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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对环境公益诉讼定义的优化选择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书的此种定义选择是以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基准而作出的。若比较域外国家的立法例,则我国分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做法是相当独特的。

本书对环境公益诉讼定义的优化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必须是污染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详细界定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正是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保护为唯一目标、以损害环境公益之行为为唯一追诉对象之角度去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此种立法上的定位显然更接近于前述林莉红教授所谓之“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的概念。不仅如此,由于笔者的研究主题乃是要对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所明确创设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展开研究并对相关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进行探索,因此本书跟随我国立法上之定义,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定义为所谓的“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即以原告与争诉之公共利益无直接的私人利害关系为基本特征,[6]并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以下基本的概念界定。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唯一目的,原告之起诉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不以其个人利益与提交法庭裁判的待被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条件。

换言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保护环境公益是此一制度的直接目标与启动的唯一原因,而并不是如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一样,以处理主观权利争议为主,在维护私人利益的同时附带或反射性地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此一重界定可以知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中不包含民事公诉,即不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根据法定职权的规定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保护国家利益或维护国家私法秩序的诉讼制度。民事公诉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条文规定,但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普遍规定的一种制度,比如德国就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婚姻撤销之诉,民事公诉对于公益的保护乃是通过对私法争议的审理而获得间接的满足的,这与纯粹为环境公益保护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全不同。[7]

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之环境公益,指向的是整体自然环境的优良与生态功能的完备,环境公益具有非人类性和非经济性,人类借由环境介质而享有的诸种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其聚合并非环境公共利益。[8]

根据此一界定,则可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的各类群体诉讼制度相区分,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是群体诉讼制度之一种。环境污染之行为常常经由环境介质而造成个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损害,从而形成所谓环境侵权损害纠纷,而由于环境损害的广泛性和扩散性,同一侵害者的同一侵害行为往往造成数量庞大的个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群体。此群体中的每一单一受害者都可以向侵害者提出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之诉,但是为了实现受害者与侵害者的平等攻防、实现司法经济以及一次性解决多个纠纷等目的,各国对此类大规模侵权纠纷都设立了群体诉讼制度,技术性地将多数当事人纳入同一诉讼中,实现私益在单个案件中的集聚,其典型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等。(www.xing528.com)

但是环境公益有完全不同的指向对象,多数当事人私益的集合仍然只是私益,并不能转换为环境公益,处理聚集之后的多数人之私益保护的各类群体诉讼制度仍处于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的范畴之内,而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绝不相同。因为一者仍以保护私益为目的,而另一者以公益保护为唯一目的,因此虽然两者处理之利益都涉及众人,但群体诉讼从来不可能突破传统私益诉讼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而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必然要突破这两项基本原则,否则将不能实现对于环境公益之保护。

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民事性体现在,它是针对环境公益之直接侵害者与污染者的诉讼,针对因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错误行政决定等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之诉讼,则构成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本书的此种定义选择是以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基准而作出的。若比较域外国家的立法例,则我国分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做法是相当独特的。美国由于没有公私法的划分,仅有统一的公益诉讼制度,适格原告有权向直接侵害者或者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而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都没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仅规定了针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由于我国一方面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民事诉讼解决主观法争议的传统制度定位,另一方面又坚持了区分公私法的立法传统,因此才形成我国较为独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立的局面。在此种局面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的直接侵害者为唯一被告,但由于被告之行为可能符合行政机关预先之许可或者被行政机关认为并非是损害公益而需纠正之行为,因此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仅针对侵害者,但并不排除其能够间接地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否能够常态性地发挥此种功能以及由此造成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间可能的割裂和矛盾(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必然伴生物)如何解决,尚需立法与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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