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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识别方式优化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不同原告主体基于同一环境侵害事实所为之诉的声明如何识别。而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识别方式优化

如前所述,应当将诉讼标的之含义与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加以区分。以诉的声明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从宏观上来说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机能,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之保护要求,也能够与我国既有之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相融合。而在具体个案上,当仅仅依靠诉的声明无法合理地区分各诉是否构成一诉时,则需要将事实作为一个区分要素纳入诉讼标的之识别,以解决重复起诉、诉的变更等问题。

首先,诉的声明原则上应当及于同一事实基础上产生的所有救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而我们认为,当被告的同一个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需要通过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停止侵害等数个救济请求才能够完整地予以保护时,原告在诉的声明中对具体救济请求的增减不构成诉的声明之变化,也就是说并不另行构成新的诉讼标的。如此,则可对被告之私益与公共利益保护进行恰当的平衡,对负有环境公益保护职责之原告科以更为严格的要求,使其能够审慎地行使诉权,避免对被告造成不当的诉讼负累。否则,原告可能基于同一个侵害事实,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不同的救济请求分别主张或者将同一个救济请求项进行人为分割,从而造成案件的审理、执行上不必要的负累和司法资源浪费,对被告造成不当的利益减损与诉讼骚扰,可能导致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之判决等一系列负面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要求法官通过阐明权的运用,促使原告更妥善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就是此种平衡性考量的体现。由于在实务中拒绝听取法官之释明的情况极为稀少,因此原则上并不会对环境公益的保护造成消极影响。在诉讼标的的识别中将诉的声明之外延扩张至同一事实基础上的所有救济请求,则可以避免原告随意增减诉的声明而随时开启新诉,造成诉讼资源浪费、被告过度诉累等问题。

其次,诉的声明之外延不应当及于持续性损害和后发损害。如前所述,环境侵害行为很容易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持续性的损害。原则上说,原告应当在诉讼中一并就将来损害的救济提出请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就属于典型的针对持续性损害的救济,而由于人类知识的局限性,应当例外地允许在后发的持续性损害严重超出前诉审理时既有的专业知识能够预测的范围时,将其作为新的事实处理,而允许原告提起新的诉讼。

所谓后发损害既包括于前诉系属中尚未发生之损害,也包括前诉系属中未被发现之损害,都可以作为新的事实,不应当为前诉所遮断,而应当允许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对于传统民事私益诉讼来说,只有前诉言辞辩论终结前未发生之损害能够避免为前诉所遮断。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采取如此宽泛之立场,乃是由于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以解决纠纷、面向未来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因此更看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再稳定,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持续保持环境公益的完满状态为目的。因此,缩小遮断事实之范围而尽可能使得侵害环境公益之事实能够被充分发现便是题中应有之义。(www.xing528.com)

这一精神即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将此二种情况作为例外,将之作为新的事实予以处理,并依新的事实而将前后两诉加以识别与区别,允许当事人再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够适应环境侵害问题的科学性难题,确保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

最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不同原告主体基于同一环境侵害事实所为之诉的声明如何识别。由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不可分性,原则上来说诉讼主体之不同并不能构成是否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只要不同原告主体所为诉的声明基于相同之事实,则后诉应当受到前诉之遮断,以避免同一环境纠纷的重复争诉。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地域上的广泛性,侵害行为人的单一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可能流布于相当广大的地域,并在各地造成程度不同之各类损害后果,因此,虽然原则上说,这一分布于各地的数种相同或不同的侵害后果应当作为同一诉的声明的事实基础,但单一主体未必能够对此多重损害后果有充分的能力予以阐明和主张,为了案件事实的充分查明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应当促成有权起诉之主体共同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而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显然这些规定意在向社会公告信息,促使其他有权提起诉讼之主体共同参与诉讼,以促进对环境公益损害之事实的更全面认识与更充分保护,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当相关有权起诉之主体非因过失而未能参与前诉时,若其主张的救济请求也就是其所为的诉的声明不能为前诉之诉的声明所囊括,如前诉仅包含排除妨害而后诉有损害赔偿之请求,后诉损害赔偿之请求金额巨大而不能为前诉损害赔偿之请求额所吸收,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判才能够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时,应当例外地认为前后两诉所为之诉的声明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基础,而构成不同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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