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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简介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私权保护说该说认为,由于国家垄断了救济途径,只有民事诉讼制度能够为社会成员所受的私人权利损害提供救济,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实体法中规定的私人权利提供保护。(二)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制定的私法秩序,确保私法的有效性。该说的学者认为,在此种论断下,只有解决私人间的民事纠纷这一“自然目的”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目的。

传统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简介

(一)私权保护说

该说认为,由于国家垄断了救济途径,只有民事诉讼制度能够为社会成员所受的私人权利损害提供救济,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实体法中规定的私人权利提供保护。从此种目的论出发,民事诉讼制度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一切价值在于实现实体法上已经预先规定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与运行完全是“实体法的投影”。在此种目的论之下,诉权就只能被看作是实体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诉讼标的只能是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构造上只能采取最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以保证私权自治的实体观念能够在诉讼法中得到最充分的实现等。

私权保护说产生于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的法典化时代,人们有普遍的法典迷信与逻辑崇拜,相信人类社会生活已经为现有法律条文所尽善尽美地规定,法官仅需要恪守其作为司法官的职责,遵从立法者的指示,通过严格的三段论逻辑演绎,就能获得当然的正当性判决。随着这种理性自负的破灭,人们认识到仅依靠僵化不变的实体法规范无法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实体法不再能作为正当性的当然与绝对标准。与此同时,为了因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发展出来的消极确认之诉也对私权保护说提出了挑战,既然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确认权利之不存在,则私权保护之目的很难自圆其说。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私权保护说在学界逐渐被冷落,学者们普遍寻求具有更广泛解释能力与正当性说明力的目的论学说。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根深蒂固的“规范出发型诉讼”的制度特点与思维传统,[3]民事诉讼制度从程序的启动、续行至终结,都不能摆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仍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出了以实体规范所规定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明与确定为基本目标的程序设计。因此,虽然私权保护说在正当性根据上存在不足且不能对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诉讼制度提供目的论依据,但在司法实务领域仍然主宰着诸诉讼参与主体的思维模式。

(二)私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制定的私法秩序,确保私法的有效性。此说翻转了私权保护说下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性定位,民事诉讼法因为有了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目的而获得独立,即民事诉讼法是为了消除实体权利争议对于社会秩序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而设置,而并非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后者的实现不过是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秩序稳定过程中的反射性后果。从该说出发,民事诉讼制度是独立于民事实体法的公法;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诉权并非实体性的主观权利,而仅是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抽象请求权;法院通过审理与判决,并非为了实现实体法上预先权利安排,而是“对未能具体化的法律和未能完成的法律秩序予以弥补和完善”[4],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形成私法秩序的本位性功能;在既判力上,强调其拘束力并非来自实体法规范而是根据国家公权力之效力,既判事项被当然的视为真实。

私法秩序维护说过于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将法官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国家公权力对于私法秩序的形成与完善置于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从而否定了当事人基于私权自主而享有的程序主体地位,有成为法官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正确”的私法秩序之工具的危险。从整体上来说,私法秩序维护说所维护之私法秩序,并非当事人私权自主之下自发形成之秩序,而是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之下,根据国家的整体需要而形成的一种秩序,当事人的私人权利仅在这一秩序的形成过程中被反射性地予以保护。“这种目的论反映在民事诉讼结构中,便是所谓的‘职权主义’,即在诉讼中国家干预有所增强,法院的职权作用日益提高,‘当事人进行主义’受到某些限制。”[5]

因此,该说虽然正确揭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权性,为引入法官的职权决定以限制过于放任的当事人主义而提供了可能;通过法官与司法程序本身的创造性作用而肯定了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具有独立于实体法规范存在的价值,明确了民事诉讼的本位性的独立价值而非仅具有工具性价值。但是由于该说过于强调民事诉讼活动的公权力特点及法官的创造性活动,使得诉讼程序过于忽视既有实体法的权威安定性,对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私权自主也缺乏尊重,太过偏离于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实体法规范体系,从而使得该说在提出新的洞见、刺激人们在其理论创见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属性进行更深入探讨以后,其具体观点迅速被超越。

(三)纠纷解决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诉讼解决私人主体间的纠纷。纠纷解决说由日本学者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之判例法传统的基础上提出。该说认为,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在获得法院判决前处于游移不定的状态,只有形成既判力的判决才能够使得权利的存在与否获得确定性的决断,因此权利的存在与否由裁判所确定而非根据预先的实体法规定。不仅如此,从历史上及当代的司法实践上看,诉讼本身就是“新的实体法或新的权利形成的母体”[6]。因此,民事诉讼法不仅不是实现私法权利或私法秩序的工具、不依赖实体法而存在,甚至可以说,民事诉讼先于实体法或私法秩序而存在。该说的学者认为,在此种论断下,只有解决私人间的民事纠纷这一“自然目的”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目的。从该说出发,诉权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而非确认原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案件的客观真实并非诉讼制度的当然追求;裁判的既判力来源于“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私益纠纷的诉讼制度中所内含的一事不再理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要求”[7]。(www.xing528.com)

纠纷解决说与私法秩序维护说都强调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强调司法官在个案法律争议中的主体性与创造性地位。但与私法秩序说认为法官具有在个案中完善抽象的实体法规范之观点不同,纠纷解决说采取英美法系国家之“司法优越论”,认为法律规范与私法权利本身就是由诉讼程序所创设,这也是英美法系在判例法传统下的当然结论。同时,纠纷解决说相较于私法秩序维护说也更强调纠纷的私人性,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公共平台,某种非预定的秩序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自然地实现,既非私权保护说所强调的实体法规范之秩序,也非私法秩序维护说所强调的在法官创造性司法活动下而被具体化和完善的私法秩序。

虽然纠纷解决说在日本学界具有通说地位,但是其理论仍存有相当的困难。何种状态方能被认定为纠纷已得解决,本身需要进行诠释,纠纷解决与否的判断依赖于价值标准的建构。如果根据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本位的理念,纠纷的解决以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为基本标准,而根据东方国家传统上关系本位的理念,则关系发生紧张之事实根源的消除才能够被认为带来了纠纷的解决。因此,正如前所述纠纷解决说的基本观点,该说本身预设了纠纷是否得到解决的标准,即通过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参与之正当的诉讼程序而产生了终局性的裁判结果,就当然地具有解决纠纷、结束争议的效果。换言之,纠纷解决说建基于英美法系国家正当程序与司法优越的观念之上,适应于判例法传统,强调通过诉讼程序本身的运作,能够实现正义、解决纠纷。

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强大的成文法传统,不管是法官还是当事人,总是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背景来展开民事诉讼程序,并将实体法上所预先规定之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追求(虽然这一基本追求在学界的穷理过程中,不具有绝对与当然的正当性),因此,纠纷解决说完全抛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实体法背景,偏离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念与既有传统,对于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等基本问题都难以作出符合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传统的解答。但是对于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关注案件的政策效果而非私人权利实现的所谓现代型诉讼,纠纷解决说反而有更加强大的解释力。[8]

(四)程序保障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与攻防机会,诉讼过程不仅仅是通向最终裁判的一个不具有独立价值的工具性的过渡与联结,其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之应然性的来源,正当程序本身是诉讼程序的结果之正当性的来源而非相反——由正当的裁判结果的获得来论证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该说建立于一种悲观的认知论上:外在实体规范缺乏绝对的正当性或者对其正当性的论证只能导致明希豪森困境;历史的不可复现性也使得所谓案件客观真实实际上不可能达致。既然实体真实与实体性正当标准皆不可能真正获致,便只能用程序本身之正当来替代实体性正当,因此,以程序过程本身是否具有参与、公平、保障人格尊严等正当性的程序外观来证明诉讼制度本身的正当性。

程序保障说与纠纷解决说类似,都是日本学者在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所谓程序保障说与英美法系传统的“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理念具有相当的近似性,如果说纠纷解决说强调了正义与权利由司法程序而创设,程序保障说则强调了得以确保在个案中发现正义与权利的程序条件,进而用程序的正当来替代(不可能真正获致的)实体正当。换言之,纠纷解决说强调了实体正义通过司法程序产生,而程序保障说强调了实体正义通过何种司法程序方能够产生。

程序保障说对于正当程序本身天然蕴含的参与、公平、尊严等价值的强调,对于理解与构建民事诉讼制度自然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该说“通过对传统目的论观念性的批判及抛弃,鲜明地确立了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及诉讼理念”[9],并对某些具体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比如在既判力理论上提出了基于“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标准,强调应该在个案中对当事人是否获得充分而正当的攻击与防御机会来具体判断相关事项是否应当基于个人责任而为既判力所遮断。[10]

但是程序保障说基于实体正当标准在哲学上的困难而直接主张用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仍具有相当的困难。从哲学层面上看,程序保障说的鼻祖、《正义论》的作者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划分‘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11],其中只有“纯粹的程序正义”可以完全不依赖外在的评价标准就可以确定程序必然产生正当的结果,而后两种程序正义必须具有形成正当结果的能力,才能够被认为是绝对正当的。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完善或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必须通过结果的正当来论证程序本身的正当。而从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来看,完全抛弃程序正当对于结果正当的依赖,甚至反过来将程序正当作为结果正当的标准,违背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使得实体法规范失去价值,发现真实和迅速审理等理念也将被否定。此外,人类不仅在认识实体正义上具有理性不及的局限,在构建正当的诉讼制度时同样受到理性的局限而不可能成为一种罗尔斯所谓的“纯粹”或者“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完全采纳程序保障说,则是赋予由不完善的人类理性所构建的不完善的程序制度以不合比例地崇高地位,并使得程序本身的继续改造与完善失去了评价性标准与指引。我们认为,在不能摆脱实体法背景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的当然之义,是保障公民私权的手段,而不应当是首要目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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