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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界定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理论不能与之勾连,则将难以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相融合。如前所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应当发挥的现实机能是补救行政机关之不足,发挥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行政执法之诉的机能,诉讼标的的择定需要考虑此种现实机能的约束。因此,是否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出发型诉讼之特点,即将纠纷之自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就是一个需要特别进行辨析的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界定优化措施

根据前文对既有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的检讨可以看出,诉讼标的之含义的界定以实体权利或特定实体权利所寄寓之实体法律关系、诉的声明(即原告所主张之法律效果)、纠纷之事实等要素之一或其组合为依据。其内涵最窄者仅以自然事实中截取出的特定实体法律关系之片段为案件审理对象;而其内涵最宽者,则以纠纷的整个自然事实为案件审理对象;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所能涵盖之范围一般认为处于两者之间。[38]在讨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时,亦不能超出此一最窄至最宽之限度以外。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此一范畴内,如何择定一恰当的对象以充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内涵,还需要在以下几种考量因素的交互影响下进行审慎的选择。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基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之内,诉讼标的理论之择定需要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传统,同时亦需要与我国既有之规范出发型诉讼的深厚传统相互勾连。诉讼标的之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中心地位,是因为其根基于要件化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前提下,成为判断当事人适格、分配证明责任、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等问题的基本标准,从而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攻防与法院审理的重心。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理论不能与之勾连,则将难以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相融合。

第二,诉讼标的之择定,意味着法院审理与双方攻防之绝对重心,是环境公益在民事诉讼中的外化表达,其范围宽窄受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制度机能的影响与约束。如前所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应当发挥的现实机能是补救行政机关之不足,发挥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行政执法之诉的机能,诉讼标的的择定需要考虑此种现实机能的约束。

第三,公益的当然优越性对应着更加严格和完善的保护措施,原告不再是诉讼标的的自主处分者,而是实现公益保护的职责承担者,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非一个消极中立的审判者,而是一个有着明确价值追求的“能动中立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公益保护为最终目的。因此,在诉讼标的之择定中,需要将公益所需要的特殊保护纳入考量,过窄(应保护之公益无法纳入诉讼)或过宽(过宽则意味着既判力的客观遮断范围亦过宽,同样不利于公益保护)都不能充分地保护公益。

(一)纠纷之事实

如前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环境公益的损害寻求救济,本质上具有“救济先于权利”的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特点,其目的在于救济被损害的公共利益而非实现法律预先明定的权利。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从一开始就可以尝试从诉讼本身去定义,而不需要借助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界定,为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寻找一个在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模式下不能缺席的实体法上的定位。因此,是否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出发型诉讼之特点,即将纠纷之自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就是一个需要特别进行辨析的问题。[39]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出现,本身就是规范出发型诉讼之特点的展现,即法院审理之对象并非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自然事实,而是需要实体法从自然的事实之中截取出能够为既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框定的特定要件事实。对于事实出发型诉讼的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来说,法院的审理对象从来都是当事人争议的自然事实本身,因此诉讼标的从来不成为一个问题,也无法发展一套截取自然事实的理论。纠纷说将争议的自然事实本身作为诉讼标的,是日本学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基于英美法系之传统,而将之引入大陆法系特有的诉讼标的理论而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摆脱实体法之阴影,避免规范出发型诉讼在诉讼标的问题上的内在困境(即实体法规范无法与社会现实一一对应,或者重复调整社会生活,或者存在规范空白),而从诉讼本身去独立地发展诉讼标的概念。

以纠纷本身为诉讼标的的英美法系之事实出发型诉讼,在诉讼标的上具有这样的特点。

1.法院审理的对象包含“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所提出的抗辩”[40]

也就是说,审理对象是原被告各方的事实陈述所共同指向的自然事实本身或者说纠纷本身,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其诉讼标的(按照传统的旧实体法说)是原告之诉讼请求背后所隐含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都作为待审理的事实之一部分而被看作诉讼标的而非仅仅是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这也就造成随着审理的终结,不仅仅争议得到解决,当事人各方在前一诉讼中为了请求或抗辩而进行的事实陈述也因为审理的终结而受到既判力的遮断。比如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提出是汽车司机的疏忽大意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一旦审理终结,则原告向汽车司机之雇主提出诉讼请求时,其在前诉中针对汽车司机而为的事实陈述在后诉中将不能被违反。[41]因为争议事实本身作为审理对象已经为裁判所确定,争议业已解决,当事人再就同一争议事实提出诉讼就要受到既判力的遮断。

而这在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大陆法系国家,显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审理的对象乃是权利的存在与否,相关事实上的攻防仅仅是证明权利存在与否的手段,而非诉讼标的本身,因此也就不会为既判力所遮断。在后诉之中,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权继续就前案已经审理之事实提出相异的主张(即使实践中此种相异主张往往难以被法院所认可)。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防止事实认定上的矛盾而采取了某些不同的法律措施,从而能够取得与英美国家类似的效果(例如发端于日本的争点效制度或者德国等国家通过诉讼诚信原则所发展出来的判例,都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对同一事实采取完全相异之立场),但是,基于两大法系各自深刻不同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无法从诉讼标的本身出发去避免此种前后矛盾。

2.争议的自然事实本身作为诉讼标的,寻求纠纷的一次解决

法院鼓励通过新信息的不断发现而更完整地呈现自然事实的本来面貌。借助于证据开示程序的自由性,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通过证据开示所发现的新事实而修正诉状,从而不断引入新的当事人或者事实。[42]而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具有审前程序并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证据的开示,但其审前程序的目标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旨趣截然相反。大陆法系国家意图通过审前程序提前确定争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事实的主张、证据的提供在审前阶段就加以约束,将争议收束到实体权利之构成要件事实相关的有限争点之上,从而加快庭审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截然相反,鼓励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利益的维护而不断揭示新的信息,从而使得关于争议事实的描述更加完整全面,以便在此基础上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我们认为,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的某些特点,但是并不因此而导致我们需要将纠纷说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理由在于:

首先,纠纷说立基于私益民事诉讼诉讼,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追求并不适宜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民事私益诉讼中,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居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其角色在相当程度上仅限于为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提供一个价值中立的平台,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武装的攻防后,达成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案。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最极端而典型的体现,不仅程序的发展由当事人推动、事实的主张由当事人提出,甚至法律主张的提出也依赖双方的律师而非法官[43]即使在具有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点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纠纷的解决无法摆脱实体法的背景,往往也以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维护为标志,但实体权利的私人性使得国家的主动意志往往只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背景性的资源,可以随时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地加以处分。因此,在民事私益纠纷中,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所体现出的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基于当事人的私权自主与自我责任,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相当程度的借鉴与认可。对于民事私益纠纷而言,基于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将纠纷本身作为诉讼标的,从而通过一次诉讼永久地遮断当事人双方就该纠纷的自然事实再起争端,在理论上符合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理论预设,从实践中看也因为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而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但是这一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无法成立。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如果对诉讼标的采取纠纷说的观点,就意味着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与抗辩而永久性地遮断纠纷再提起诉讼的可能,实际上就赋予了当事人双方根据自主选择来界定与保护公共利益的自由。而公共利益并非独占利益,是一种人人可及的普遍利益,并构成个体追求其独占的私人利益的背景与前提,原告被赋予诉权仅仅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并不等于说他就有权定义环境公共利益的范围与界限。

不仅如此,由于环境侵害具广泛性、复杂性和价值衡量性等特点也不支持此种做法,此种通过一次性纠纷将环境损害事实一次性遮断的理由也同样无法成立。

第一,环境纠纷的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就地域而言,环境污染通常基于土壤、水源、空气等环境介质而造成危害,其危害可能大大超出侵害者主动行为所能触及的范围,通过环境介质的作用在十分广阔的地理范围内造成消极影响。就时间而言,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危害可能需要相当长时间的积累才能够造成明显的危害,或者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会集中地显现或爆发,如日本的痛痛病“潜伏期短则2~8年,长的可达到10~30年,不经过漫长的潜伏期,就表现不出明显的临床症状”[44]。同时,这种时间上的延续性并不一定伴随着侵害行为的延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侵害后果仍会持续性地存在。就人数而言,这种侵害的影响范围在地域的广阔性和时间上的延续性不仅仅意味着可能对于当前众多个人的持续性影响,还将会对可预见的未来的子孙后代持续造成危害。

这种影响范围的广泛性,造成当事人各方与法院在把握环境损害的整个自然事实时必然存在理性不及,使得通过当事人的一次诉讼就将整个自然事实加以遮断、不得再行争议,明显缺乏正当性,也不利于公益的保护。

第二,环境纠纷的复杂性。由于侵害行为通过土壤、水源等多种环境介质,经由生物、物理、化学上各种复杂的变化而最终表现为可见的损害后果,这就使得损害事实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确定需要专业知识才能够进行判定。而损害后果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和延续性,不仅大大增加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度,而且也增加了受害人即时提出诉讼以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难度(由于尚未有损害结果表现)。由于自然科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和时代性,一方面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人们对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利用不断深入而不断有新的环境侵害形态产生;另一方面也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既有生产方式和改造环境之行为的环境危害性的认识以及侵害后果的认识也更加深入,这都使得案件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

这一特点决定了,某一特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某一公益损害的判断具有阶段性,可能会随着认识的发展而被推翻或被发现需要更进一步之救济。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益,而非面向未来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因此,不宜用一次诉讼来向未来整体地遮断再次判断此一公益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的可能性。

第三,环境纠纷的价值衡量性。环境侵害实质上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方式与工业化生产方式的固有伴生物,环境侵害的完全杜绝实质上意味着对现代生产与生活方式的彻底放弃,环境侵害行为的完全杜绝仅仅在理想上也是无法坚持的。因此,环境侵害在相当程度上是需要被容忍的。某一生产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是否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其消极评价,无法仅仅通过其是否造成自然意义上或科学意义上的损害而决定,还需要考虑它对种种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不能容忍的地步、它所增进的利益与它所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间是否平衡等问题。也就是说,还需要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衡量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被诉讼所认定的环境侵害之事实。而这一价值衡量的结论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人们利益观念的转变等而随时可能产生变化,也就是说这一价值衡量具有暂时性。

总之,由于以上特点,使得纠纷所涉及之自然事实往往并非受到侵害之自然环境的全部事实,而仅仅是人们根据现有的认识水平而发现到的部分事实。某些特定行为是否造成环境公益的损害、造成何种程度的环境损害等问题常常随着时间的推移、科学知识的积累、价值衡量之态度的变迁而可能产生新的认识,也就是说对于既定的事实本身,其性质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有不同认知。因此,采纳纠纷说将争议完全遮断,并不利于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

其次,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毕竟是寄寓于具有强烈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从实务操作层面看,纠纷说也不能与之良好适应。

具体而言,虽然环境公共利益缺乏实体法上的要件化规定,但通过借鉴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通过民事责任的要件化可部分地实现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审理的要件化改造。即通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件来判断是否存在需要被追究的、损害了环境公益的民事责任,从而间接地实现环境公益的要件化,公共利益存在与否的问题被包含于民事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中一并予以解决。因此,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操作中,虽然其争议并非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前述民事责任的要件化,使得原告与被告仍形成类似于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的两造对立关系,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将前述民事责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于两造当事人。

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实务受到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强烈影响,即使在面对具有事实出发型特点的环境民事公益保护时,仍将其建构于规范出发型诉讼的诉讼模式中。两造的争论围绕民事责任的要件而展开,双方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都以其为基本依据,双方当事人也像在传统私益诉讼中一样,形成截然对立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以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应,并进而分配证明责任。

纠纷说所对应的种种证据开示、案外当事人的引入、既判力的遮断等都以自然事实之整体为依据而作出判断,但在我国,由于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点,即使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仍习惯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争诉双方纳入类似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结构之中,并进而分配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在事实出发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活动的展开仍然不是以整体的纠纷事实为对象,而是通过民事责任要件加以截取,将其纳入既有结构予以审理,因此基于同一个自然事实,仍然必须允许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可能,否则就不能对整个事实进行事实上的彻底审理。

(二)以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

以“旧实体法说”为依据或参照,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与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相勾连的主要观点有:环境权、环境公共利益和生态侵权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1.环境权

环境权是环境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许多环境法学者力图完成环境权的具体化、要件化与可诉性,从而使之能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45]但在笔者看来,环境权概念作为一个直接指向公共利益保护的公法上权利或许能够成立[46],但是若要将之落实为民事诉讼上的权利,具有明确的要件化规定,从而能够承担诉讼标的之作用,引导当事人之攻防与法院之审理,从而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核心,则其要件化程度远未成熟。

环境权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由于环境的恶化已经损害到人们基于优良环境而享有幸福生活的基本可能,而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下,依靠既有的权利体系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人类整体包括后代人对优良环境的正当要求,因此开始讨论以环境权作为赋予公民保护自然环境、享受优良环境的种种合法手段的权利基础。联合国大会在1971年召开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第1条明确宣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47]它明确承认人们对于优良环境享有基本的支配和享受的权利,是这一阶段的基本成果,也奠定了后来环境权概念的基本内核。

在此基础上,环境法学者不断探讨环境权的基本内涵,试图使之从应然性权利向实然性权利转化,但这一过程困难重重,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权利基本内涵上尚不能取得一致。环境权主体从窄至宽有公民说,人类说,公民和国家说,公民、组织团体和国家说,乃至公民、组织团体、国家和自然主体说等多种学说。在客体上有一元论与多元论的争议。一元论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要素(环境资源)。多元论则认为环境权客体的范围包括环境要素、防治对象和行为或者还有其他客体、其他权益等。[48]而在环境权的内容上,在实体性权利上可以层层递进地表达为生态性环境权(环境权主体享有一定优良环境以生活、生存的权利,具体表现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清洁空气权等)、经济性环境权(主体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具体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和精神性环境权(即主体对环境美学价值所享有的健康心理权,即所谓环境人格权)。由于环境权概念在理论上尚不能取得较为一致的认识,在立法与司法上的承认自然也更加困难。

环境权难以向实然性权利转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环境所承载的环境利益本身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其中能够为私主体独占享有的环境利益完全可以在既有的私权体系下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比如前面提及的各项实体性环境权。如基于优良环境的生命权、健康权,就可以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通过人身权的保护而实现,通风权、日照权等环境权益纳入相邻关系通过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保护则在中外都有立法与司法的实践予以佐证。在个人基于环境而享有的独占性的利益上,完全不需要另行创设环境权才能够对之进行保护。对于非可独占的环境公共利益而言,公共利益本身已经如前所述是一个实践性的概念,需要在个案中通过论辩确定其是否存在、如何保护。不仅如此,环境利益的界定本身也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生活标准的提高,人们会对环境上利益是否存在、是否受到侵害产生不同的认知。比如清洁和健康的空气如何界定?是根据一般公民还是以对污染高度敏感的公民的个人适应能力作为评价标准?

如果将这种非可独占的环境利益固定为实体性的环境权,由于其内容指向的是公共性的非可独占利益,这种环境权的运用则必然受到限制,而不可能像传统私权一样,当事人可基于私权自治而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个人的权利,否则国家的环境公共政策将毫无稳定性可言,会随时受到环境权主体以个人好恶为标准而提出的挑战。而且此种以公共利益来填充的所谓实体权利,必然具有与公共利益一样的非定型化特点,难以具有传统权利的要件化特征。正因为如此,环境权概念不仅在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司法中被谨慎对待[49],甚至在学界内部亦不能达成共识[50]

由于环境权之概念尚未转化为实然性的权利,不存在要件化的实体规定,而且由于环境公益本身之特点,此种转化本身难以完成,其区别于传统私权、所指向的是整体自然环境上之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之概念难以区分,因此此种非独占性利益的权利化在民法上缺乏意义。虽然环境权概念对于环境法的研究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环境权具有宪法意义上之基本权的意义,对于确立我国环境保护的政府责任、推进环境保护的人权化、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理论正当性说明等方面都有重要的概念价值[51],但是在民事诉讼标的问题上,由于环境权的前述非定型化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它不能作为确定诉讼标的之内涵的基本要素。我们认为,环境权或者原告关于环境权保护的主观主张在目前的理论发展与立法状况下,难以被作为定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基本要素。

2.公共利益

由于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立法中直接明确以“环境公益”为保护对象,而环境公益向环境权之权利性转化的过程又无法顺利完成,因此,有学者主张直接以公共利益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将公共利益拟制为某种特定的权利,从而纳入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于诉讼标的之探讨。[52]

但是我们认为,公共利益不宜直接被认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原因如下。

首先,以环境公益作为诉讼标的无法与我国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充分融合。环境公益的个案衡量性、非定型化、非要件化特点,使得直接从环境公益这一模糊概念出发,无法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等传统民事诉讼标的基于民事实体权利的要件化而具有的指导功能。若以环境公益作为当事人攻防与法院审理之重心,则整个审理活动缺乏理性和可预期性。这一点我们在上文论述环境权作为诉讼标的之问题时,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

由于环境公益的非权利化特点,其无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深厚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与惯习进行充分融合,无法指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当事人参与特定民事私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一般社会意义上的私人利益,但是作为诉讼标的的乃是赋予此种私人利益以法律上之强制力的权利,而非此私人利益本身。与之类似,我们同样认为:环境公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并不意味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可以被直接界定为环境公益。

其次,将环境公益作为诉讼标的,与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机能不相吻合。如果直接以非定型化的、个案衡量性的公共利益作为诉讼标的,则意味着个案审理的重心在于特定个案中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如何对其进行充分保护,而这种审理由于没有权利要件之约束,很容易将审理重点集中于公益之价值衡量性,从而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功能从寻求赔偿的行政执法之诉向寻求公共政策形成与改变的“民权意义上的公益诉讼”[53]偏移。但是如前所述,基于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二分的基本制度现状,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能的重点置于公共政策之塑造,显然不是一个符合现实的做法(虽然基于环境公益本身之特点,我们仍无法排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公共政策塑造的可能性空间)。由于直接将环境公益作为诉讼标的可能带来制度机能的此种偏移,因此也不适宜将公共利益直接作为诉讼标的,作为传统私益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的等价物。

3.生态侵权法律关系

有学者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侵权法律关系。”[54]在我们看来,此种将侵权法律关系或者环境侵权请求权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观点具有相当的启发性。

首先,此种观点符合我国规范出发型诉讼之传统。就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以《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之规定为主要的实体法依据。一旦实际启动诉讼,案件的审理立刻按照环境侵权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或者说按照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而有序展开。虽然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求的是环境公益保护,针对的是“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但是实际审理的中心、原被告双方攻防之重心乃是要件化的、借用于《侵权责任法》的民事责任要件。因此,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界定为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或侵权请求权,既符合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也能与现行公益诉讼之实体审理依据相联系。

其次,此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环保行政执法之诉的制度机能。在此种观点下,法院实际审理的不再是需要个案衡量的公共利益本身,而是借由环境侵权请求权所加以表达的公益保护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将政治性、行政性的公益问题向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偏移,当事人和法官对于公益保护的思考被强制限缩于对侵权请求权诸要件的判断上。[55]

但是,我们认为,从环境公益的更优保护的角度看,侵权法律关系或者说环境侵权请求权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攻防之理由,但仍不适宜直接作为诉讼标的。其理由在于:在环境公益损害案件中,如果将侵权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则实质上必须结合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才可能完成诉讼标的的特定化及前诉与后诉之区分。也就是说,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将实质上使得事实被纳入诉讼标的之范畴,从而使得特定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作为其原因的纠纷事实间无法实质区分,使得特定事实而不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发挥框定审理范围的作用,其结果就是一次性地将基于同一纠纷事实提起新诉的可能性予以全部遮断,而这一点在我们前面分析纠纷之事实不宜作为诉讼标的时已经充分阐明了。

我们认为,从环境公益的更优保护来看,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或者说环境侵权请求权不宜用作填充诉讼标的之内涵。但是,基于我国深厚的规范出发型诉讼之传统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行政环保执法之诉的制度机能的发挥,环境侵权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的判断应当作为当事人攻防的具体方法,一方面起到勾连诉讼标的与我国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作用,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建构理性、可预期的审理步骤;另一方面则通过侵权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判断来限缩法官和当事人对于环境公益的争执范围,以符合环保行政执法之诉的现实机能要求。

(三)诉的声明

笔者认为,在排除前述各选项后,只有诉的声明适宜被采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也就是说,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主张的法律效果,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的用以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观主张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解释第1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为之诉的声明,即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救济既有损害的法律效果。由于此种声明以被告具有侵害行为、造成实际侵害或侵害危险为事实上的理由,因此可以准用侵权责任法上关于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来对原告之诉请是否成立予以判断。也就是说,在诉的声明之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审理活动能够形成类似于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的结构。

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的是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制度上和司法官员的普遍审判模式上看,都习惯于将事实包裹于规范之中进行审理,而并不介意其仅仅是从整个自然事实截取出的一个部分。比如说在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方与义务方自然地构成诉讼之两造,而其他与本案有事实或法律上牵连关系之人则并不必然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对本案诉请之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第三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也就是说将同一个争议的自然事实人为地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划分为两个案件。而在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所有与案件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在原则上都属于诉讼当事人”[56],甚至可能被强制加入诉讼,并且各当事人之地位也并不依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划分为严格对立之两造,而往往依自然事实之本来状况,形成三方甚至四方的诉讼。又比如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案由制度”,即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争议而划分为数百种具体的案由,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买卖合同价款纠纷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由立案庭在立案登记表中予以明确。案由虽然并不等同于诉讼标的,也不包含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但从确定案由开始,法院就已经开始了将当事人的诉争纳入具体实体法律规范的操作。[57]而在司法实务中,归纳当事人诉状中之诉请,将其固定为具体的权利请求,并为其寻找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律规范,是法官首先需要完成的审理工作。[58]

举例来说,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某造纸厂水污染责任一案[59]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排污行为并支付清污费用之诉的声明,即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而被告具有排污行为、产生水污染之后果、排污行为与水污染之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诉的声明的事实上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为使己方诉请得到支持,需证明事实上理由之成立,即被告具有损害环境公益的排污行为、产生水污染之后果,而被告方若要避免对方诉请的成立,则需要主张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证伪需由原告证明的前述要件不成立,由此围绕着环境侵害责任要件是否足备,原被告双方形成稳定的两造结构,根据法律的预先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而分配证明责任,展开证明活动。[6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于民事私益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中要求原告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理由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为诉的声明,事实为能够支持特定实体法律关系主张的生活或法律要件事实。因此有学者指出:“虽然立法上要求当事人同时主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实质上这3项要求同属于实体法律关系的范畴,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6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直接排除了“事实和理由”,也就是说除了诉讼请求所代表的诉的声明之外,诉的声明所依据的自然或法律上的要件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再是诉讼标的的构成要件,法院之审理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这正表明了在我国当前立法模式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认定为原告所为的诉的声明。只要诉的声明不同,诉讼标的即不同,事实与法律上的理由仅为法院判断原告之诉的声明能否成立之依据,是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之具体方法,而非诉讼标的之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也同样表明了,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不构成判断前诉与后诉的区别标准,也就是说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固有内涵要素。

不仅如此,如前所述,人们对于环境侵害之事实的认知随时可能产生变动,而人们对于环境侵害之事实认知的局限性不仅仅意味着不能采纳纠纷说将环境受到侵害的自然事实本身予以完全的遮断,同时也意味着,基于完全相同的侵害事实,不论是原告的疏忽或者是既有认识能力的限制,原告既有的救济请求即使完全为法院所承认,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不能充分保障环境公共利益,而需要追加新的救济。为了环境公益的充分保护,必然需要允许具备环境公益诉权之主体仍能够在另案中提出新的救济请求。而将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则一旦诉的声明不同,诉讼标的即不同,原告基于既存之环境侵害的事实提出新的救济请求,则不会为前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遮断。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将诉的声明择定为诉讼标的,才能够同时满足我国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环保行政执法之诉的制度机能与环境公益的更优保护三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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