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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引入与限制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禁止重复评价应当成为刑法的重要原则,这也是由法的正义性所决定的。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从刑法总则条文中我们却可以看到该原则的具体彰显。如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行为人归案后,应当如实供述多次销售行为,因行为人不予配合、拒不供述的原因导致其他多次销售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受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保护。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引入与限制的优化措施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之前已经因该罪名承担了一定刑事责任,但由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且多次一笔交易超过构罪数额标准,在公安机关查处另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行为人被再次供述出来,司法机关又以同样的罪名再次“责难”行为人,尽管该名行为人刑满释放后不再从事侵犯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就像一名伪造印章的行为人,案发前伪造了许多机关单位、公司企业的印章,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虽然不再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却要承担着“多重危险”、“多次刑法评价”,因为按照我国目前刑事司法惯例,只要行为人之前没有全部供述的,发现一个伪造的印章就要被抓回审判一次,被重复评价一次,被判刑一次。实务界中大多数人却不以为然,认为这是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只要每个行为达到数额标准,就符合刑法对此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时也是追诉漏罪、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是否如此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法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在法律上具有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机能,预先规定出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可对一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这就是刑法的评价机能。[2]因此,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对人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刑法领域中,行为人以一个行为基于一个犯意而产生一个结果则成立单纯的一罪,并被判处一个刑罚,这是刑法中的“一行为一罪一罚”的罪责原则。根据此原则,对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或宣告为多重犯罪并施之多重刑罚。[3]禁止重复评价应当成为刑法的重要原则,这也是由法的正义性所决定的。法的正义性在刑法领域体现为罪与刑的均衡、比例关系,以防止国家在动用刑罚权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同时,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从刑法总则条文中我们却可以看到该原则的具体彰显。如《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7条“缓刑的撤销”以及第86条第2款“假释的撤销”中关于“其他罪”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判决宣告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与程序法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依据一样,国家权力作为一种资源,具有相对性和有限性,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国家对被告人行使刑罚权并作出终局决定后,表明国家已付出了全部的处罚力量,被告人已承受了国家给予的全部处罚,同时也意味着国家指向该个案的权力资源就已消耗殆尽。正如有学者所言:“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

现在需要指出的是“销售”行为到底是个什么行为?多次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多个犯罪构成?“行为+数额”双重构罪标准存在于我国刑法许多条文或罪名之中,这就决定了不能用简单的“一行为一罪”的犯罪构成来解释。笔者认为,从犯罪类型来看,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是典型的竞合犯。其一,如果撇开数额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属于行为犯,无论行为人实施了多少次销售行为,但实质上其都只是一个销售行为,且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至于次数和数额只能是量刑的情节;其二,“多次销售”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在多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客观(危害行为、因果关系)、主体、主观要件完全相同,不同的仅仅是交易对象,即“多次销售”具有行为的持续性、犯意的唯一性、客体的重复侵害性、主体的同一性;其三,行为人实施数个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实现数个构成要件,将这种状况认定为一行为还是数行为,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的评价上应有可数性,避免一罪数罚,造成对同一个行为重复评价。否则,同一行为将可能被数次处罚,这无疑意味着罪责的扩张,从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引入禁止双重评价原则,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公安司法机关滥用侦查权、公诉权及司法权,肆意剥夺行为人合法权益,置其于“多重危险”之下。当然,还要结合我国法治进程及刑事司法实际,对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予以适当限制。如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行为人归案后,应当如实供述多次销售行为,因行为人不予配合、拒不供述的原因导致其他多次销售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受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保护。行为人归案后,对其多次销售行为如实供述的,因公安司法机关原因没有查实的,在裁判生效后,不得再对生效前行为人已供述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进行评价,即使公安司法机关已查清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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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峰,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2][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0页。

[3]郭开元、韩燕:“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刑法竞合”,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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