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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其界定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法官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换言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由此,根据诉讼标的理论之不同,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便有不同之界定。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体现的是程序保障与当事人的自我责任。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其界定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概述

一般来说,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资料进行证明评价后经由自由心证而得出对于事实之认定,在此基础上将恰当的法律适用于此事实之上,从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最终判断。客观范围要解决的是既决判决的内容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覆盖纠纷,凡为其所覆盖或遮断的内容均不得再行争议。也就是前述判决中涉及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诉讼请求的判断等一系列内容中,哪些需要为前诉的内容所覆盖,而不得再行争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法官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换言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3]而判决主文是法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型判断,也就是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法院审理对象之判断。从反面言之,也就是判决文书中除判决主文外其他内容皆不产生既判力。除少数例外情况[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样一个判断公式,“以诉讼标的为标准来划一性地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根本原则”。

由此,根据诉讼标的理论之不同,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便有不同之界定。根据旧实体法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遮断实体请求权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若在后诉中基于不同的实体请求权而另行提起给付目的相同的诉讼时,其不为前诉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所遮断。根据二分肢说,只有当事人所为之诉的声明或事实关系不同时,才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由此在请求权竞合时,由于事实相同而诉的声明相同,必须受到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从而解决了请求权竞合之问题。但是二分肢说在票据问题上仍有困难,此外在事实之定义上也存在争议。根据一分肢说,只要诉的声明相同,则诉讼标的即相同。该说在诉讼标的论本身之发展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区分各诉之诉讼标的,以明确既判力之客观遮断范围时,则常常需要引入事实要素来进行诉讼标的的识别,否则不仅相同当事人之间同种类的给付请求在前后各诉中无法区别,即使对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来说,也可能造成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对后诉之新的事实产生不当的遮断,产生荒谬的结果。比如原告基于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而提起离婚之诉而被驳回,其后原告又基于新发生的虐待之事实而提起离婚之诉,严格根据一分肢说之诉讼标的论,后诉将为前诉之客观范围所遮断而使得原告无权争诉。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我们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仍应当坚持大陆法系传统既判力理论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结论,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主文=诉讼标的。之所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样理论上来说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特点的诉讼中,也拒绝将判决理由、特别是法官在判断理由之部分对于事实的认定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其基本理由在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事实仍只是当事人的攻防手段。

具体而言,虽然对于环境公共利益并无实体法上的要件化规定,但受到固有之规范出发型诉讼之思维特点的影响,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存在、环境公共利益如何从事实中发现等事实出发型诉讼的思维模式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为罕见。原告提出救济环境侵害的诉讼请求后,其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立刻被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判断所表达,即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事实要件存在,则环境侵害之行为成立,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实,仍被包裹于环境侵权责任要件之中,当事人各方与司法官员满足于从自然事实中截取出足以判断当前诉讼请求得否成立的部分事实,而不追求对产生争议的整个自然事实的呈现与判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在规范出发型诉讼的惯习下展开,由此造成事实在审理中仅作为双方攻防之手段,而非法院审理所要追求之终极目标。在此种固有思维之下,当事人双方所追求的都是利用事实来完成攻防,使得诉请得以为法院承认或否认。因此即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待事实争点的态度仍然不可避免地具有工具主义与机会主义色彩,当事人仍可能出于策略性的考量而放弃在某些事实要件上进行充分的攻防与论辩。如果将判断理由也纳入裁判的客观范围,则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

法院的固有思维和审理的灵活性也要求维持此种客观范围的标准。由于规范出发型诉讼的深厚惯习,法院的审理活动不是直接确定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及如何救济,而是对环境侵权责任要件进行查明。这就导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仍可以采取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中的做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为了诉讼经济和尽快对诉讼标的作出判断,可以通过诉讼指挥权的运用,灵活地对事实要件上的争点进行判断,从而提升司法效率,避免僵硬地按照既定逻辑顺序审查所有事实要件。

总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终极制度目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规范出发型的思维传统,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这一需要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往往虚置,而被转换为被告之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是否足备之问题,从而使得案件的实际进程仍然是按照传统侵权纠纷的模式进行。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体现的是程序保障与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既然事实的主张仅仅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获得利己判决而采取的攻防手段,则自我利益的当事人应当自主决定采取何种恰当的攻防手段以说服法院承认己方请求、作出利己判决。既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审理过程仍处于这一传统的延长线上,那么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采取与传统民事诉讼类似之态度也就是自然而然的结论了。(www.xing528.com)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仍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除了前述传统思维惯性之原因外,环境公益损害之事实的客观特点也使得此种做法有其自身的优势。如前所述,环境损害事实往往具有潜伏性,其认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复杂性,因此人们对于环境损害事实的认识也具有阶段性。也就是说,单一诉讼的结束并不意味着环境公益一劳永逸地得到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为了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这一目的,就必须使得相关制度处于随时可被激活之状态,而不能通过当前纠纷的解决和诉讼的终结来建构性地间接达致。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既无理由因为自己的主张而向未来垄断对于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存在与受侵害的主张,也没有能力仅仅因为个人在个案诉讼中的攻防选择即独占承担环境公共利益能否受到保护的自我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中之原告不过是有权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全体社会成员之代表而已,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仅仅是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并从自然事实中截取出支持此种判断的事实片段。所以,必要时摆脱前述事实之约束便有了基于公益保护的充分正当性,随着相关事实认定更加进步,有必要通过新诉将既有行为之危害性进一步展开,而不受前诉约束。

(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判断公式

在民事私益诉讼中,既判力客观范围=判决主文=诉讼标的之基本判断公式并非牢不可破,而常出现允许例外地扩张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情况,其根本理由在于“抽象法律制度与现实纠纷间的不契合”[5]。由于成文法规范对于整体的自然事实作出了抽象与截取,并对此截取出的部分事实之效果赋予其法律上效果,因此在诉讼中,同一个自然事件可能被数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所重复调整或者被分割为数个事实要件而分别予以评价。而此种评价之后果间便可能存在冲突,由此必须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必要情况下将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避免前后诉对同一自然纠纷进行法律上的重复判断,乃至形成矛盾甚至荒谬的判决。[6]

我们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裁判主文=诉讼标的之基本判断公式不必如同普通民事私益诉讼一样发展诸多扩张其客观范围的例外。其理由如下。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追求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更充分保护,而不是在争议的事实中发现法律、适用法律,通过先在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再稳定而达到争议的消弭、纠纷的解决。传统私益民事诉讼在大陆法系之既有传统下,常常面临同一个自然事实可能被分割为数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状况,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在实务操作中受制于传统思维模式,仍对自然事实进行裁剪,但其并非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不是面向未来(或者说主要不是面向未来)一次性地解决原告主张之公益与被告之私益间的争端,使得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稳定化,而是要为既存的环境公益损害提供救济,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对同一个自然事实由于运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予以评价而产生矛盾之情况。

第二,环境损害之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受制于现代科技的发展水平和人们的认知水平,因此即使前后两诉对同一自然事实反复争诉,只要后诉所为之诉的声明乃是基于前诉审理完结后方发现之事实,即使造成前后两诉对于事实之认定前后产生矛盾,由于其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应当受到支持。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既判力客观范围=判决主文=诉讼标的并不排斥在必要时将事实纳入诉讼标的之识别操作。具体来说,我们主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应扩张,是因为环境损害本身之特点。人们对于事实的认知可能随时间而变化,而此种对事实认知的变化意味着环境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了此前未被发现或未被充分救济的损害,因此必须允许原告提起新诉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坚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正可以保证后诉的顺利提起。换言之,由于人们对于环境损害事实的认知具有随时间而发展之特点,因此,允许法院对同一自然事实作出前后诉不同之判断,避免后诉为前诉的既判力范围所遮断,后诉基于对同一个环境侵害行为之事实的更新认识而提出新的救济,乃是环境公益保护的必要。

将事实纳入诉讼标的之识别操作,是为了在平行的时空序列下,鼓励原告方在一次诉讼中将基于同一自然事实之所有抽象法律效果为一统一的诉的声明,以促进诉讼效率、确保环境公益尽可能通过一次诉讼即获得充分保护。在必要时将事实纳入诉讼标的的识别,乃是为了避免同一原告或其他原告在对既有环境损害事实没有新的认知或发现时,将应当一次提起之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分割为多个不同的诉的声明,不断提起新诉,造成诉讼的不经济、被告的不合理诉累、环境公益保护的迟延。同时,将事实纳入诉讼标的之识别,仅仅是为了在诉的声明相同时区别前后诉之不同而去考察两者所依据事实关系是否不同,此处所谓之事实乃是被争议的整体事实,而非前述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中在判决理由部分法官对于事实之客观性的认定,两者所谓之事实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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