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关于既判力的作用及于哪些人的问题,即谁可以有利地使用或不利地受制于既判力的问题”[7]。其要解决的是受既判力约束的主体范围。凡为既判力之主观范围所及之主体,将不得就终局判决再行争执。在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中,基于大陆法系之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点,诉讼之争议中心乃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则上既判力乃是针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两方而言的,其效力“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拘束效力”[8]。即使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法院判决的反复争诉以致影响司法权威,而例外地将既判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种扩张也极其有限。如特定诉讼标的之继受人、诉讼标的物持有人、为他人利益而承担诉讼之人等,[9]都可能受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约束,但这些例外受到既判力主观范围约束之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实质利害上具有类似于一方当事人之地位(如承继诉讼之人),或者仅仅因为诉讼管理的便利或者现实经济生活之便利而未直接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如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10]
在传统私益诉讼中,基于个人权利的独占性,将既判力主观范围原则上局限于争诉的当事人双方可以说是自我责任的自然体现。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乃是非独占的、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受的不可分之利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局限于参与争诉的当事人双方,则意味着本案之外同样具有诉权的其他主体仍可以就相关环境侵害行为持续地争诉,这既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及时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换言之,我国现行规范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采取近似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做法,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应当在特定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诉权的复数主体间合一确定,对所有享有诉权之原告产生效力,而不必复数原告全部参与诉讼,此复数原告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在开庭审理前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这其中比较有争议的一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意味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11]
但根据本书对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阐述,我们认为这并非对既判力主观范围之突破,而是环境公益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效力体现。具体而言,由于环境侵害事实具有科学性、潜伏性与复杂性,人们对其认知具有高度的知识依赖性和发展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资料的累积,人们对于既有环境侵害行为所造成之损害事实的认知也会随之发展变化,为了平衡诉讼经济与充分发现环境侵害事实,以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更及时与更充分的保护,有必要使前诉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缩于主文所判断的内容。(www.xing528.com)
我们在诉讼标的的含义问题上指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的诉的声明应当是请求环境民事公共利益救济的一个抽象的法律效果的声明,原则上基于同一侵害事实的环境利益损害,原告方应当在诉的声明中一次性的请求所有必要之救济,法院必要时得运用阐明权促使原告为充分而全面的诉的声明。但同时,我们在诉讼标的之识别上纳入了事实要素。由于环境损害事实之认识上的特点,为了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我们认为,凡存在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发现之事实,而后诉原告以此未被发现之事实(无论其在前诉终结前是否已经现实存在)提起诉讼,即使两诉基于相同的侵害行为并具有相同的诉的声明,但由于后诉之事实乃是在前诉中未被发现者,也就是说在两诉诉的声明相同,而依据之事实不同时,应当认为前后两诉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换言之,根据本书前述之诉讼标的理论,后诉与前诉已经构成诉讼标的不同的两个诉讼,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允许相关有权主体另行提起诉讼并非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突破,而是既判力客观范围之表现。我们认为,前述两司法解释采取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例,具有主体资格之多数适格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共同参与诉讼,但判决结果必须对所有原告主体合一确定。《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立法语言并未体现本诉原告与其他有权主体的区别,并明确称其为“另行起诉”。在我们看来,这正表明在我国现行立法下,基于前诉未被发现之事实提起诉讼,是因为后诉由于事实基础的变动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诉讼,乃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之表现,而不是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突破。
我们认为,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非独占性与不可分性,所有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主体都不过是公共利益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定诉讼担当者,而非实体利益的独占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天然的对世性。因此,一方面,所有有权主体都可以原告身份参与某一特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任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必须在所有有权主体间合一确定,否则就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中,环境公共利益的确定与保护将让位于不同主体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歧见与争论。所以我们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上并不存在所谓扩张之问题,它是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之非独占性的当然要求。根据前面所述,有权主体可以根据本诉中未发现之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乃是既判力客观范围之表现,而非对既判力主观范围之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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