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政策实施型”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纠纷解决型程序和政策实施型程序是达玛什卡在《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一书中所提出的用于比较法研究的理想类型。在纠纷解决型程序的理想类型下[74],国家具有一种彻底的回应性特点,国家权力仅满足于为当事人提供互动的框架,国家本身并不为社会生活提供不可动摇的正义标准。在这种自由放任的气氛下,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并完全掌控诉讼程序的进展,审判的目标仅仅是为了在平等对抗的当事人中间寻找一位胜利者,以解决纠纷。由于法官没有促进先在于诉讼程序的独立政策或价值之实现的立场,判决的实体准确性也就不是程序的首要目标,而“判决倾向于在程序上——也就是通过法律辩论赛中的胜利——而得到正当化”。[75]在整体上来说,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基于私权自主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之民事诉讼制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之民事诉讼制度,都更加符合纠纷解决型程序的特点。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待实施的先在的实体法律,但由于对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尊重,“欧陆法律程序的某些面向可能比他们的英美对应物更具抗辩性”[76]。
而在政策实施型的理想类型下,国家具有一种完全的能动型追求,力图将官方的政策与意识形态充分地推行于整个社会,法律程序是“一种完全围绕着官方调查这一核心概念而组织起来的程序”。[77]在这种程序下,程序法完全处于陪衬地位,诉讼的正当性完全取决于其实现了政策所要求的正确结果。“妥当的程序是那种能够增加获得实体上正确的结果之可能性的程序,而不是那种能够成功地体现公平理念或保护某些并列的实体性价值的程序。”[78]在此种政策实施型程序下,当事人并非程序的自主参与者或者自我利益的最佳代表者,而仅仅是为官方推进政策提供信息来源和参考意见的渠道。官方对于诉讼程序的进展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并且能够出于政策实现的考量,而使诉讼处理问题的范围远远超出当事人所希望解决的方面。[79]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具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型”程序的特点,是由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机能所决定的。如前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现实机能是救济行政机关的“客观失灵”:一方面,通过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灵活与多样,可以有效补充行政机关限于行政法规之滞后而导致的手段不足;另一方面,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可以有效补充行政机关的信息不足,充分利用社会上分立的各主体对于环境公益损害的信息,从而更有效地发现受到侵害、亟须保护的环境公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围绕着一个既定的目标而展开的,其要处理的问题是:该目标如何更充分和高效的实现,而非该目标的设定本身是否需要被检讨。
由于法官无法预设原告之事实主张或被告之抗辩何者更接近于事实真相,因此在现实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仍需要在原被告之间保持等距、平等地听取双方的举证与意见表达。但是此种等距的保持乃是因为法官将双方当事人看作作用相等的发现事实之手段,此种等距并非价值观上的中立,法官并不是消极地在原被告之间选择一个胜利者,并按照胜利者的要求去具体地重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恰恰相反,法官要在公益保护之价值追求下去评价双方的诉讼活动[80],将其导向于法官所追求的公益目的。换言之,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是一种价值观的中立,是一种基于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中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官的中立仅仅是审理手段上的中立,是为了更充分地发现真相而不得不将双方当事人看作平等的信息提供者的中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政策实施型”程序的类型特点的体现,集中在其对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之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这两大基本原则的突破。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辩论原则的排斥
为了切实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尽可能地探求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应排斥辩论原则,因为辩论原则基于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而排斥对案件事实的绝对探知。另外,对于代表环境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原告方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而允许法官依职权介入。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原告的自认不产生当然效力。在一般的民事私益诉讼中,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产生约束性效果,直接作为据以裁判的事实基础。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了环境公益的保护,法官必须对原告的自认进行审查,只有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时,原告的自认才能获得效力。
其次,对原告不适用拟制自认。“所谓拟制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明确争执时,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视为对方自认,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8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的意志自由必须服从于公共利益的完善保护,因此,拟制自认不得适用于原告方。
再次,不限制原告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时机。在民事私益诉讼中,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必须适时提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将可能承担证据失权等不利后果。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了探知案件真实,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原告方攻击防御方法的效力不受原告方主观因素的影响,攻击防御方法的延迟提出并不导致其失去效力。
复次,只进行单方的事实推定。在民事私益诉讼中,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而拒绝提供的,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为真实。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到,此种推定只能单方进行,即偏在于被告一方的证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时,法院将推定该主张成立,但法院不得根据被告方的主张针对原告方进行此种事实推定。
最后,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限扩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不受法院严守中立之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制,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所需要的证据,而法官又认为有必要主动调查的,都应当调查收集,并且可以依据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来对事实作出认定,不受到当事人主张事实的限制。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处分原则的排斥
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启动、续行和终结具有绝对的主导权,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事项的范围、内容也可以自由决定,法院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不得随意干预。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方代表的是环境公共利益,便不能通过其意志来对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自由的处分,而在许多时候必须服从于法官的审查与公共利益的完善保护。
首先,法院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干预。在民事私益诉讼中,原告方愿意以何种方式和内容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是其私权自治的事项,法院无权干预,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有权审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保证其审理的诉讼请求能够对环境公共利益作全面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这体现的正是限制处分原则,为环境公共利益提供更充分保护的精神。
其次,限制当事人的实体处分。在民事私益诉讼中,当事人基于私权自治,可以自由地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己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也就是对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本非环境公共利益的独占享有者,其意志自由也就当然要受到限制,当事人采取上述行为只能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得到了更加完善、迅捷的保护的理由而被承认。因此,当事人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受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也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在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相关诉讼行为才能产生实体上的效力。另外,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明确是否存在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及被告方是否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负有责任,而不存在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的私权争议,因此,被告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不享有进行反诉的权利。
最后,限制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于原告方撤诉行为的限制,只有经审查后确认原告的撤诉不会妨碍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时,法院才会许可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体现了完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限制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利的思想。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鲜明的政策实施型程序的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一种法官主导下进行的关于环境公益保护的“官方调查程序”。双方当事人在此种诉讼程序中相当程度上不再被认为是案件纠纷处理的实际主权者,而面临着降格为法官调查事件真相、促进公共政策实施的信息渠道的危险性。此种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排斥做法的全部正当性都来自确保法院能够尽最大可能地发现案件真实,寻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最佳方案。在此种中心思想的指导下,法官不再是居中裁断私人案件的一个意识形态上的中立者,而是在诉讼中有着自己强烈的实体目标的主动行动者,其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依实体政策之正确实施而将诉讼程序工具化乃至将双方当事人都工具化。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82],我国立法上也同样体现出法院与环保行政机关紧密合作、促进环保行政机关充分履行环保行政职责的某种倾向性,可以说法院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部分地扮演了环保行政机关的角色,即围绕官方调查这一核心观念而组织相关程序,而这正是政策实施型程序的典型特征。
(二)作为“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事实出发型”诉讼和“规范出发型”诉讼是日本诉讼法学家中村英郎在比较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时所引入的一对“理想类型”。中村英郎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思考传统(特别是经过注释法学派的努力而表现为脱离了判例而以一般原则与规范体系的面貌出现的罗马成文法体系),法律是“一种独立于程序和法院判决的规则模式”,成文法所规定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脱离具体个案与情境的独立性与实在性,其本身表达了务必要实现的正义要求。[83]因此,民事诉讼制度是围绕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个案中的实现而展开的,即所谓规范出发型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是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案件审理的并非争诉的自然事实,而是待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多数当事人只能形成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原型的双边结构,而不能根据案件事实的自然性质而形成三边乃至多边的当事人关系结构;既判力仅能遮断当前争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等。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出发型诉讼则与之相反,它是在日耳曼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人们并非根据先在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展开社会生活的互动,而是在未被明确阐述的默认规范与习惯的指引下生活。当产生利益争端时,人们相信能够通过个案的审理发现与阐明潜藏于事实中的正义,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自然纠纷并对当事人的损害提供救济,而非通过诉讼来实现早已预先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审理的是争议的自然事实本身;有权提起诉讼的并非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而是利益受到实际损害而要求救济者;案件审理的对象是争议事实本身;既判力所遮断的是整个争议的事实,而非从争议的自然事实中截取出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传统上来说,我国具有深厚的成文法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符合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一般特点,但是就环境公益保护而言,我们认为事实出发型诉讼是更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基本特点的“理想类型”。根本性的理由在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如前所述,必须在个案中进行阐明与界定,具有鲜明的实践性,而环境公共利益基于前述之不确定性、科技性、价值衡量性等特点,更加难以完成实体法上的类型化与要件化,只能作为一个边界模糊的调节性观念存在于实体法中,而无法权利化。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环境公共利益都未进行明确的要件化界定。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遂行,并非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而展开,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再确定为依归,而是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现实损害的自然事实出发而展开诉讼过程,诉讼程序的完结依赖于通过各主体的充分参与,而在个案中发现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最佳方案或者说个案之正义。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之特点,因此,在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上,就区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目的论摇摆于实体本位与程序本位的困境,其正当性标准只能依赖于程序本身的正当,而没有独立于程序之外的实体判断标准。不仅如此,在目的论指导下之相关基本理论,如诉权主体、诉讼标的论等,相较于传统理论,必须采取更加贴近于诉讼本位的理论,才能够对环境民事公益制度的运行进行适切的描述。
当然,必须要说明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具有的“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类型特点相较于“政策实施型”诉讼的类型特点而言,是相对次要的一个特点。如果说政策实施型诉讼的类型特点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现实中主要发挥环保行政执法之诉的机能之基本展现的话,那么“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类型特点由于具有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司法权的创造性诠释、自主形成关于公益之判断、从而塑造公共政策之可能,因此在相当程度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理论机能之展现。
根据前述本章第二节对制度机能的讨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现实中主要发挥一种补充行政机关能力不足的补充性机能,即作为环保行政执法之诉的机能,而仅在理论上具有通过司法程序来形成公共政策之机能。也就是说,此种理论上的机能相对于补充性的现实机能则处于更下位的补充性地位。此种机能能否在现实中实现,尚赖于司法实践的继续推进。
但是本书之所以保留对应于此种理论机能的“事实出发型”诉讼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次要的类型特点,乃是如前所述,只要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非要件化、个案实践性、外延不确定性等基本特点。则在个案中,环境公益是否存在、如何加以保护等基本前设便不能为侵权责任要件等实体性的或者说规范出发型诉讼下的诸种诉讼操作所完全取代,也就保留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此种事实出发型诉讼的特点。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可以用政策实施型诉讼和事实出发型诉讼这两个基本类型来加以概括。一般来说,由于追求个案正义的发现,因此事实出发型诉讼亲和于纠纷解决型程序,而存在先在实体法规的规范出发型诉讼较亲和于政策实施型程序。从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被排斥的情况就可以看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官的职权主导下,通过原告方所提供的初步信息,在被告方基于个人利益的抗辩与参与下,完成一项关于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及如何保护的官方调查程序。但是,由于环境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无法被权利要件化的实体利益,因此只能在诉讼程序中通过个案来确定其保护与救济的最佳方案。也就是说,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鲜明的政策实施型特点,但是法官主导下所推进之公共利益保护缺乏先在的正当性判断标准,而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个案的发现与阐明,由于正当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政策的推进本身依赖于诉讼程序自身的正当展开。换言之,由于缺乏先在的实体正当标准,此种政策推进目标的正当实现只能依赖诉讼程序本身来加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与法官围绕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何完善保护的个案命题,在诉讼程序中构成一个探求正当决定的商谈结构。决定的正当性不取决于先在的实体规范,而取决于诉审商谈结构的充分展开,其诉讼程序的运行与结果之正当性最终取决于诉讼商谈主义之诉讼构造的充分完善。
本书后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诉讼构造、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等方面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都从前述三个方面的结论——环境公益的基本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机能定位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特点——出发展开讨论,在目的论的指引下,力图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上形成一个前后一贯的理论框架。
【注释】
[1]参见赵汀阳:《坏世界研究:作为第一哲学的政治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52页。
[2]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3]参见[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279页。
[4]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5]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6]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7]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8]参见[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页。
[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0]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1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12]段厚省:《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13]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15]同上书,第14页。
[16]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9]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20]参见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
[21]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以下。
[22]参见[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193页。
[23][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4][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25]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26]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www.xing528.com)
[28]转引自陈亮:《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29]参见余少祥:《什么是公共利益——西方法哲学中公共利益概念解析》,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2期。
[30]参见薛冰:《个人偏好与公共利益的形成——兼论阿罗不可能定理》,《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1期。
[31]余少祥:《什么是公共利益——西方法哲学中公共利益概念解析》,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2期。
[3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33]Barry Bozeman,Public Values and Public Interest,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2007),85.
[34][美]本杰明·卡多佐:《论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6页。
[35]Barry Bozeman,Public Values and Public Interest,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2007),84.
[36][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393页。
[37]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利益性质的不同,还可以将环境公益区分为经济性环境公益和生态性环境公益两大类型。所谓经济性环境公益是指此种公益与人类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具有财产性。所谓生态性环境公益是指此种公益蕴含于生态本身、不具有直接的经济效益,往往具有更强烈的公开性、整体性和非人类性。但是由于本书主旨所限——建构区别于私益诉讼的公益诉讼理论——对此种分类不予深入研究。参见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38]虽然多数人之私益与公共利益间存在着一条并不明显的分隔线,多数人之私益往往能够指示出公共利益的所在,但如前文在探索公共利益之界定时所阐明的,即使多数人之私益对于公共利益的识别具有指示作用,但是两者绝不等同。
[39]参见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40]参见尹田:《民法思维之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265页;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41]吕忠梅:《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3期。
[42]转引自杜建勋:《环境利益分配法律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43]所谓理论机能,是指基于环境公益本身的特点和司法权运作的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可能具有的机能,也就是说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能发挥的公益保护作用的最大外延。但是基于各国不同的宪政体制、法律传统和现实制度设计,此种理论机能显然不可能完全发挥。因此理论机能主要是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证明。
[44]傅清剑:《论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从“公地悲剧”到“公地救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页。
[45]张建伟:《政府环境责任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46]陈亮:《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
[47]参见赵汀阳:《坏世界研究——作为第一哲学的政治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63页。
[48]傅贤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页。
[49]贺海仁:《域外公益诉讼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4期。
[50]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51][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52]同上书,第95页。
[53]所谓主观失灵,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主观的错误判断、怠惰、私利而对于应保护之公益不加保护。
[54]所谓客观失灵,是指行政机关限于手段、信息等客观不足而对于应保护之公益无法周全保护。
[55]参见韩秀义:《诠释“国家所有”宪法意涵的二元视角》,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56]陈海嵩:《中国环境法治中的政党、国家与社会》,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57]参见陈海嵩:《中国环境法治中的政党、国家与社会》,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58]参见段厚省、张峰:《证明评价原理——兼及对民事诉讼方法论的探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47页。
[5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前由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便明显地体现出我国法院的政治响应性,以及将其司法权力的运作服从于执政党和地方政府之社会治理活动需要的倾向。
[60]参见“重庆志愿者组织起诉三大外卖平台”,载于:http://cq.qq.com/a/20170906/01610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0月21日。
[61]“外卖公益诉讼”,载于:http://news.hexun.com/2017-09-28/19104814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0月21日。
[62]同上。
[63]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在理论上尚有争议。本书第五章有更详细的讨论。
[64]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运用,详见本书第五章。
[65]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66]参见陈海嵩:《中国环境法治中的政党、国家与社会》,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67]王玫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
[68]李光春:《论我国海上船舶污染清除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公私法融合为角度》,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15期。
[69][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70]参见李光春:《论我国海上船舶污染清除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公私法融合为角度》,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15期。
[71]澎湃新闻:“云南回龙山水电站环境公益诉讼已立案,被告方尚未作出回应”,载于:http://money.163.com/18/0226/09/DBIH6UKM002580S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7日。
[72]亦有学者主张,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就应将行政机关的此种特殊地位予以规定:“在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和身份,据此,立法应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做出特别安排和规定。”参见汤维建:《评司法解释中的公益诉讼》,载《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73]本书第五章在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与环境侵权责任要件的关系时,对此问题有更详细的讨论。
[74]参见[美]达玛什卡:《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以下。
[75]同上书,第151页。
[76]同上书,第146页。
[77]同上书,第219页。
[78]同上书,第221页。
[79]同上书,第219页以下。
[80]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法院发挥司法审查之功能,因此其价值观中立之立场更容易维持。
[81]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82]《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26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83]参见[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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