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理想类型
理想类型这一概念由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是其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核心工具。在马克斯·韦伯所处的时代,德国社会科学界面临着实证主义与历史主义的尖锐对立。实证主义强调对于因果归因与普遍规律性的认识,但实证主义对于普遍规律的追求可能导致概念认知的绝对化,从而将简单的概念共相从实际如此发展为应当如此。而历史主义过于强调个别经验及其独特价值,无法帮助人们对杂多的社会现象进行体系化的串联与把握。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概念就是为了超越实证主义方法与历史主义方法的二元对立而提出的。[24]“一种理想类型是通过片面突出一个或更多的观点,通过综合许多弥散的、无法联系的、或多或少存在的和偶尔又不存在的个别具体现象而成,这些现象根据那些被片面强调的观点而被整理到统一的分析结构中。”[25]
具体而言,首先,理想类型是一种主观建构的产物。理想类型是研究者通过选取某一社会现象的某些内容与具体现象,将其抽象成一个连续性的分析结构,反映某一特定社会现象的某些值得强调与分析的特征。换言之,理想类型是一种片面的深刻,是为了突出社会现象的某一侧面,而主观有意识地选取材料抽象而成。其次,理想类型是理解与把握现实的一个理论尺度。理想类型是研究者通过对社会生活现象的具体观察及其规律性的认识而抽象出来的典型性特征,它有助于启发人们获得观察某种杂多社会现象的连续性视角和探求其背后规律性原因的线索。但是理想类型的概括并不具有绝对性,它仅仅是强调了社会现象的某些侧面或某些典型特征,而非社会现象本身。[26]因此可以说,“选择构成理想类型的要素是有一点独断的事情”[27],最终是要形成一条逻辑连贯的线索,通过理想类型所包含的要素来对现实经验进行整理,赋予其现实的合理性,使得杂多的社会现实能够进行解释性的理解与因果分析。
具体到民事诉讼构造论,我们可以发现,它是理想类型之概念工具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典型运用。首先,前述最为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从来都不是历史与当前真实存在的社会现实。比如,在被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之典型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可能被转化为一个开展信息搜寻工作的渠道,它可能扩展既有的纠纷或者导致另一起诉讼”[28]。与之相较,根据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内涵,此种情况反而不可能出现在一般认为更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而在被认为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典型代表的苏联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当事人自主权利的尊重也并非绝不存在,只是受到更大的限制。[29]其次,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将诉讼程序的启动、续行、终结等程序面向的问题及案件实体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的提出等实体面向的问题以“当事人主导”或“法官职权主导”的观察脉络来加以整合,此种观察脉络的建立背后同时存在一种预设的价值观念与应然性标准,即“当事人主导”对应于私法自治、“法官职权主导”对应于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生活的介入与干预。通过此二极化对立的理想类型的运用,使得我们能够对作为法律移植对象的外国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抽象的把握,并能够在这一观察脉络下对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把握与定位,并通过此二者的比较及其背后价值观的探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提供方向。
总之,理想类型这一概念工具的主要价值就是在一定的主观标准的指引下,去观察和整理具体的经验现象,从而为评价和改造既有的经验现象提供评价性标准。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一对极化对立的诉讼构造观始终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协同主义诉讼构造由于没有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外提供另一种全新的观察诉权与审判权具体互动方式的视角,而难以成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民事诉讼构造论。(www.xing528.com)
(二)既有民事诉讼构造论围绕私益诉讼展开,不能直接借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如前所述,既有民事诉讼构造论中,真正具有理论价值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而极化对立的此二种诉讼构造论之所以能够持续发挥其作为理想类型的概念工具作用,乃是因为此二种诉讼构造是围绕私益保护而展开的。在为私益保护而创设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私人权利受到私法的调整,而民事诉讼制度又属于公法,需要服从于国家的公权力追求。因此,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得到尊重,就成为观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视角,由此产生出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职权主导的不同诉讼构造及其背后蕴含的不同价值观念。现实中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可以在极化对立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之间,根据具体情势的不同,在各自的抽象特征与价值观念的指引下进行诉权与审判权之具体互动方式的制度创设。也就是说,只有在私益诉讼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这一二元对立的诉讼构造论才具有现实意义,能够指导人们根据具体情势的不同,对于当事人私权自主的范围、程度进行具体的设置与改造,或者持续坚持当事人主义或者进行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调整,并根据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构造应当更偏向于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而对具体制度的创设与改造的范围进行限定。
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其保护的对象为环境公共利益,而建立在私益保护之认识基础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乃至前述的协同主义的诉讼构造作为一种理想类型,其观察脉络与视角截然不同,难以直接借用于作为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诉讼构造论。具体而言,在私益诉讼中,不管是进行更偏向于当事人主导的程序创设或更偏向于职权主义的程序创设,其要追问的基本问题是,作为一种保护私益的诉讼制度,当事人的私权自主与平等对抗需要通过更加当事人主义或者更加职权主义的方式来加以保护吗?也就是说,在传统的私益诉讼中,私权自主与民事诉讼的公法属性之间具有天然的张力,因此,极化对立的两种诉讼构造具有理论上的重要意义。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管当事人还是法官都被赋予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或者说义务,前述极化对立的诉讼构造在此种情形下就丧失了原先具有的理论说明力与其作为观察视角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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