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权理论的方法论价值
首先,诉权是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主观投影,是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落实到诉权制度上来,在目的论的指引下,回答民事诉讼如何得以启动,并围绕何一中心而持续运动。可以说诉权论勾连了目的论、诉讼标的论和诉讼构造论,是民事诉讼制度相关基本理论能够形成一个基本上前后一贯的理论框架的重要理论概念。
其次,诉权处于诉讼之外,是诉讼程序得以启动和进行的根源性动力。因此诉权之有无乃是诉讼能否成立的首要条件,没有诉权理论,就无从讨论诉讼如何成立,诉讼要件如何构成。因此诉权概念以及诉权理论,为判断民事诉讼如何启动以及如何合法地终结,提供了基本的概念工具和分析框架。
最后,整个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双方之诉权与法官之审判权间交互作用而不断向前推进与终结的。审判权因为诉权的启动而得以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作用;审判权作为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对于主动性的诉权必须一一应答;诉权与审判权在相互制衡中推动诉讼程序的自主发展。因此,只有充分了解诉权之性质,才可能对审判权与之互动的过程进行准确的把握,并进而对整个诉讼构造有一个清晰的认知。
(二)传统诉权理论以私益诉讼为基础,不能直接援引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下诉权论(www.xing528.com)
考察传统诉权理论的发展脉络,诉权论的演化与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类似之处,即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公法性和独立性得到不断强调,其私法性及实体性的一面被不断抛弃。然而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根深蒂固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私权与实体法对于诉权如何得以成立、诉讼如何得以启动等基本问题的判断始终具有深刻的影响。即使如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在诉权的定义上已经完全抛弃了实体法,但是在具体的诉权要件构成上,仍没有完全摆脱实体法之影响。而具体诉权说在司法实务上一贯有强劲的影响力,则有如私权保护说在司法实务上的强势地位。在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下,诉权仍必须作为实体法与诉讼法间的沟通桥梁,而不可能完全偏重于一端。
由于传统诉权理论始终与实体法和私权保持联系,也就是说围绕私益保护和私益纠纷而展开,因此,传统诉权论之观点无法直接借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而言,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权的一种权能,然而环境公共利益根本并非一种私权,以环境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诉权自然也不能被解释为私权的特定权能。抽象诉权说完全抽去了诉权据以启动诉讼的实体上的目的指针,仅抽象地认为人们可以根据诉权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但对于诉权如何成立则完全忽略,自然也不能借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论。具体判决请求权将诉权界定为要求为己方胜诉判决之权利,即将原告之主观希望之权利主张,作为诉权之内容,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本不存在可供原告希望与主张之实体权利。而且根据具体诉权说,诉权之存在依赖于待被保护的实体权利,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权之存在显然并不取决于实体权利,而是根基于诉讼程序本身,诉权主体对于诉权的享有直接来自诉讼程序本身之预先规定。[13]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建立在纠纷解决说的目的之上,强调诉权仅仅为了请求法院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而实体判决结果与诉权并不相关。由于纠纷解决说仍是围绕私益展开,因此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虽然能够更有力地论证诉讼本身之独立性,但在诉权条件的具体判断上,仍不可能完全摆脱实体权利之影响。但是该说对于我们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诉权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型诉讼的特点,在相当程度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官方主导的调查程序。也就是说,在此种诉讼制度下,一旦通过诉权的运用而启动了诉讼,而诉讼的最终结果便脱离了诉权的控制,必须完全服从于为环境公益的充分保护而进行的各项事实与法律主张的尽可能充分的调查。也就是说诉权主体具有某种“工具性”。在政策实施型诉讼中,主体所享有之诉权与本案判决请求权类似,不可能是为了实现某一特定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而向法院要求启动诉讼,而只能是一种“实体判决中立性”的诉权。此外,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之下的诉权要件抛弃了实体要件,仅根据诉讼要件来界定诉权的成立及其基本内容,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与运行同样不以先在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指导,因而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之下的诉权要件理论可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权论下得到借鉴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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