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之前,我国关于公益诉讼之探讨主要以域外发达国家既有之经验以及21世纪以后我国各地陆续开展的司法实践探索为基础而进行,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学界对于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之涵义具有多种不同的认识。
根据林莉红教授的总结,我国学界对公益诉讼一词有以下三种理解。
第一,“公共利益+诉讼”。即“从字面上来理解公益诉讼,将含有公共利益内容的诉讼都称为公益诉讼”[1]。在这种极其宽泛的理解之下,甚至刑事诉讼制度也可以被看作是公益诉讼。林教授自己便倾向于此种概念界定,因此将公益诉讼区分为“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和“法律援助性质的公益诉讼”,凡是诉讼内容涉及公益保护,便可以被界定为公益诉讼。[2]
第二,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即原告起诉并非由于自己的权利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抽象的公共利益。”[3]此种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所要强调的是其对于传统诉讼理念的根本性突破,诉讼的提起不再是为了解决主观权利的争议,而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此种定义下的公益诉讼的核心不在于诉讼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是要求原告与诉争之纠纷间没有个人权利上的直接利害关联。将此一点作为定义之核心,是为了凸显出公益诉讼制度截然不同于传统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www.xing528.com)
第三,民权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民权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发源,其关注的是如何通过司法的运作过程来展示政治性的诉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对弱势群体或价值观上的少数派的保护,通过司法权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意涵的审查与判断来促进公共决策的改变。少数派将其价值主张通过诉讼加以宣扬,以其价值主张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性价值这一核心意涵,从而说服主流社会接受其价值主张符合公共利益,从而确保少数派的权利和价值能够越过人数占优的社会主流观点而通过直接诉之于公共利益来加以保护。[4]此种诉讼往往有较强的政治性,是政治问题司法化解决的一种方式,司法活动只是整体性的政治运动的一个节点,是少数派表达诉求的一个制度空间,它与其说是一种诉讼制度,更不如说是一项社会运动。[5]
民权意义上的公益诉讼能够成立的根源在于公共利益从来不绝对等同于多数意见——虽然多数意见常常能够因为其多数而借用公共利益的名义——价值观少数派或者弱势群体通过诉之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性价值,即公共利益应当有助于创建一个任何具有良知与理性的个体都认为值得追求的一种更良善的社会秩序,由此其意见和价值观可以同公共利益建立勾连,通过在个案中论述其意见和价值是值得追求的公共利益而获得尊重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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