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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间范围的突破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是这种强调面向未来的制度旨趣以及环境公益损害事实认定上的特点,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需要突破传统的判断时点。综上言之,前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及时间范围上均与传统私益诉讼有所差别,其直接原因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的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间范围的突破

按照民事私益诉讼的传统观点,既判力是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之判断。随着时间的流逝,权利义务关系可能重新产生、变更或者消亡,所谓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就是确定一个时间节点,将在自然事实上会一直处于流动状态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时间节点上切断,在此时间节点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将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不能再行争执。“在该时间点之前是否存在权利,或者在此之后是否消灭,均不属于既判力确定的内容。”[12]因此所谓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也可以看作是既判力客观范围在时间层面的延伸。[13]传统民事私益诉讼对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通说认为,其基准时点为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

通说之所以取此时点的理由在于,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当事人已经就事实主张、证据质证等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案件所有关于事实的信息都已经获得固定,法官与当事人进行案件事实信息交流的所有途径都已经关闭”[14]。在此时点上,当事人为了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与否已经穷尽了事实上的攻击防御手段、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由于不再有新的合法信息的输入,法官对于事实之心证也已经最后确定。可以说在这一时点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获得了最充分的保障,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吸收了最广泛的信息,因此从发生既判力的遮断效力之角度看,在此一时点对诉讼标的所为之判断,也是根据既存事实能为的最妥当的判断。

在传统私益诉讼中,事实主张乃是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件为例,如果损害后果发生于前诉事实审的言辞辩论之后,则当事人自然不受既判力之遮断而提起新诉,但对于损害后果之事实发生于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之前,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能发现或未能主张者,一般情况下都会基于自我责任和辩论主义而视为当事人自己放弃了实体上与程序上的权利主张。

但这种基于自我责任的判断方式显然不能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于自我责任、私权自主的基本观念,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之既判力更看重纠纷的一劳永逸之解决,面向未来通过判决重新建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重建人们关于未来行为之预期,因此会尽可能减少对同一争议事实的反复争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从追求权利义务关系面向未来的稳定,而是通过个案的救济而不断确保环境公共利益的完满状态,追求的是环境民事公益的及时与充分保护。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能不断地面向过去,确定环境公益受到损害而需要救济之事实是否存在。除此之外,本书前述反复提及的环境公益损害之事实在发现与认识上的诸多特点与困难,也客观上导致将诉讼标的所依据之事实固定于言辞辩论终结之前予以完全判断存在极大的困难。(www.xing528.com)

正是这种强调面向未来的制度旨趣以及环境公益损害事实认定上的特点,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需要突破传统的判断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就是这一理念的表现。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存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未被发现的损害,相关主体就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而完全不受前诉审理终结前所为之事实判断的遮断。

也就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既判力时间范围相较于传统私益诉讼有两处明显的突破:第一,突破了传统上将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遮断时点定位于前诉言辞辩论终结时的传统;第二,突破了传统上对于既判力时间范围所遮断之事实的范围,凡在前诉审理终结时未发现之事实,不论此事实在前诉审理终结前是否存在以及原告未充分发现与提交事实主张是否有过错,都将可以被认定为未被前诉时间范围遮断之事实而能够启动新诉。

综上言之,前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及时间范围上均与传统私益诉讼有所差别,其直接原因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的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也就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审理的并非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原告基于损害事实而提出的诉的声明。根据前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论述,只要原告所提出之诉的声明所依据的损害事实不同,则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自然不同,由此也就造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范围远较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狭窄。最根本原因则在于对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之认识存在天然的困难,而环境公共利益需要更加充分与完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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