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预决效力制度建构及优化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预决效力制度建构及优化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规定之预决效力制度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所适用之预决效力制度要更加细致和完备。对于前诉为环境私益诉讼、后诉为环境公益诉讼之情形,预决效力不宜适用。对于前后诉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情形,预决效力的适用需要分别判断。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预决效力制度建构及优化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现行预决效力制度的阐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规定之预决效力制度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所适用之预决效力制度要更加细致和完备。首先,该条对于预决效力所针对之事实范围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本条规定结合了环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的诸事实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明确将事实范围限定为“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免责事由”“因果关系”“责任大小”等作为侵权责任要件的主要事实。其次,根据特定事实对何方当事人有利,而在原被告间分配了不同的预决效力。[26]具体来说,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这两种事实,如果对原告有利,就会对后诉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不允许推翻;如果对被告有利,则只产生相对的或者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般意义的预决效力,后诉原告可以反证。而对于免责事由、因果关系、责任大小等事实,对原告有利时,就会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后诉被告可以通过反证推翻;但如果是对被告有利,则根本不产生预决效力,在后诉中要重新予以审理认定。最后,前述为原被告所分配的不同的预决效力与环境侵权责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紧密关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之事实,通常来说赋予原告更强之预决效力,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之事实,则不赋予被告以预决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预决效力的制度追求与一般预决效力制度以司法效率重心而兼顾程序公正与案件真实之取向不同,还通过预决效力在原被告间的不同分配方式,在既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为原被告施加了不同的证明要求,从而对于原被告利益之保护体现出倾斜性的法政策选择。此种选择存在以下几种理由:首先,此种预决效力制度有助于降低原告的证明难度。后诉的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在面对复杂的环境事实之主张时,由于个体知识、金钱、能力的局限,其无论是相对于侵害方还是相较于前诉中作为原告的各种机关或组织,通常面临着更大的证明困难。对于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的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等事实,赋予绝对的预决效力,直接免除其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地降低证明难度,并通过证明难度之降低来给予弱势的原告方以实质的程序保障。其次,此种预决效力制度的规定体现了正当程序之要求。对于被告来说,由于其对于前诉和后诉都充分参与争诉,因此,对有利于后诉原告之事实赋予预决效力,也并不违背正当程序之要求;而对于原告来说,由于其未参与前诉,因此,当前诉事实认定有利于被告时,不赋予其预决效力,亦是正当程序之体现。

(二)预决效力制度的完善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现行的预决效力制度较一般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制度更为细致和充分,但是仍需要对一些基本问题予以解答以充分完善之。

1.预决效力的适用主体

我国现行制度仅规定了前诉为环境公益诉讼、后诉为环境私益诉讼之情形,理论上还存在前诉为环境私益诉讼、后诉为环境公益诉讼及前后诉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情形。

对于前诉为环境私益诉讼、后诉为环境公益诉讼之情形,预决效力不宜适用。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中对于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规范性标准,前者要求将公法上的违法性纳入损害行为或损害后果之要件的判断中,[27]而后者对于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事实之认定完全采纳私法上标准。由于环境公益的非人类性,一般而言,前者之范围远大于后者,大量未实际造成私法上权利损害的环境侵害在公法视野下却是必须被认为是实质造成公益损害后果之行为。因此,作为前诉之环境私益诉讼所认定之事实不宜对于后诉之公益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否则大量属于环境公益损害之行为与后果会无法获得认定。

对于前后诉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情形,预决效力的适用需要分别判断。首先,对于一般情形,如前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同一公益损害在多数适格当事人之间合一确定,后诉之当事人受到前诉既判力主观范围之约束,本无资格提起新诉,也自无适用预决效力之空间。其次,根据前文的论述,当后诉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不能为前诉涵盖之诉讼请求时,就构成前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在此种情形下,为了确保司法裁判之权威与司法效率之追求,对于前后之诉的声明所依赖的共通性的事实,应当认可其预决效力。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官可以向公益诉讼之原告进行释明以促使其在一次诉讼将基于同一自然事实的所有诉讼请求一次性主张完毕,因此,此种情形更多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最后,当后诉原告以前诉未发现之新事实提起诉讼时,除此未获审理的新事实之外的其他共通性事实,我们认为也应当认可其预决效力。

2.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

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是指其具体约束何种类型的事实。受预决效力约束的应为主要事实,不包括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借助经验规则、法理规则能够推定其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28],而辅助事实是“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和证据里的事实”。[29]之所以排除此两类事实,是因为这两种事实和证据具有“等质性”,能否认可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将预决效力适用于此种事实,则事实上约束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利于法官心证作业的展开。同时,双方当事人之攻防围绕着主要事实成立与否而展开,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攻防通常根据其诉讼策略而偏移,后者常常不是双方当事人争执之重心,如果赋予其预决效力,容易造成对当事人之突袭。

3.预决效力的效力来源

如果前后两诉均为民事诉讼,则裁判文书按照上述讨论确定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自然无问题。此处需要特别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前诉裁判文书是环境刑事案件裁判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裁判,则上述文书中所认定之事实对于作为后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具有预决效力?[30]

第一,关于环境刑事案件为前诉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后诉之情形。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环境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不利,则其对于后诉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虽然环境刑事案件所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但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之判断仍然是根据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违背了环境公法预先设定之环境质量标准,因此其与后诉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损害行为、损害后果等要件的判断上具有共通性,赋予其预决效力有利于实现司法效率与环境公益的及时救济。不仅如此,由于刑事责任之证明标准、行为违法性要求等都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下的相关要求更为严格,且被告在前诉中已经对相关事实为充分争执,因此不会造成对被告程序权利的剥夺。

如果环境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有利,则对后诉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具有预决效力,根本原因在于:两种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与违法性要件,前诉之刑事案件中不认可被告之行为与损害后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同样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不能构成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前诉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后诉之情形。我们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所认定之事实对于后诉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理由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制度机能是“环保行政执法之诉”,因此,借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于相关事实之认定当然应当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具体来说,无论前诉判决对于行政机关有利或者不利,其裁判的作出都是以对侵害方(即后诉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被告)之行为是否具有环境公法上的可责难性之判断为前提的,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机能是环保行政执法,是对于行政机关之补充而非挑战。因此,前诉对于侵害人行为之公法上可责难性之判断与后诉之环境侵权责任之判断具有同一性[31],赋予预决效力具有合理性,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效率性和公益保护的及时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种做法对于后诉之被告的程序权利保障殊为不利,因此,更衡平的做法是当后诉之被告在前诉中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方可以将此种预决效力适用于后诉。

【注释】

[1]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无需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律由法院职权移送执行,以更及时更充分保护环境公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无需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律由法院职权移送执行,以更及时更充分保护环境公益。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486页。

[5]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6]同上书,第83页以下。

[7]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www.xing528.com)

[8]同上书,第23页。

[9]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6~490页。

[10]参见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2页。

[11]参见柯阳友:《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载《现代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

[1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9页。

[13]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14]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15]王福华:《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

[16]参见张泽涛:《禁止重复追诉研究——以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17]夏璇:《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及规制》,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

[18]同上。

[19]参见刘天宇:《借鉴争点效理论完善我国预决效力条款之路》,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4卷第3辑。

[20]参见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

[21]同上。

[22]参见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

[23]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

[2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

[25]至于我国现行立法中所体现出的此种司法效率优先的追求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下文在结合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析时,会有更进一步的探讨。

[26]由于环境诉讼的特殊性质,无论在作为前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是作为后诉的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均为公益或者私益的主张者,而被告均固定为侵害行为的实施者。

[27]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三节之相关讨论。

[28]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页。

[29]同上。

[30]对于前诉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后诉为环境刑事诉讼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情形,究其实质属于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要研究之问题,限于本书主旨,此处不予讨论。

[31]此点本书在前述讨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已经充分论述。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三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