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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探讨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理论问题。但是由于规范出发型诉讼对于诉讼标的审理的深远影响,使得本质是为环境公益寻求救济、应当被界定为救济先于权利、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特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中仍体现出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点,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矛盾仍然相当程度地表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与识别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探讨

所谓诉讼标的,就是诉讼活动所针对之对象,是法院审理之对象,同时也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必须由法院加以裁断之对象。诉讼活动的启动、续行与终结都是为了这一对象的争议得到终局裁判的确定,可以说诉讼标的是诉的核心要素,也是诉讼程序的核心要素。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理论问题。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点[1],或者说是勒内·达维所概括的“权利之法”[2],司法活动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是“有权利才有救济”,法律被认为是独立于司法与法院而存在的客观化与普遍化的行为规则,当事人之所以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其法律上明定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寻求对权利的救济。而与之相反的英美法系的诉讼则是“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的,其实践的目的是为了使争议获得解决”[3]

然而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一个基本困境是,鲜活的自然事实往往不能与实体法预先规定的权利一一对应,或者相关争议问题上没有实体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者相关争议问题上有复数的实体法律规定的不同种类的权利,民事诉讼活动直接面对解决争议的现实压力。因此,在权利法的传统下,民事诉讼活动虽然大体上遵循实体法、以实体法为背景,但在必要的情况下必然为了现实争议的解决而突破实体法,这可以说是诉讼法获得独立地位的基本原因。然而由于强大的规范出发型的传统,相关诉讼理论完全由诉讼法独立生长、完全排斥实体法之影响亦为不可能,因而许多理论问题的争议就在实体与程序之间来回摆荡。这一情况在前文所讨论的各民事诉讼基本问题上亦都有所体现,在诉讼标的问题上同样如此。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能够成为诉讼法上的重要理论问题本身就是这一矛盾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发展的古典时代,诉讼标的实质上等于实体上的请求权。直到诉讼程序为了解决现实争议而不得不发展出消极确认之诉之后,由于原告方提起诉讼是为了确认实体法上权利不存在,因此“如果仍然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将得出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存在的荒唐结论”[4]。由此揭开了实体法与诉讼法间的裂痕,促使赫尔维希最终提出以具有独立性的诉讼法为基础的诉讼标的理论,即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请求权。嗣后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可以说仍然是围绕着这一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实体法与诉讼法之矛盾问题而不断展开的。(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特点,是寻求环境公益保护的救济之法而非权利之法,因此,实体法与诉讼法之天然张力并不必然地表现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之中。但是由于规范出发型诉讼对于诉讼标的审理的深远影响,使得本质是为环境公益寻求救济、应当被界定为救济先于权利、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特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中仍体现出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点,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矛盾仍然相当程度地表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与识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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