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方法论价值
首先,民事诉讼目的论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提供了可能。任何学科的发展都努力将本学科的知识整合为前后一贯的体系化知识,从而为本学科所研究之对象提供一个从宏观到微观、巨细靡遗的描述与解释方法,从而使得研究对象的一切变化都能够通过既有之知识进行理性的预期与把握,而不致相互之间产生不能解决的矛盾与分歧,此种体系化的追求反映了人类追求确定性与可预期性的本能。通过若干原则、公设、假定而将本学科的一切知识(尽可能地)串联为一个前后呼应的体系化的整体,既是学者研究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也是人们运用相关知识对具体现象进行判断和预期时的必要前提条件。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了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构造论、诉讼标的论等,其中民事诉讼目的论解释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与运行的根本目标;诉权论解释何人有权并如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构造论描述诉权与审判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互动方式与相互关系;诉讼标的论研究民事诉讼审理的对象为何。可以看到,此相关基本理论涵盖了民事诉讼程序从启动到产生生效判决的完整过程中的基本运行阶段及相关参与主体间的基本互动关系,根据前述相关基本理论便能够基本把握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并对运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回答。
而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结论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目的论才可能被串联为一个前后一贯的理论体系,比如诉权所要描述的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问题,就必须在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指引下,根据民事诉讼是为了何种目的而创设,才能够去回答何人应当被赋予提起民事诉讼之权利。换言之,对于前述把握民事诉讼制度整体风貌必不可少的相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来说,只有在明晰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为何创设、解决何种问题之后,才可能对相关基本理论问题所描述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运行状态进行逻辑一致、前后贯通的描述、解释与概括。
其次,民事诉讼目的论是评价民事诉讼制度优劣的基本基准与指针。民事诉讼目的论在解释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而创设时,一方面是一种描述性的方法,从庞杂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进行抽象与概括,以实现何种目的为线索去勾勒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属性与特征,也就是从观察到概括的实证方法。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纷繁复杂,学者的观察与概括本身依赖于一定的前理解,也就是说学者在对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进行描述性的观察时,自然而然地会引入评价性的标准来对杂多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特定的选择与取舍,以使得目的论的总结是可能的。[13]也就是说,任何学者提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都必然包含有评价性或价值性标准。
不仅如此,由于目的论方法预先假定了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特定目的的实现而创设的,因而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的特定性质、状态和运行方式是为了此一特定目的的实现。因此,当民事诉讼制度未能呈现出符合特定目的论的性质与状态时,就意味着相关制度与法律规范偏离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既定目标,从而应该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并将之改善至足以实现民事诉讼之目的的状态。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目的论所预设的终极目标,本身自然而然地提供了评价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标准,只有更有效地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制度才具有基本的正当性与可欲性。
最后,民事诉讼目的论为民事诉讼新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目的论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特征与运行方式进行了最基本的描述与概括,并为具体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价值性标准。可以说具体民事诉讼制度及相关理论能够充分正当地成立,首先需要能够相容于被普遍接受的民事诉讼目的论观点,否则将不具备最起码的正当性。因此,不仅新的民事诉讼目的论被提出后,自然会刺激相关理论根据新的正当性评价标准去进行诠释与阐发,当学者希望在某些具体理论或制度问题上阐发新见解时,也常常需要诉之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改造以获得正当性支撑,这也就是高桥宏志所说:“目的论发挥着使某种解释论容易被接受以及使某种解释论受倡导之跳板的作用。”[14]此外,学者如果希望在特定理论问题上批驳既有观点而提出全新的创见,则批判原有理论所立基于其上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抽空其基本的正当性标准,而用新的目的论论述来为自己的理论提供支持,也是一种常见的论辩方式,即所谓“创造使某种具体性见解容易被接受之学问共同氛围”[15]。譬如新诉讼标的论在纠纷解决说的基础上较易获得认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基于自我责任的动态判断之观点需要程序保障说为其提供正当性证明等,皆是民事诉讼目的论之新发展为民事诉讼新理论与新制度的创设提供契机的例证。
但是,民事诉讼目的论也有其方法论作用的局限。民事诉讼制度是由纷繁的社会生活与漫长的历史沿革的共同作用下不断形塑而成的,并非立法者以某一特定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为逻辑推演的起点,不断演绎而成。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目的论是学者用以描述和把握民事诉讼制度的抽象理论工具,而非制度史上的真实。因此,民事诉讼目的论仅能够与特定的理论或制度问题——前述的诉权论、诉讼标的论等保持较为紧密的逻辑关联,无法借助其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整的还原或将所有理论与制度问题都诉之于民事诉讼目的论来进行解答。不仅如此,特定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由学者基于一定的前理解而提出,因而对特定的价值具有偏好性,如私法秩序说就偏好于秩序价值、私权保护说偏好于私法自治等,但相关价值体现出民事诉讼制度在各种不同具体制度及不同情势下的偏好选择,是为了因应纷繁的社会生活而存在,某一特定目的论所特别亲和的价值并不能否定其他价值的必要性。因此,特定民事诉讼目的论所提供的评价性标准往往不具有唯一性,在具体的制度诠释与疑难的解答中,仍然需要进行价值衡量与个案的平衡。[16]
总之,民事诉讼目的论这一理论工具发挥作用上存在极限,对此理论工具的运用应当保持于此种界限之内:民事诉讼目的论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问题的解答提供了逻辑推演的起点,人们可以借之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属性与运行状态形成体系化的认识,并通过民事诉讼目的论把握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传统民事诉讼目的论均围绕私益保护而展开
从整体上看,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私益、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益纠纷而创设的。虽然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尚存在非诉制度、人事诉讼等不仅仅为解决私益保护、亦同时服务于社会公共秩序的“边缘制度”,但由于民事诉讼目的论本身就是为了达到对民事诉讼制度之精神的整体把握,因此传统上的各主要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描述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属性与运行特点时,都是从私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的。
私权保护说所概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私益保护而创设的自不待言;私法秩序维护说虽然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权性及法官的职权作用,但此种目的论所追求的仍是一种关于“私法”的优良秩序,也就是说仍是一种围绕私人利益而展开的诉讼制度;纠纷解决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私权主体间的私益纠纷,只是未如私权保护说一样预设了私益保护的先在的实体正当规范;程序保障说将维护当事人之充分参与、平等对抗与主体尊严的诉讼程序规则本身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只有在诉讼程序为了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益纠纷、保护私益而创设这些程序规则时,这些相关诉讼程序规则才可能获得本位性的尊重,如果不是基于平等的私益主体间的私权自主、个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并不必然需要尊重前述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与平等尊严的程序规则。(www.xing528.com)
可见,虽然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对于如何保护私益、解决私权主体间的私益纠纷进行了不同的研究与概括,但各理论都是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私益性”而展开的。因此,不论采取何种民事诉讼目的论及特定目的论所统领下的基本理论体系,民事诉讼制度基于其私益性而生发出的基本制度品格都得到普遍的认可。
最典型的体现就是体现私法自治与私权自主的基本理念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诉讼的开始、发展与终了都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所决定”[17]。具体而言:诉讼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才能开始,一旦当事人撤诉则自然终结诉讼;当事人得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当事人有权变更、放弃或追加诉讼请求;原告可以放弃己方诉讼请求、被告方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18]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主导诉讼资料的收集和主张,其基本内容包括:法院的判决只能以当事人在辩论中已经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法院必须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而不得推翻;法院对于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19]
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约束之下,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遂行和实体权利争议的解决享有主导权,而法官总体上居于消极而善意的中立地位,此种诉权与审判权的基本结构即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虽然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尚未形成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之构造,对于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仍不充分,但基于私权纠纷的天然属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总体上仍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基本框架。
在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下,对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内涵及具体情境下的运用会有不同的解释。比如说在程序保障说之下,辩论原则体现当事人自治的价值面向受到强调,而在私法秩序维护说之下,则更加强调其工具性作用,即辩论主义刺激了自我责任的当事人的求胜心理,从而更好地发现事实。抑或在纠纷解决说之下,法官可能需要居于更加消极的地位、给予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以更大的实施空间以获得私人主体间纠纷的合意解决。但在私权保护说之下,法官可能需要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以确定私权获得保障,从而可能需要运用释明权去介入诉讼,相对限缩当事人处分权的运用,以促进当事人实质平等之对抗。譬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就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无论如何,这都不会在本质上改变民事诉讼制度围绕私益保护而展开的基本特点。根据私人利益及其保护的基本特点,民事诉讼制度也必然体现出私法自治、私权自主、当事人平等及法官消极中立的基本的制度品格。
然而,本书所研究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围绕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展开的。因此,既有民事诉讼目的论均围绕私益保护而展开这一事实带给我们的启示是:首先,既有的民事诉讼目的论观点无法直接用来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论,相关理论的思考脉络或许能够提供参照与启发,但其基于私益保护的具体观点无法直接运用[20]。其次,也正是由于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围绕公益保护而展开,迥异于传统围绕民事私益保护而展开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在公益与私益的比较、区别与界分之中,可以得到如何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启发。
(三)传统民事诉讼目的论观点中贯穿了实体法本位与程序法本位的争议
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具体观点无法直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采纳,但传统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学说发展脉络中体现的实体法本位与程序法本位的永恒争议,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论的确立仍不乏借鉴意义。
私权保护说可以说是完全实体法本位的目的论学说,民事诉讼制度的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实体法上预先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制度本身仅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此种完全否认民事诉讼法之独立地位的学说随着新学说的不断提出而被否认,前述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及本书未及详述的权利保障说、多元说等[21],都建立在否定民事实体法本位或者说唯一本位的前提下,通过认识论、制度史等各方面的理论前设,努力证成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不能为实体法所取代的独立价值。
这种将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本身作为民事诉讼制度创设、运行与结果之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乃至唯一判断标准的努力,具有事实上的必要性与可能,比如民事诉讼程序法所体现的平等、尊严、参与等价值独立于实体法之实现而存在;司法程序具有发现、创设或完善实体法律之独立功能。但是这种将民事诉讼制度之正当性完全建基于司法程序本身的努力,在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较易成立,因为它们具有深厚的判例法传统,相信在事实本身中蕴含着待发掘的正义,实体规范是通过司法程序而被确定而非独立于司法程序而预先存在的,即法谚所云“无诉讼则无权利”。[22]因此,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并为自身的运作提供正当性标准。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强大的成文法传统,“它是作为一种体系告诉人们,根据正义的观念,社会应当确认哪些权利义务”[23]。实体法已经预先为人们的社会生活确立了一整套完善的规范指引和正义标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现出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点,民事诉讼制度无法完全摆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而独立展开。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的“理由”就只能被理解为实体法律关系。虽然学术界为了获得更具融贯性与解释力的学说,而试图不断超越私权保护说,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庞大阴影始终笼罩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实践,在具有强大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意图将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标准完全建立在正当程序之上,是难以获得成功的。因此,日本法学家中村宗雄会主张民事诉讼制度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24];前述将诉讼制度之正当性完全建立在程序规范本身的目的论学说虽然在学术上颇有创建并带动了相关具体理论的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导致私权保护说的完全消灭;而诸如权利保障说、利益保护说、民事诉讼目的之多元论等,则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标准,无法单纯依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或单纯依赖正当程序规范而得到证成的现实。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演变中体现出的这一永恒争议与困境,对于论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目的论的基本启发是: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追求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与保护,乃是一种实体性利益,因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排斥私权自治,追求更加完备的保护,因此程序制度具有相当的工具性,无法以程序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或者程序利益的保障而遮蔽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实体性保护;另一方面,环境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未被实体法进行要件化规定的实体性利益,其存在与否、如何恰当保护相当程度上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解决,因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又需要正当的诉讼程序本身为其提供正当性证明。在后文论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诉讼目的论时,必须将实体性视角与程序性视角进行融合,努力排除其中存在的矛盾与冲突,才可能通过目的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一个稳定的正当性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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