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同意起诉
(1)除非经过下列人员的同意,不得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提起本法所涉罪行的诉讼程序——
(a)总检察长;
(b)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或者
(c)税务和海关总署署长。
(2)除非经过下列人员的同意,不得在北爱尔兰提起本法所涉罪行的诉讼程序——
(a)北爱尔兰总检察长;或者
(b)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
(3)除非经过下列人员的同意,不得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提起本法所涉罪行的诉讼程序——
(a)其正在实施——
(i)根据总检察长、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或者税务和海关总署署长的指令,或者
(ii)代表上述机构的负责人;或者
(b)由上述机构负责人委派履行职责的人,除非经与有关机构负责人的同意而提起法律程序。
(4)总检察长、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以及税务和海关总署署长应当亲自行使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批准职责。
(5)仅在下列情况时存在例外——
(a)相关负责人缺席;并且
(b)获得负责人书面委派的第三人,授权在负责人缺席时该第三人亲自行使任何职责。(www.xing528.com)
(6)在上述情形中,其他人可以行使职责,但是应当亲自行使。
(7)第4款至第6款的适用应当是替代性的,不符合相关条件不得适用。否则,总检察长、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以及税务和海关总署署长可依此同意由其他人员行使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批准同意的职责。
(8)除非经北爱尔兰总检察长同意启动追诉的程序,不得依据《2002年司法法(北爱尔兰)》(北爱尔兰总检察长的职责授权给副总检察长之外的人员)第36条在北爱尔兰启动本法所规定的罪行的追诉程序。
(9)北爱尔兰总检察长应当亲自行使第2款或者第8款所规定的批准同意的职责,除非该职责是根据《2002年司法法》第30条第4款或者第7款由副总检察长亲自行使(副总检察长行使总检察长的权力)。
(10)如果北爱尔兰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根据或者(视情况而定)因为第2款和第8款的规定而同意起诉,则第9款代替《2002年司法法》第36条而适用。
第11条 刑罚
(1)任何犯有本法第1条、第2条或者第6条所规定犯罪的人,承担以下责任:
(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判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不超过成文法上限的罚金,或者二者并处;
(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判处10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金,或二者并处。
(2)任何犯有本法第1条、第2条或者第6条所规定犯罪的其他人,承担以下责任:
(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判处不超过成文法上限的罚金;
(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判处罚金。
(3)任何犯有本法第7条所规定犯罪的人,承担经公诉程序定罪的罚金。
(4)在下列情形下,第1款(a)项中规定的12个月以下监禁,应当被解释为6个月以下的监禁:
(a)对于在《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154条第1款生效前实施的犯罪,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并且
(b)适用于北爱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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