯问题,有助于准确区分罪数问题和主从犯,从而既有力打击商标侵权犯罪,又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要有共同故意,又要有共同行为。首先,在共同故意方面,要求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共同犯数罪时)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3];其次,在共同行为方面,要求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彼此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4]。
1.部分行为人只参与事后销售时的共同犯罪成立问题。平湖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某、沈某某假冒艾莱依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只是从被告人人陆某处拿假冒艾莱依羽绒服进行销售,没有实际参与过生产,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但是公诉机关认为,从已有的书证和口供看,两人对假冒艾莱依羽绒服整个事件有过事先预谋,由陆某负责联系某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假冒艾莱依款式的羽绒服三千余件,并雇佣他人将假冒的艾莱依标牌缝制在生产好的羽绒服上,后陆、沈二人一起寻找下家对生产的羽绒服进行销售。尽管沈某某实际只参与了事后的销售,但联系厂家委托加工和缝制假冒标牌等一系列假冒行为亦在其共同故意之内,沈某某实际只参与了销售行为是共同犯罪内部分工不同的结果,不能因此忽视之前的共谋情节而否定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和在整个事件中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共同犯罪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以两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www.xing528.com)
2.部分行为人未参与事后销售时的共同犯罪数额问题。平湖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陆某某、施某某假冒艾莱依注册商标一案中,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提出,其二人只是帮助田某某采购面料和跟单,并未参与事后的销售,应当根据生产成本来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
但是公诉机关认为,从已有的书证和口供看,虽然只有被告人田某某既有假冒又有事后销售的行为,就整个犯罪过程而言,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也并未实际参与假冒后的销售。但是,马某某、陆某某在田某某最初找到其二人商谈合作生产假冒艾莱依羽绒服事宜时,就应该知道田某某生产这批假冒艾莱依后要进行销售的这一点,而且马某某、陆某某在跟单过程中,几乎每天都会将加工好的衣服送到田某某的仓库,甚至还亲眼看到过有买家来批发衣服的场景;况且假冒后予以销售,这也是商业常理,其并不超去正常人的认知水平。因此,假冒后进行销售并没有超过马某某、陆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本案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同时,对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等人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也应与被告人田某某相一致,法院最终亦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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