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审判与环境保护诉讼一直是日本公众就环境公益保护提起的诉讼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属于并列关系,各自独立、互为补充而又不可相互代替。”[35]其中前者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为载体而展开,而后者则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展开。也就是说,为了环境公益保护,日本在民事诉讼上仅进行了有限度的扩张,仍坚持以解决主观权利争议为核心的传统观念,仅在行政诉讼中发展了处理客观法争议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诉讼为日本民事诉讼法首创的制度。多数当事人经过一致同意,赋予共同诉讼中特定当事人以诉讼实施权而自己退出诉讼,判决仅对被选定人作出,而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能够缩减诉讼规模,实现诉讼经济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处理公害案件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案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侵害事件,并形成了一些著名案例。”[36]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等条文及相关判例,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要件为:第一,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原告或被告人数众多。由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只要两人以上即满足了人数众多的条件,并且原被告双方都可以进行选定。而对于代表多数人共同利益的、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言,由于该社团本身构成当事人,因此不存在当事人选定的问题。第二,多数人具有共同利益。所谓共同利益,是指多数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或者针对多数当事人的各个请求在主要的攻击防御方法上共通。第三,选定当事人只能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中进行选任,而不能选任在此之外的第三人。第四,当事人的选定不能采取多数决的形式,而只能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在不能形成一致同意时,不赞成多数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另行选定或者仍作为当事人自行参加诉讼。[37]
通过以上简介可知,选定当事人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与性质。
第一,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在共同诉讼制度基础上的发展。选定当事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被规定于当事人能力一节中,乃是与共同诉讼或诉讼参加并列的一种诉讼类型,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简化共同诉讼,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代表人诉讼的定位。
第二,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性质上应当被界定为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他人的利益,以具有诉讼实施权的正当当事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者基于他人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而法院的判决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38]当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诉讼实施权赋予他人,便构成了任意的诉讼担当。由于选定代表人也是共同利益人之一,因此他在诉讼中既是为了自己利益诉讼的传统适格当事人,也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的诉讼担当人。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来自全体共同利益人的明确授予,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致同意也可以进行选定当事人的更换。因此,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人的程序自主权获得了较为充分的保障,判决的效力也只能及于选定人和选定当事人。选定人和选定当事人间构成相当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可以说选定当事人制度仍没有脱离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对适格当事人的严格要求,因此,其作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群体性”色彩也较淡薄一些。(www.xing528.com)
第三,具有共同利益的非本案当事人可以通过选定本案原告或被告作为自己的选定当事人的方式加入到本案系属中来。这一特点可以说是选定当事人制度能够作为一种典型的群体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理由。案外人通过明确授权的方式而得以被本案吸收,大大扩展了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选定当事人制度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公害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也依赖于这样的制度设计。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首先,选定当事人制度对于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有更严格的保障,从选定行为和判决的扩张性上看,选定当事人制度本质上更近于共同诉讼制度,或者可以看作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其次,选定当事人制度更偏向于受损个人权利的救济而不是违法行为的遏止。“日本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其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至于不作为请求诉讼的提起非常困难,以预防目的对侵权行为提起不作为请求诉讼,因无实定法上根据的存在,往往不被允许。”[39]也就是说,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虽然实际上发挥了群体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尚未摆脱单纯保护个人利益的局限,即使在群体诉讼制度之机能的发挥上也存在不足,至于其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作用,则显然更加间接。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由对著名的四大环境公害案件的审理而大放异彩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就其性质而言,仍处于为私人利益保护而创设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延长线上。虽然由于环境污染天然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广阔性,因而使得公害案件的审理往往涉及大量作为受害者的原告,使得案件具有了某种“公共性”,但是此种“公共性”仅仅是私人利益的聚集,与纯粹的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性质上的根本区别。[40]简以言之,公害诉讼所要救济的乃是经由环境介质而受到损害的个人权利,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乃是纯粹的环境公共利益,其指向的是整体自然环境的优良与生态功能的完备,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非人类性和非经济性,并不以个人权利的损害为公益损害存在的必要条件——虽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能两种损害同时存在。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正是由于日本的公害诉讼制度仍处于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的延长线上,环境公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于环境公益损害的事先防免只能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为了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必须发展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才造成“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41]。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案件类型,其中民众诉讼是指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公共机关团体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而发起的诉讼,是为了纯粹的客观法秩序维护与公共利益保护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虽然当前民众诉讼制度限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方能启动,从而限制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使得运用民众诉讼以发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仅为例外情形,但运用民众诉讼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个潜在的选项。
此外,日本的《地方自治法》规定的住民诉讼也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能。根据该诉讼制度,住民在地方行政机关有违法的管理和处分行为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撤销该行为或确认无效、损害赔偿等。在此一制度下,当地方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污染者疏于管理或者违法给予其行政许可时,当地住民有权通过住民诉讼否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从而维护环境公益。[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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