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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查的限度与范围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中,基于私权自主与私法自治,此一调查的限度与范围自然应当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其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达成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实体性保护,因此在此一目的下,原告自然不能自由地决定民事诉讼所展开之调查的限度与范围。

诉讼调查的限度与范围及优化方案

所谓民事诉讼程序所展开之调查的限度与范围之问题,就是程序主体对审理对象的处分问题,享有处分权利的程序主体有权决定审理对象或者说诉讼标的为何,以及对此一诉讼标的的调查和审理是否开始、何时终结。表面上看它涉及对诉讼程序启动与终结的处分,但实质上此种程序处分的根源在于实体处分,即对于诉讼标的是否审理、审理到何种程度的处分。

在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中,基于私权自主与私法自治,此一调查的限度与范围自然应当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其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达成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实体性保护,因此在此一目的下,原告自然不能自由地决定民事诉讼所展开之调查的限度与范围。可以说一旦原告启动诉讼,履行其作为信息提供者之角色后,程序调查的限度与范围就完全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而移转,不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权自主决定,即使法院也不得依其职权而损害公益保护之目的的充分达成。

(一)诉讼的启动

诉讼的启动由诉权的享有者决定,即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这一点也无法被改变,否则就破坏了司法权被动性的本质特征。允许司法权对社会生活进行积极介入,将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基本界限。即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仍只是一个裁判者而不是社会生活的积极管理者。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公共利益中享有诉权者就原告一侧而言,它并非传统私益诉讼中具有实体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是由法律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而明确授权之主体。因此,原告的诉权仅仅具有启动环境民事诉讼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请求效力,对于诉讼程序的进展与终结无决定性的影响。一旦诉讼程序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政策实施型诉讼的“官方调查”就已经展开,直到确认环境公共利益确获保护才会终止,而完全脱离诉权的控制。[49]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如前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客观上具有补充既有行政手段之不足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说诉权的运用问题上,虽然表面上看由当事人主导,但是此项诉权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性质和社会公益性质。最典型的例证便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将其作为一项履行海洋环境公益保护职责的职权而非权利。因此,原告自主决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职责而非权利。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前述享有海洋环境公益诉权之行政机关若放弃此项“权利”,怠于行使诉权,则有可能引起检察机关以其怠于履行环保行政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享有诉权之环保社会团体条件之限制——“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明确规定也同样体现出,与其说诉权的行使对于原告来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公益性的“职责”。

(二)诉讼程序的终结

在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中,当事人基于私权自治,可以自由地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己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也就是对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或者对程序性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比如说申请撤诉。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本非环境公共利益的独占享有者,其意志自由也就当然要受到限制。(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第26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27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诉讼调查何时结束并不享有任何处分权,而仅有类似于发起权或建议权之权利,当事人意欲采取撤诉、和解等行为以结束诉讼调查时,必须依赖审判权之审查,只能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得到更加完善、迅捷的保护的理由而被承认。因此,当事人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受到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也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相关诉讼行为才能产生实体上的效力。

(三)审理对象的确定

基于司法权力的消极性,即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官的审理也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此种规定显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但是对于法院而言,它确实对法院课以了释明义务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完全无视法院之释明从实务上看也是罕见的,因此在审理对象的确定上,虽然由当事人主导,但是法院仍能发挥相当的影响力。

更为重要的是,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作为典型的规范出发型诉讼,其诉讼标的传统上来说主要根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来决定,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诉讼标的的确定以及既判力的遮断范围必然要在相当程度上脱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得到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的声明抑或是环境受损害的争议事实本身,它将对当事人主导审理对象的确定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从属于诉讼标的问题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也将对当事人事实上主导审理对象之确定的程度造成影响。[50]相关问题留待后文再进行详细的讨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就诉讼调查之限度与范围而言,或者说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与审理对象的确定上,诉权与审判权的互动关系的确定主要取决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更充分保护。因此,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通过诉权的赋予以及诉权的职责性来更充分地促进相关主体积极地启动诉讼,从而使得作为政策实施型诉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通过原告的行动获得更加充分的信息渠道;在诉讼程序的终结上,则通过法院严格限制原告的自主决定,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其终结与否就只依赖于环境公益是否得到保护这一标准;在审理对象的确定上,法律明确鼓励当事人与法官寻找共识,而且在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上的不同规则,也将基于环境公益的更优保护,而影响当事人在审理对象确定上的主导作用。

总而言之,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与审理对象的确定上,基于诉审商谈主义的要求,其侧重于强调表达的真诚性,即在前述具体问题上,不管诉权与审判权如何互动、何方主导,其目的都在于保障各方表达的真诚性,确保各方的相关诉讼行为系为了寻求关于公共利益更优保护之共识的真诚性立场而展开的。[51]

基于此种真诚性立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诉讼标的的审理必须是穷尽制度的一切可能性,尽可能吸收一切信息与资料以求最为逼近环境公益的客观真实。因此,诉讼调查的对象以及调查范围与深度上的任何变化都必须接受此种真诚性的考察,符合此种真诚性者,才能例外地提前结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这正是对于原告方表达真诚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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