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预决效力,是指前一诉讼中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之事实,后诉当事人可直接主张该事实之成立,而无需进行举证证明,即该事实不属于该当事人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之证明对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对预决效力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预决效力制度实际上是认可了一种可被推翻的法律推定,从而达到转换证明责任之效果。
预决效力制度并非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之制度。根据学者的研究,它是我国继受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的结果[19]。预决效力最早规定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后来,此种绝对免证效果得到缓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预决效力缩减为相关事实为相对不要证事实,对方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则可以加以推翻。此种立法例得到保留,一直延续到2015年最新修订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
关于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根据,学界一般有“程序公正说”和“真实说”。前说认为特定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是因为其已经为正当程序所充分争执与确定,当事人已经充分对之发表意见,因此不应再行争议;后说则认为为了维护法院裁判之权威性与稳定性,前诉确定之事实必须被拟制为真实,不得再次争议。[20]但是,由于我国现行预决效力制度之规定的粗疏,此两种代表性学说很难说何者为我国预决效力制度提供了更适切的说明,除非对我国现有制度根据上述学说进行进一步的内容填充。
我国预决效力制度之规定总体而言较为粗疏:首先,具有预决效力之事实的外延是模糊的。现行立法规定具有预决效力之事实是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事实。但是何为生效裁判文书?是否仅指民事裁判文书,还是同时包括刑事裁判文书与行政裁判文书?如果按照“真实说”,则此类文书应当同时包括刑事裁判文书和行政裁判文书。如果按照“程序公正说”,则各类诉讼程序适用不同之证明标准,参与各诉讼并充分表达意见者也不尽相同,将文书向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扩张则对当事人显然不够公正。此外,何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之事实?是仅指主要事实还是包括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从“真实说”出发,则此处之事实不妨放宽至间接事实乃至辅助事实,但是根据“程序公正说”,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的认定乃是法官自由心证之范畴,当事人无从预测亦无从充分表达意见,如果亦产生预决效力,则有程序不公正之虞。
其次,预决效力的作用主体并不明确。具体来说,“第一,前诉当事人能否在后诉中对前诉案外人主张预决效力?第二,前诉案外人能否在后诉中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效力?”。[21]从司法实践看,法院普遍采“真实说”,将预决效力向未参与前诉之当事人扩张。[22]此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因此有学者认为预决效力之适用主体应严格限制于“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23]。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显粗疏,而预决效力与既判力和争点效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通过比较各制度之具体异同,有助于确定预决效力的内涵与外延。(www.xing528.com)
第一,关于既判力和预决效力。既判力和预决效力同样可以对后诉产生约束效力,但是两种效力具有明显区别:(1)既判力的约束范围为判决主文,而预决效力产生于判决理由中对事实之认定;(2)既判力是公法事项,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而预决效力由当事人主张;(3)既判力既有积极效力(法官必须尊重前诉判断,不得为矛盾判决)又有消极效力(法官和当事人不得对于既判力约束范围内之事项再行争执),而预决效力仅有积极效力而无消极效力(对方当事人可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事实重新予以争执)。
第二,关于争点效与预决效力。争点效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为了解决大陆法系传统既判力理论之弊端而寻求将既判力客观范围向作为判决理由之特定事实扩张的成果。“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整点效。”[24]
争点效与预决效力一样指向的是判决理由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但是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1)争点效之发生需要以双方当事人充分争执为前提,而预决效力无此种要求;(2)法院必须对争点效指向之事实作出同一性判断,而预决效力之事实可以被当事人举证推翻。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预决效力制度既不执着于维持司法判决所达成之“拟制真实”(否则就不可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予以推翻),也不特别注重对于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保证(预决效力之发生不以当事人之充分争执为必要,甚至在适用主体上也常常不限于前后诉当事人的一致)。
我们认为,只有将我国的预决效力制度的根据建立在以司法效力之追求为中心、兼顾程序公正和拟制真实的判断上,才能够正确理解我国预决效力制度的现有状态,即预决效力制度无非是希望对于前后诉中共通性的事实问题无需再行争执,而可以作为免征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从而减轻证明负累,提升司法效率。既然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因此预决事实不以当事人充分争执为必要,只要前诉法院形成心证,则后诉法院可以直接加以运用;正因为此种效力仅是司法效率追求下的权益处理,因此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种认定时,则必须将程序公正、法律真实等价值置于效率价值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相反证据的提出对此一预决事实再行争执。[25]下面我们将在此种观点的指引下,结合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预决效力制度的各具体问题(如适用主体、适用事实范围)等作具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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