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本法中的犯罪:属地原则的适用
(1)本法第1条、第2条或者第6条所规定之罪行,如果其行为的任何一部分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发生在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境内,则认为整个行为发生在联合王国内的上述地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第3款:
(a)第1条、第2条或者第6条中所规定的任何罪行,该罪行的任一部分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均未发生在联合王国境内;
(b)如果联合王国境外的有关人员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在联合王国内实施,则将构成该犯罪的一部分,并且
(c)该人与联合王国有密切联系。
(3)在上列情形中——
(a)该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构成第2款(a)项所涉及犯罪的一部分,并且
(b)针对该罪的诉讼可以在联合王国的任何地方提起。
(4)为实现第2款(c)项之目的,“与联合王国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在实施该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英国公民;
(b)英国海外属地的公民;
(c)英国国民(海外);
(d)英国海外公民;
(e)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该人受英国管辖;
(f)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受到英国保护的人;
(g)通常居住在联合王国的居民;
(h)联合王国任何地区法律规定的法人;
(i)苏格兰的合伙企业。
(5)如果发生了第7条所规定的犯罪,则无需考虑构成该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在联合王国还是在其他任何地方实施。
(6)即使第7条中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没有发生在联合王国,但针对该罪的诉讼可以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提起。
(7)根据本条,如果针对某个犯罪的诉讼在苏格兰提起,则第8款适用。
(8)该诉讼可以在下列地方提起:
(a)该犯罪人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任何郡法院;或者
(b)苏格兰总检察长决定的其他郡法院。
第8款所指郡法院应当根据《1995年刑事诉讼法(苏格兰)》第307条第1款中的郡法院加以解释。
第13条 关于贿赂罪的辩护
(1)被指控实施相关贿赂犯罪的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对于下列目的而言是必要的,成立一项辩护理由:
(a)正当行使情报部门的职责;或者
(b)正当行使正在执行现役武装力量的职责。
(2)情报部门负责人必须确保该部门的工作具有适当的安排,以确保该部门成员所实施的相关贿赂的行为是符合第(1)款(a)项的目的,否则将构成贿赂罪。
(3)国防委员会必须确保武装力量有适当的安排,以确保下列人员的行为是实现第1款(b)项所设目的之必要,否则可能构成相关贿赂犯罪:
(a)正在执行现役武装力量任务的成员;或者
(b)帮助(a)项中的人员工作而受服役纪律约束的平民。
(4)第2款或者第3款中所指的工作安排,应当是国务大臣认为符合规定的工作安排。
(5)为实现本条之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某行为对于实现本条第1款(a)项或者(b)项中规定之目的而言是必要的,且上述行为符合以下条件,则该行为具备合理辩护理由——
(a)属于本法第2条规定之罪行;并且
(b)涉及其他人的行为,非因第1款(a)项或者(b)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本法第1条规定之罪行。
(6)在本条中,“现役”是指,(www.xing528.com)
(a)针对敌人的行动;
(b)在不列颠岛之外为保护生命或者财产而进行的行动;或者
(c)外国或者地区的军事占领。
“武装部队”是指女王陛下的部队(在《2006年武装力量法》的含义之内)。
“受服役纪律约束的平民”和“敌人”与《2006年武装力量法》中的含义相同。
“国家通讯总部”根据《1994年情报部门法》第3条第3款的界定。
“首脑”是指,
(a)就安全局而言,是指安全局局长;
(b)就秘密情报局而言,是秘密情报局局长;
(c)就国家通讯总部而言,是指国家通讯总部部长。
“情报部门”包括安全局、秘密情报局或者国家通讯总部。
“相关贿赂犯罪”,是指,
(a)第1条所规定的犯罪,且不构成第6条之罪;
(b)第2条规定的犯罪;
(c)实施(a)项或者(b)项规定的犯罪中的帮助、教竣、劝诱和引诱行为;
(d)试图或者密谋实施,或者煽动实施(a)项或者(b)项所规定的犯罪;或者
(e)与(a)项或者(b)项犯罪有关的、《2007年严重犯罪法》第二章规定的犯罪(鼓励或者帮助)。
第14条 由法人组织等实施的第1条、第2条和第6条之罪
(1)法人或者苏格兰合伙企业实施本法第1条、第2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犯罪,适用本条。
(2)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的实施得到下列人员的同意或者纵容,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包括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构成犯罪,应当启动诉讼程序,判处相应的刑罚——
(a)任何公司或者苏格兰合伙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b)任何意图以这种身份行使权力的人。
(3)对于本法第1条、第2条或者第12条第2款至第4款所规定的犯罪,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意图行使权力的人不适用于第2款的规定,除非他们与联合王国有密切联系(在第12(4)条确定的含义内)。
(4)在本条中,
“董事”,是指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其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法人团体决定。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a)与法人有关,公司的董事、经理、秘书或者其他相似职位的法人的成员;以及
(b)与苏格兰合伙企业有关,或者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15条 合伙企业实施的第7条之罪
(1)指控合伙企业实施第7条之罪的诉讼必须是针对该合伙企业提起(不是针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提起)。
(2)为实现本条诉讼之目的,
(a)有关文书送达的法庭规则具有如同合伙企业是公司一样的法律效力;
(b)下列规定适用于针对公司的规定:
(i)《1925年刑事司法法》第33条和《1980年治安法院法》附录3;
(ii)《1945年刑事司法法(北爱尔兰)》第18条和《1981年治安法院(北爱尔兰)法令》附录4;
(iii)《1995年刑事诉讼法(苏格兰)》第70条。
(3)合伙企业因犯第7条之罪所处的罚金应当从该合伙企业财产中支付。
(4)本条中的“合伙企业”与第7条中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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