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为我国所借鉴,发展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德国运用团体诉讼制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制度选择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不同的命运。德国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度地赋予了环保社会团体提起纯粹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在民事诉讼中仍限制环保社会团体具有这样的诉讼资格,可以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采取了与日本一样的保守态度。
(一)团体诉讼制度概述
团体诉讼制度最早为法国所采用,在德国发扬光大,成为一种欧陆国家特有的民事诉讼机制,“西德之团体诉讼系指有权利能力之公益团体,依法律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之行为,得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之民事诉讼。”[43]德国团体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如下。
第一,团体的原告诉讼资格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团体诉讼制度最早是由各类经济法律所规定的,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先规定了团体诉讼制度,以后又不断扩展至《一般商业条款法》《反限制竞争法》《商标法》《电信法》《医院收费法》等法律中,并在晚近发展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44]
第二,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由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独占享有。也就是说,虽然团体诉讼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设,但是在表现形式上,仅由代表多数人的团体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组成团体的成员并不具有团体诉讼的诉讼实施权。一般而言,符合这样一系列法定条件的团体直接享有诉权:团体依法成立,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团体之宗旨是为了保护法定的利益;团体具有进行诉讼的经济能力;团体具有一定数目的成员。[45]
第三,团体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团体之诉讼实施权与其成员的个人诉权相互独立。也就是说,在团体诉讼中,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要实现的也是法律明确授予的保护团体成员之普遍利益的实体权利。因此,有权团体在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不需成员的授予,并能够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为自由的处分。同时,亦因为如此,团体诉权并不排斥其成员的个人诉权。
第四,团体诉讼的原告团体只能提起行为禁止之诉和停止侵害之诉。德国法上仅赋予原告团体有限的诉讼请求权,即只能诉请法院命令被告停止或撤回一定行为,而不得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团体成员遭受的损害,团体成员个人仍享有诉权,由其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仅在团体成员明确授予其诉讼实施权,而构成诉讼担当时,团体可以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五,团体诉讼的原告胜诉判决具有片面扩张效力。由于团体诉讼并不构成诉讼担当,不能排除其成员的个人诉权,因此,原则上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仅及于作为原告的团体和被告人之间。当原告团体败诉时,个人仍可基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向被告提起包括行为禁止之诉、停止侵害之诉在内的各种诉讼请求。仅为了对大规模侵权之受害方利益的更优保护,体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与社会影响力,而在原告团体胜诉的情况下,提起损害赔偿的个人可以主动援引团体诉讼的判决,而使其既判力扩张至其所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从前述特点可以看到,团体诉讼制度天然地具有更多的“公共性”而非“群体性”。德国的团体诉讼最早发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是欺骗性商业宣传,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工商业从业者的个人利益,从这一点上说,团体诉讼源于私权的保护。但是,欺骗性宣传对私权的侵害呈现不特定性,虽然其侵害的是私权,但侵害了哪些人的私权、侵害到何种程度仍是未明的,或者难以确切查明的,甚至作为受损害者的个体都未必确知这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者“担心竞争者会出于诉讼费用的风险而不愿提起不作为之诉,由此该法在现实中的执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46]故而引入了团体诉讼制度,利用德国社会中长期普遍存在的各类经营者团体与行业工会对此类行为提起行为禁止之诉。
严格来说,最初建立的团体诉讼所保护的仍然是私权,此处的私权虽然在理论是可以被特定化的,行为禁止之诉的提出也可以看作是基于个人私权保护,但由于侵害行为的特点,这种对私权的侵害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难以被特定化到具体的个人。因此,这种团体诉讼实施权可以被近似地看作是从各人的私人权利中抽取出的共同部分——每个人为了保护其个人权利都有基于本权而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的请求权——所构成的。这就使得团体诉讼具有了一种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间的过渡性质。一方面它保护的是私益,另一方面团体诉讼的保护手段限于提起行为禁止之诉,而通过行为禁止之诉所实现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即利益享有上的非排他性和扩散性。但是由于此种利益享有上的非可独占性与扩散性必须基于团体成员的私权,其利益享有上的扩散性也至团体全部成员而止,因此,团体诉讼仍仅是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间的过渡制度,不能直接被看作为公益诉讼制度。
(二)民事团体诉讼与行政团体诉讼(www.xing528.com)
正是由于团体诉讼具有前述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间的过渡性质,因此此一制度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不同的发展和演化。简要来说,团体诉讼制度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上仍发挥私益保护之功能,唯在行政诉讼中,团体诉讼具有公益保护之功能,并形成以团体诉讼为形式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在民事诉讼法上,团体诉讼制度被德国和借鉴德国经验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广泛运用于受害者众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投资人保护等现代型诉讼中。在此种现代型诉讼中,由于受侵害之个人权益的广泛性、分散性和隐秘性,授权专门的团体集中对侵害者进行追究,特别是发起不作为之诉以防止多数人利益受到继续损害便有了特别的必要性。由于团体诉讼前述之过渡性质,当域外立法者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时,常常将之作为公益诉讼制度来加以规定。其典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团体诉讼规定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条在授权社会团体就多数人所受损害提起不作为之诉时,也将此类社会团体称为“公益法人”。[47]
但是必须要说明的是,德国以及借鉴德国之团体诉讼制度的大陆法系诸国家或地区,即使将这种具有私益与公益间过渡性质的制度直接界定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仅仅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投资人保护等私人权益受到广泛性、扩散性与隐秘性损害的现代型群体诉讼制度界定为公益诉讼制度并纳入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保护从来不被认为是民事诉讼制度之任务,也不可能借由团体诉讼制度而将之纳入民事诉讼加以保护。
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在此问题上保守,乃是由于环境公益具有非人类性和非经济性,指向的是整体自然环境的优良和生态功能的完善,其中常常并不包含任何已经权利化的私人利益。[48]换言之,多数主体借由环境之介质而享有的诸种私人权利的聚合并不能够产生出一种公益,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案件中则不同,即使将之界定为一种公益诉讼,此种消费者公益与各消费者的私人权益仍有着紧密的关联,或者说消费者公益正是从广大消费者私人利益的聚合中所产生的。因为消费者公益与消费者私人权利的关联性,消费者公益诉讼仍具有主观法救济的特征,即使称其为公益诉讼,纳入传统上以私益保护为核心的民事诉讼制度,也不具有理论上的争议,也无需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进行彻底的改造。但环境公益诉讼则与私益毫无关联,是纯粹的客观法秩序的救济。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坚持传统定位的德国并未如我国一样,从团体诉讼制度发展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与在民事诉讼中的谨慎态度不同,德国在运用团体诉讼以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上则态度相对积极。凡符合德国《环境司法救济法》规定条件的环保团体都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挑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对需要采取环境影响评估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决定、环保行政机关对于建设和营运项目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违法或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等。[49]但是,针对前述行政行为,德国《环境司法救济法》所规定的团体诉讼在最初仍局限于团体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最初定位,只有前述行政行为侵害了个人权利时,环保团体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以纯粹的公益保护为由提起诉讼,德国环保团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由德国各级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所确定的。[50]
“在传统的德国法中,构建于主观权利基础上的保护性规范理论是其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主要障碍。”[51]此种障碍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始终被保留,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司法机关迅速突破,并促成德国联邦政府最终在立法上明确确立了以团体诉讼为形式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根本原因仍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于美国之传统。在司法权更具能动性权威的美国,直接运用司法权创设制度以处理新近产生的环境公益保护问题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因此可以直接建立以公民诉讼为形式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权更为被动和谦抑,面对环境公益保护这样的新型社会公共问题,扩张行政机关的权力予以主动解决是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普遍之心理,而因应行政权力的扩张,就必须扩张行政诉讼之功能来扩大公众对行政过程的参与和行政权力的监督,由此造成德国在运用团体诉讼制度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保守,而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上积极。
综合以上对于美日德等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经验的总结可以知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或发挥类似制度机能的相关制度之所以在各国表现出不同的立法模式,乃是由各国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共同决定的。环境损害是现代工业社会的普遍伴生物,环保问题的日益凸显在美国催生出以公民诉讼为形式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着相似困境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既有美国司法实践的珠玉在前,自然会在借鉴的基础上,在各自不同的制度文化传统与制度体系脉络中生长出各自不同的环境司法救济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发源,进而激发出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形式之借鉴与探索的风潮,形成卡佩莱蒂所谓民事诉讼法上的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波改革浪潮。[52]在这一改革浪潮中,虽然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环境公益保护直接借鉴了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并将之纳入民事诉讼制度之中[53],但是对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划分仍是得到总体坚持的立法传统,而且相较于美国,大陆法系国家在社会公共治理中“传统上不信任司法独立,也不鼓励司法创造”[54],普遍更加相信和依赖具有专业人员和专门资源投入的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主动保护,更加认可行政机关在公益保护的事前防范作用而非司法机关的事后救济。而对于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监督与纠正,则通过行政诉讼或者开放公众对于行政机关行政决策过程的参与等公法制度加以实现。
如上述对于日本和德国之制度的简要介绍,在此种基本态度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也引入或更新了部分制度,特别是发展了诸种群体诉讼制度,使得环境公益可能通过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而得到间接的维护,但是此种发展始终并未脱离民事诉讼制度以解决私人利益保护为目的的基本属性。所谓群体诉讼仅仅是完成了多数私人利益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技术性聚集,此种聚集因为人数的众多而具有了某种“公共性”,但是此种因为私益的聚集而呈现的公共性仍具有公益与私益间的过渡性质。此种发展“标志着从‘主观争讼’向‘客观争讼’的过渡”[55],但是“被推到没有任何个人利益之界限点的纯客观诉讼是不存在的”[56],并不意味着纯粹的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被纳入了民事诉讼制度。
而与大量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采纳公益诉讼制度之保守态度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采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明显更加积极,这也是其制度传统的自然延伸。正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共利益保护之问题上普遍更加信任行政机关之运作,纯粹以环境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很快就突破了传统行政诉讼法对救济主观权利的限制,允许法律授权之团体或个人以单纯的公益保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行政过程的重要手段,能够迅速被纳入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这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公益保护中更加重视行政机关之能动作用这一基本态度的当然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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